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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鹤壁市邮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鹤民三初字第19号 原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杨昌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政德,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邮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鹤民三初字第19号
原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杨昌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政德,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邮政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165号。
法定代表人谢卫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康备战,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二公司)与被告鹤壁市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建二局二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20日、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二局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政德、被告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康备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二局二公司诉称:2002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施工被告综合办公楼建设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0377.7平方米;工程范围为整套图纸,包括土建、电气、中央空调、给排水、消防、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工期以开工令加420日历天;合同价款暂定1291万元;合同价格为可调价格,预算加工程签证,据实结算。2002年3月10日工程开工报告签署后正式开工,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应当于2003年5月5日建成竣工,但被告屡次变更房间布局和使用功能(二次结构拆除变更)、被告安排的施工分包单位(消防、空调、窗户、电梯、幕墙等工程分包项目)不能及时进场和被告的供材及设备迟迟不能提供等建设单位方面的原因,造成施工过程中多次停工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工程施工期间,增加的被告综合办公楼附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也是由我公司承建。2007年7月,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相关工程结算材料,且多次催促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组织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因被告指定的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单位施工安装的消防工程未能通过消防验收,导致被告不具备组织进行竣工验收条件。2007年10月,被告实际投入使用。2011年9月29日,被告组织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等对本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后中建二局二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及其监理单位尽快办理工程竣工结算,但至今未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手续。截止到2011年1月30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80万元,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401.8万元。原告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007.7万元;因被告的原因造成施工过程中多次停工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误工损失、机械损失和周转材料损失三项合计1551810元;被告指定安排施工分包单位,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润、总包服务费和施工配合费合计1042250元。综上,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22671060元,扣除其已付款项1401.8万元,尚拖欠原告款项合计8653060万元,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10月1日至其实际支付完毕相关款项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059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1日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误工损失、机械设备损失和周转材料损失三项合计1551810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1日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润、总包服务费和施工配合费合计1042250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1日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邮政局答辩称:一、关于工程价款。1、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的约定,合同价款的结算经邮政局的上级审认部门审认,由上级审认部门与原告共同审核结算,因该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于2011年9月27日完结,完结后邮政局未见到原告与被告上级部门的共同审核手续,邮政局希望通过诉讼能够由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共同审计并确认工程款的数额。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邮政局已支付1580余万元工程款。3、为了保证该施工项目工程款支付的确定性,邮政局于2005年4月委托相关工程造价部门针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预算,预算额为1596余万元。二、关于原告诉请的第二项中的人工误工损失、机械设备损失和周转材料损失不应得到支持。1、在该工程中确实存在工程延期的事实,但延期的法律后果,本案双方已在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第13条、35条及专用条款13条、35条有明确约定。2、关于延期的人工费的计算,被告认为计算不当。该人工误工费用在结算的定额中是有依据的,该费用如果需要支付,应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3、针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索赔,双方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6条中有明确的规定程序和条件,被告认为应按照该条款约定进行赔付和计算。4、原告提到的机械设备损失和周转材料损失,被告认为是损失的扩大,根据法律规定,非违约方造成损失扩大的,损失的扩大应由非违约方承担。三、关于原告诉请第三项的利润、总包服务费和施工配合费也不应得到支持。1、利润是施工者针对施工所获得的收益,原告未对分包项目进行施工,该利润不应获得。2、总包服务费的法律意义为总包人为配合协调发包人进行的工程分包,并对分包项目进行管理,承担相关责任而收取的总包服务费,根据双方约定的结算95定额中,对总包服务费没有约定,也不应计取。3、按照河南安装工程物价表,分包配合费应由单独承包的单位向总承包单位缴纳,不应由发包方承担。4、以上的费用是否应当支付,应按照双方合同中专用条款第47条第一款约定的计算依据,由双方审认部门或司法鉴定部门确认是否计取及计取数额。5、本案被告在投入使用该工程前已与原告协商,同意后根据被告的工作需要投入使用,非擅自投入使用。
