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殷民一初字第410号 原告胡保丰,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郝晓丽、秦文平,安阳市殷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宏元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骈爱琴,职务:经理。 原告胡保丰与被告河南宏元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保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晓丽、秦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宏元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保丰诉称,2012年3月至6月原告在被告承包安阳钢厂的工地上干活,工种为焊工,每天工资为180元,工资总计为7877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3938.5元,下欠3938.5元,被告保证于2013年4月20日之前结清。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93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宏元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河南宏元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胡保丰出具保证书一份,上载明:胡保丰工资7877元,2013年2月6日已领3938.5元,剩余工资于2013年4月20日之前结清。原告胡保丰称该欠款系在被告河南宏元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安阳钢厂的工地上干活期间所欠工资款,被告河南宏元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保丰提供的保证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宏元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胡保丰出具的保证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保证书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938.5元,因此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3938.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宏元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保丰劳动报酬393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宏元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芳英 审 判 员 李文生 人民陪审员 张 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