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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29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临漳县。 辩护人关永朝,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29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临漳县。
辩护人关永朝,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关永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夜10时左右,被告人石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沿安阳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吕村镇晁村路口东侧时,将同方向拉推车的朱某某撞伤。被告人石某某将朱某某送往安阳县吕村镇卫生院抢救,因朱某某伤情严重,该卫生院无条件进行医治。被告人石某某带朱某某离开吕村卫生院后,未将朱某某送往其他医院进行积极救治,而返回事故现场,将朱某某扔弃到事故现场附近路边。2013年11月22日早上,朱某某被人发现已死亡。经法医鉴定:朱某某系因头部与较大平面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辩解从吕村镇卫生院出来后发现被害人已经死亡,才将其又放回事故现场的。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石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将被害人送至吕村镇卫生院抢救,在被害人已死亡的情况下送回事故发生地,不属于肇事逃逸;2、事故第二天被告人拨打110报警,主动投案,属自首;3、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夜10时左右,被告人石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安阳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吕村镇晁村路口东侧时,将同方向拉推车的朱某某撞伤。被告人石某某与后来赶到现场的其母亲王某某、二爷石某某甲一起租车将朱某某送往安阳县吕村镇卫生院抢救,因朱某某伤情严重,该卫生院无条件进行医治,医生建议转院治疗。被告人石某某带朱某某从吕村镇卫生院出来后,用手摸朱某某的鼻孔,认为朱某某已经死亡,遂返回事故现场,将朱某某放到事故现场附近路边,被告人石某某逃离事故现场。2013年11月22日早上,朱某某被人发现已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朱某某右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右顶骨及颅底骨折、硬膜外、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系因头部与较大平面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现有条件不能确定具体死亡时间。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石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让其母亲打电话报警,2013年11月22日14时38分许,被告人石某某的母亲王某某拨打110电话报案,称其子石某某昨夜开车撞死个人,现在家中,后民警进入王某某家中将被告人抓获,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2013年12月13日和2014年9月3日,被告人石某某家属分两次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亲属朱某某甲、朱某某乙、朱某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72000元,并履行完毕,朱某某甲、朱某某乙、朱某某丙自愿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石某某供述和辩解:2013年11月21日22时许,其在安阳县吕村镇狄安线上骑摩托车从东往西行驶的时候,在晁村路口撞到一个人。之后其昏迷不醒,不知什么时候,其妈王某某过来将其叫醒,拦了一辆面包车,其和其妈王某某将撞伤的那个人抬到面包车上,准备将其送吕村镇卫生院救治,这时,其二爷石某某甲来了,然后一块儿到吕村镇卫生院。