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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定洋与孙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225号 原告周定洋,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虎,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周定洋与被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225号
原告周定洋,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虎,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周定洋与被告孙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定洋委托代理人陈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定洋诉称,原、被告系战友关系,曾同在部队服役。2012年5月21日,被告孙虎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转业后领取转业费前归还,如到期仍没有归还,则直接从转业费中扣除,时至今日,被告孙虎仍未归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
被告孙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孙虎向原告周定洋借款,并为原告周定洋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定洋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若不能偿还,自愿从本人转业费中支取。”借条有被告孙虎的签字,被告孙虎在借条上还注明:“同意从本人转业费中扣取”。原告周定洋向被告孙虎催要借款未果,于2014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原告孙虎支付公告费2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定洋提供的2012年5月21日借条,人民法院报社汇款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孙虎向原告周定洋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周定洋要求被告孙虎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定洋催要借款期间,被告孙虎规避还款义务,原告周定洋在诉讼过程中支付的公告费160元,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孙虎应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定洋借款5万元;
二、被告孙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定洋公告费2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林
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
人民陪审员  丁彦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 记员  张 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