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洛阳天信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洛阳矿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天信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彦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彦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天信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彦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彦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矿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袁新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麟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彦交,男,汉族。
上诉人洛阳天信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矿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宝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彦强、杨东升,被上诉人矿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麟清、王彦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矿宝公司与天信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双方约定2011年5月份由矿宝公司为天信公司加工破碎机耐磨零件,《加工定作合同》对定作物的型号标准、价款,交货时间及方法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矿宝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双方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矿宝公司又按天信公司的要求多次为其加工不同型号的破碎机耐磨零件,至2013年8月份双方停止加工定作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8月29日矿宝公司共向天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金额(含税)共计649659.9元。至2013年11月28日天信公司先后到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对该1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了进项税额抵扣。至2013年8月11日天信公司共向矿宝公司支付货款5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4月28日矿宝公司与天信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之后双方发生的加工定作业务虽无书面合同,但矿宝公司的加工成果已被天信公司所接受,视为双方形成口头加工定作合同,此口头合同双方亦应按约履行。矿宝公司虽不能提供双方至2013年8月29日的完整供货单,但提供面额64965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天信公司已实际接收,且已将此1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了进项税额抵扣,足以说明天信公司对649659.9元(含税)价款认可,故其应足额支付该价款。至今天信公司仅支付货款550000元,尚欠99659.9元不予支付,对矿宝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价款和承担延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价款支付时间参照《加工定作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发票到余额一个月付清”,由于矿宝公司没有提供最后一次发票交付时间,可将天信公司最后一次办理了抵扣进项税额的时间即2013年11月28日视为价款应实际支付的日期。双方没有对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息标准计算,据此矿宝公司请求支付利息7661.4元不超出此标准,予以确认。据上矿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天信公司对价款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洛阳天信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矿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剩余货款99659.9元及利息7661.4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被告洛阳天信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宣判后,天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仅以上诉人办理发票进项税为由,就推定上诉人欠款649659.9元,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发票上显示的金额与上诉人实际收到的货物数量不符。理由如下:1、本案没有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649659.9元的直接证据。2、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产品发货单》与发票金额不符。3、被上诉人擅自抬高产品单价,其主张的金额没有合同依据。2011年4月28日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对产品单价9元/kg的唯一约定。故被上诉人依据《产品发货单》所核算的价款金额(包括发票金额)明显不靠谱。4、部分《产品发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产品发货单》中,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12日及2013年5月31日所显示的收货人“吴志立”,根本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另外,两张2013年8月6日《产品发货单》内容一致,重复计算,应当剔除。5、《产品发货单》中多次显示的模具费,也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数量金额3600元,且上诉人也没有见到或收到过超出合同约定的模具,该费用不应计入欠款金额之内。6、被上诉人尚欠108617.5元的货物没有交付。如果按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数额649659.9元为本案欠款的证据和依据,那么被上诉人供货的实际价值仅为541040.4元,尚欠108617.5元的产品没有交付。被上诉人未履行先合同义务,所以上诉人也没有支付649659.9元货款的义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矿宝公司答辩称:一、天信公司欠我公司货款不是649659.9元,而是99659.9元。二、发货单与发票金额完全相符,上诉人提出的不符是因为上诉人按照单价每公斤9元进行计算的,并没有按实际货物材质价格计算。三、答辩人不存在擅自抬高单价的问题。四、吴志立肯定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五、模具费是因为上诉人要求的货物材质型号不同导致的模具不同,并且模具现在就在答辩人公司存放。如果货物一致,就不会产生新的模具费。发货单和发票上不是每一次都有模具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28日,上诉人天信公司与被上诉人矿宝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之后双方发生的加工定作业务虽无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矿宝公司的加工成果已被上诉人天信公司所接受,视为双方形成口头加工定作合同,此口头合同双方亦应按约履行。上诉人天信公司上诉称其不欠被上诉人矿宝公司货款649659.9元,被上诉人矿宝公司虽不能提供双方至2013年8月29日的完整供货单,但是被上诉人矿宝公司提供了面额为64965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上诉人天信公司已实际接收,且已将此1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了进项税额抵扣,足以说明上诉人天信公司对649659.9元(含税)价款认可,故上诉人天信公司应足额支付该价款,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天信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矿宝公司擅自抬高产品单价的上诉理由,因从上诉人天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的由被上诉人矿宝公司提交的《产品发货单》来看,并非所有的货物单价均为9元/kg,且上诉人天信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向被上诉人矿宝公司就单价问题提出异议,视为上诉人天信公司与被上诉人矿宝公司对于相关货物单价达成一致,故上诉人天信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天信公司与被上诉人矿宝公司在履行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之后,又相继多次达成并履行口头加工定作合同,故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中约定的模具费并不包含之后产生的模具费用,且被上诉人矿宝公司收取的模具费用均向上诉人天信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天信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并办理了进项税额抵扣,故其认为“《产品发货单》中多次显示的模具费,也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数量金额3600元,该费用不应计入欠款金额之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天信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矿宝公司剩余货款99659.9元及利息7661.4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天信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上诉人洛阳天信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玲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陈加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