医生下楼看了一下被撞伤的那个人,说人快不中了,他们那儿收不了这个人。其妈说往白璧或者安阳转院,他们就都上了车。出来卫生院后,其用手摸了摸被撞的那个人的鼻孔,那个人没有气了,其二爷石某某甲就下车了,其妈王某某吓躺在车上了。司机就开车将他们拉到原来上车的地方,到了之后,其将被撞的那个人从车上拖下来,放到路边小排车附近,其给了司机100元钱,车就走了。其推开摩托车从晁村路口往北回家走了,其妈王某某在后面跟着。到家之后,其就昏迷不醒了。后来不知道过了多长时间,其迷迷糊糊稍微有点儿清醒时给其妈说,人死了,赶紧打110吧。案发时其骑的摩托车没有牌照,是红色五羊125二轮摩托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关某某证明:2013年11月21日晚,其正睡觉,其妻子把其叫醒说家里的狗一直叫,让其出去看看。其起来隔着玻璃看见在正门路上黑糊糊的有东西。其便开门往路上走,刚走到路边,猛地看见在其家俱城门前东边电线杆旁边蹲着一个小青年,有二十五、六岁,左手扶着电线杆,右手拿着手机。其问那个小青年咋回事,那个小青年说没事。那个小青年抬开头后,其看他满脸血,路中间停着一辆排子车,一辆红色摩托车在排子车东南边倒着。排子车推把朝西偏南一点。推把前头有一个老头在地上躺着,地上黑糊糊的撒了很多东西。其看这情况,估计是小青年骑摩托车撞人了,便又走到那个小青年身边说帮他报警,那个小青年说不用,其又给那个小青年说给家里打电话吧。那个小青年嗯了一声,其就回屋玩电脑了,回屋时其看了一眼电脑上的时间是22点多。其玩电脑大约有一、二十分钟,发现外面有汽车灯光,其隔着门玻璃看到一辆面包车在路上停着,车周围站着四五个人,其想可能是家里人来了,就没有出去继续玩电脑。隔一会儿往外看看,看了有五六回。最后一次往外看时,见没有车了。第二天早上派出所的人来了,其才知道那个老头死到路北边了。当天晚上那个老头在路中间躺着,第二天早上其见那个老头在路北边偏西的地上躺着,那辆排子车在那个老头东边路边放着。当天晚上躺的地方和第二天早上躺的地方有五六米远。
2、证人张某某证明:2013年11月22日早上7时多,其和本村关某某甲一块儿到晁村北环路上锻炼。走到晁村路口东边时看见朱某某在路边躺着,嘴里和腿上流着血,身上盖着大衣,帽子在车子北边扔着,车子在东边停着,后告诉了在湘合店村路口开超市的“伟的”的媳妇。其没有试探朱某某的呼吸和脉搏,也没有喊叫朱某某。其和关某某甲看见朱某某时距离他有一两米远。
证人关某某甲和张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张某某(吕村镇卫生院医生)证明:2013年11月21日晚上,其在卫生院值班,晚上22时许,有病人到医院就诊,同事张某某甲让其一起去给病人诊断病情,其到楼下后见停着一辆面包车,车上中间座位上有一青年,后排座位上有一个五六十岁的男子。其先给这个青年看了看病,之后其又看了看另外一个病人,问他病情,他没有回答,还有生命体征,但意识模糊,因医院条件有限,就没留他们在本医院治病。他们都在一辆面包车上,随病人一起的除了一个上岁数的男子外,还有一个司机,大概30多岁。在其下楼到院子时,病人家属中一个60多岁的男子拿着电话让其接了一个电话,是北郭卫生院的陈某某打来的,说自己的亲戚骑摩托车发生肇事,让好好看看。让其接电话的人是陈某某的岳父。
证人张某某甲(吕村镇卫生院医生)证明:2013年11月21日晚上其在单位值班,晚上10点多的时候有人敲门,其开门看见一个五六十岁的老者,说有人受了伤,让其去看看,其到楼下院子里看见一辆面包车,面包车后排座上躺着一个老头,当时在座位上侧躺着,没有看见有明显的外伤,其问了两句话,也没有吭声,其听见有人说这个老头是憨子,让其先看另外一个眼受伤的年轻人,当时这话是谁说的记不清了。后来那个老者说北郭卫生院的某某是他女婿。其见那个年轻人左眼受伤比较严重,就去叫张某某医生,张某某从楼上下来先看了看后排座的那个老头,问了几声,那个老头也没有吭声,他又到前边看了看那个年轻人,看了以后病情比较严重,觉得给人家治不了,就建议人家去大医院,他们就开着车走了。具体什么牌子的车没有注意看,浅颜色的,车牌号也没有看着,到医院的具体时间大约是晚上10点左右。
6、证人石某某甲证明:石某某是其本家的一个孙子,2013年11月21日夜里石某某的母亲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石某某在南路上家具厂附近撞人了,让其赶紧过去,其就穿上衣服步行往家具厂方向走。其到了后看见有辆面包车,石某某的母亲见其来了后叫其赶紧上车,说先去吕村镇卫生院给人家瞧病,其就上了车往吕村镇卫生院走,当时面包车上有五个人,分别是石某某、王某某、那个受伤的人、司机和其本人。到吕村镇卫生院后其一个门一个门的敲门找医生,后来出来两个医生,那个司机和王某某打开车门就让医生看病,当时其也看了看,石某某的一个眼睛肿的很高,另一个人嘴里和鼻子里流着血,医生检查了一下说那一个嘴里和鼻子里流血的人不行了,这儿治不了,王某某就说往安阳医院走,到大医院瞧瞧。其因为还要看女儿卫生所的门,就说先回去了,然后他们就开车往西走了。其到吕村镇卫生院后还给女婿陈某某打电话了,因为陈某某在北郭乡卫生院工作,认识这里的医生,其想让他给找个人瞧瞧,结果人家医生说这里看不了,让转院走。
