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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保欣与寇新水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857号 原告白保欣,又名白宝欣,男,1968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世中,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 被告寇新水,男,1958年9月6日出生。 被告李海州,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乐乐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857号
原告白保欣,又名白宝欣,男,1968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世中,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
被告寇新水,男,1958年9月6日出生。
被告李海州,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乐乐,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水彬,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天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凡,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振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保欣诉被告寇新水、李海州、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保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中,被告李海州的委托代理人李乐乐,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新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保欣诉称,2014年4月7日寇新水驾驶李海州所有挂靠于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的豫AM1668-豫AK092挂重型半挂车在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镇郑汴路安墩寺段力天搅拌站院内倒车时,不慎撞上白保欣驾驶的豫AH1127重型半挂车驾驶室,造成车辆损坏,白保欣为躲让跳车摔伤。事发后经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寇新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白保欣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27500元。
被告寇新水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李海州辩称,豫AM1668-豫AK092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系李海州,寇新水系李海洲雇佣的司机,寇新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豫AM166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AK092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白保欣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白保欣损失的不足部分李海州愿意赔偿。
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辩称,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系豫AM1668-豫AK092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李海州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豫AM1668-豫AK092挂重型半挂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白保欣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付。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失和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该起事故发生在搅拌站内,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该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负担。白保欣的车辆损失评估金额过高,评估结论有异议。白保欣的门诊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系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6时,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镇郑汴路安墩寺段力天搅拌站院内,寇新水驾驶豫AM1668重型半挂牵引车倒车时,不慎撞上白保欣驾驶的豫AH1127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右前部位,造成车辆损坏,白保欣受伤。事发后,寇新水拨打110报警,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交警葛新利、郭彪,治安民警朱治中、郝亚焦接受110指派到达现场,并制作接处警登记信息:“报案信息,2014年4月7日6时许,寇新水报警称在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镇郑汴路安墩寺段力天搅拌站院内其驾驶一辆豫AM1668重型半挂牵引车不甚倒车撞上白保欣驾驶的豫AH1127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右前部,造成白保欣车右前部损坏,白保欣本人受外伤,需要公安机关出警。赶到现场了解情况,情况属实,经双方自行协商,由寇新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白保欣不持异议。交警部门转由治安大队出具证明”
事故发生后,白宝欣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检查门诊费520元。
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白宝欣的豫AH112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豫价车损(2014)新郑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H1127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总值为25695元。白保欣支付评估费1285元。
另查明,1、豫AH1127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白保欣。
2、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系豫AM166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K09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李海州系豫AM166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K09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寇新水系李海州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雇佣活动。
3、豫AM166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5日24时止和2013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5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接处警登记信息,医疗费票据,豫价车损(2014)新郑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汽车挂靠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寇新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事故发生后,寇新水拨打110,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赶到现场并认定寇新水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接处警登记信息载明由寇新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寇新水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白保欣受伤均存在过错,寇新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他人受伤及车辆损坏,雇主李海州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白保欣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寇新水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李海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AM1668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应与挂靠人李海州对白保欣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该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白保欣要求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为520元。(二)车辆损失费: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豫价车损(2014)新郑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H1127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总值为25695元。(三)评估费为1285元。以上损失共计27500元。
豫AM166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白保欣医疗费5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白保欣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为24980元(27500元-520元-2000元)。
豫AM166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评估费1285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白保欣车辆损失费23695元(24980元-1285元)。下余评估费1285元,李海州、寇新水、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应当依据寇新水的过错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保欣各项损失共计26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海州应当赔偿原告白保欣评估费12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寇新水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李海洲、寇新水、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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