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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书亭与张林宪、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606号 原告耿书亭,男,1951年8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勇,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林宪,男,1966年7月17日,汉族。 被告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606号
原告耿书亭,男,1951年8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勇,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林宪,男,1966年7月17日,汉族。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朝纪,该公司员工。
原告耿书亭诉被告张林宪、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书亭的委托代理人高勇,被告张林宪,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朝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书亭诉称,2014年9月2日11时,张林宪驾驶其所有的豫A8038V小型普通客车沿双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孟庄镇双湖大道河北张村北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的耿书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耿书亭受伤。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林宪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耿书亭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耿书亭当即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000余元。原告电动车经评估车损为750元。另查明,豫A8038V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6834.04元。
被告张林宪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张林宪所有并驾驶的豫A8038V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张林宪支付耿书亭医疗费2000元,此款要求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张林宪。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依照交强险条款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出院记录显示出院时间为2014年9月3日13时13分,与住院天数不符。鉴定结论书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结果评估损失价格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评估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1时0分,张林宪驾驶豫A8038V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双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庄镇河北张村北处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左转的耿书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耿书亭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408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林宪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耿书亭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耿书亭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软组织损伤、右手第2-5指缺如,长期医嘱单记载耿书亭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4413.88元,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注意休息、定期随诊,如有不适随时来诊。
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四中队的委托,对耿书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4)1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人民币750元。耿书亭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1、豫A8038V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张林宪,该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7日24时止。
2、事故发生后,张林宪已支付耿书亭赔偿款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预交款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张林宪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耿书亭受伤均存在过错。因本次事故系张林宪驾驶的机动车与耿书亭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张林宪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耿书亭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耿书亭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耿书亭提交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其实际住院时间为11天。(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4413.88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1天,可计营养费为165元。(四)护理费:耿书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1天,可计护理费为875.16元。(五)车辆损失费: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耿书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75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四中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且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六)评估费为100元。(七)交通费:耿书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共计6834.04元。
豫A8038V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耿书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08.8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耿书亭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75.1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耿书亭车辆损失费750元。不足部分为100元,张林宪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80%即80元的赔偿责任。张林宪已支付耿书亭赔偿款与其应承担款项折抵后下余1920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其应赔偿耿书亭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张林宪。鉴于耿书亭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张林宪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足额赔偿,张林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书亭各项损失共计4814.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张林宪保险金1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耿书亭要求被告张林宪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耿书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林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