7、证人陈某某证明:2013年11月21日夜,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其在武汉出差,其岳父石某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柳园镇尚庄村石某某出车祸了,现在在吕村镇卫生院急诊室,电话里听的很慌张着急,其电话里叫石某某甲找一个叫张某某的医生,因为张某某是其同学,其在电话里给张某某说病号是个亲戚,尽量给看病,然后就挂电话了,停了一会儿,张某某给其回来电话,说病情重,瞧不了,叫他们转院治疗,后来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
8、证人石某某乙(石某某父亲)证明:案发时其在河北省任丘市工地上打工,后其二儿子石中兴打电话,说石某某11月21日夜里骑摩托车撞死个人,其就在11月22日夜11时赶回来了。其了解的情况是石某某在11月21日夜里开着摩托车撞死个人,后石某某给家里人打了电话,家里来人后找了一辆面包车就把那个被撞的人往吕村镇卫生院送,到吕村镇卫生院,医生让转院,他们就开车转院,在路上摸了一下那个人的鼻子,感觉没有了气,认为那个人死了,他们就又把那个人送回了被撞的地方。
9、证人张某某乙证明:2013年11月22日早上7点半左右,村支书张某某丙给其打电话,说朱某某被人撞了,让其过去看看怎么样了,其带上听诊器就去了,到现场后看见朱某某躺在路北马路上,身上盖着军大衣。其用手翻开朱某某的眼皮,发现瞳孔已经扩散,符合医学上的死亡,也没有必要对呼吸和心跳进行检查了,其就回卫生室了。
10、证人张某某丁证明:其在安阳县北环路湘合店路口开着一家超市。2013年11月22日早上7点半左右,其正在超市里睡觉,有人拍门,是晁村锻炼身体的两个老婆婆,其中一个叫张某某,她们说朱某某在西面的路口被撞了,让其赶紧给他家捎信或给大队说一声。其就给村支书张某某打电话,说朱某某在西面被撞了,后来听说朱某某死了。
11、证人张某某证明:早上7:29村民张某某丁给其打电话说有人见朱某某在安阳县北环路晁村桥被车撞了,其就给村主任张某某戊打电话让他通知朱某某家里人。其自己坐本村韩某某的面包车到晁村桥,见朱某某头西南脚东北脸朝上躺在路北边,身上盖着一个破被套和一个床单,其见朱某某脸色苍白,嘴上、鼻孔的血迹已经干了,时间长了,就嘴唇动了一下就不动了,喊他也没有反应,其就用手机打了110报警电话,民警就来后让其通知村里的医生来看一下,医生张某某乙来了之后,看了一下说瞳孔放大,已经死亡了。其到现场时大约是2013年11月22日早上7点34分。
(三)书证
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
(四)鉴定意见
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系因头部与较大平面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五)勘验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两车在路面的具体位置及路表、路面情况。
其他证据
1、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及临漳县公安局证明:2013年11月22日下午15时许,王某某向临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打电话报警,称其子交通事故撞死个人,现在其子在家中,后民警在其家中将被告人石某某抓获。
2、调解协议、收到条、撤诉书、谅解书证明:2013年12月13日和2014年9月3日,被告人石某某家属分两次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亲属朱某某甲、朱某某乙、朱某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72000元,并履行完毕,取得了朱某某亲属的谅解。
3、户籍证明:被告人石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属于肇事后逃逸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石某某在交通肇事后认为朱某某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曾让其母亲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的母亲王某某于案发次日打电话报警称其子撞死个人现在家中,被告人石某某被民警从家里带走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申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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