原告中建二局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主要内容:发包人鹤壁市邮政局承包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鹤壁市邮政综合生产楼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整套图纸(包括土建、电气、中央空调、给排水、消防、包括电梯设备安装)。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签字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令日期加420日历天;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20天(不包括原建筑物的改造时间)。五、合同价款:暂定1291万元,以发包人、承包人双方认定的竣工结算为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主要内容:23.2本合同价款采用(2)方式确定。(2)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中标价加可调价格,按审定后的中标预算,变更部分按甲、乙、监理三方签证,不计取包干系数,土建部分的主材按照发包人认可的价格进行调整,装饰部分的主材和安装部分的未计价材料按照业主确认的价格调整,决算经上级审认部门与承包人共同审核认可,审核范围包括预算书,工程变更、签证、材料价格调整和政策性调整等全部内容。
证据2、《工程决算书》。
证据3、图纸及工程变更签证。
证据4、已付款统计表。
证据5、竣工验收手续。证明涉案工程于2011年9月29日实际竣工验收。
原告依上述证据证明经原告决算,涉案工程造价为20077041.41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14120369.34元。
证据6、验收来函回复。
证据7、决算来函回复。
证据8、工程决算书的附件1、2、3、4。
证据9、停工报告10份。
证据10、工作联系单13份。
原告依上述证据证明,因建设单位邮政局所供材料未及时进场、其指定的分包单位如消防、电梯、空调、玻璃幕墙等未能及时进场或施工等原因,造成原告停工并产生相应的损失。损失的计算鉴于被告持有异议,原告认为应由司法鉴定机构予以审核认定。另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名称于2007年12月13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
被告邮政局对原告中建二局二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工程决算书由原告单方做出,与双方针对工程款结算的约定方式不同,因此应以双方最后审认核对的工程价款为准;对证据3施工图纸及变更签证单没有异议;对证据4已付款统计表,需要由双方的财务人员进行核对;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邮政局没有收到相关的手续;对证据8有异议,对延误工期的事实认可,但损失数额应当由鉴定部门进行审核确定;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没有建设单位施工代表的签字,不予认可。另对原告的名称变更没有异议。
邮政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付款明细及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26660元。
证据2、各项分包合同共11份,分别为:1、邮政局与鹤壁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改造工程合同。2、邮政局与浙江广天变压器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干式变压器的购销合同。3、邮政局与鹤壁市开发区易盛建材门市部签订的买卖地砖、墙砖合同。4、邮政局与鹤壁市天艺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间装饰工程合同。5、邮政局与鹤壁市大地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6、邮政局与鹤壁市天艺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7、邮政局与福建省晋江市华辉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外墙花岗岩石材的合同。8、邮政局与福建省晋江市三荣陶瓷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陶瓷石材的合同。9、邮政局与鹤壁市三兴五交化门市部签订的购买阻燃电缆的合同。10、邮政局与鹤壁市华联灯饰电器城签订的购买灯饰的合同。11、邮政局与河南德远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购销合同。另有关于中央空调的分包合同未提供。
被告依此组证据证明邮政局在涉案工程中提供的材料以及部分工程的分包情况,认为原告所诉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的内容不应支持,应由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分包工程配合费用鉴定的计算依据。
证据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是中豫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证据4、2005年邮政局委托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建筑工程预算书》。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是15964850.54元。
原告中建二局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付款需要双方财务人员核对;对证据2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工程造价的决算文书,同意作为第三项诉请鉴定的基础性材料。对证据3中监理单位的主体没有异议,但监理合同是复印件,原告认为不应作为本案的鉴定依据。证据4没有证据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也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决算书,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被告单方制作的工程预算书,原告也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原、被告的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双方当事人核对,均认可邮政局已支付的款项为15811660元,对于双方均认可的已付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不认可,虽有监理单位的签字印章,但复函内容不能证明邮政局已收到了原告方的工程决算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不认可,且损失的计算方法及数额为原告单方制作,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损失部分进行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为工作联系单,虽被告不认可,但有监理单位的签字和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也同意作为鉴定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虽是复印件,但原告对监理单位的主体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审理中,原告中建二局二公司申请对以下三项进行司法鉴定:1、涉案工程造价;2、误工损失、机械损失和周转材料损失;3、分包工程利润、总包服务费和施工配合费。河南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作出了豫建业(2014)建价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施工的鹤壁市邮政局综合生产(办公)楼工程造价为17926370.68元。其中:1、图纸及签证部分造价为17689712.43元(含生产楼、附楼、室外工程);2、停工人工损失、机械设备损失和周转材料损失的费用是178227.29元;3、总包服务费和施工配合费是58430.96元。”
对于该鉴定意见书,邮政局无异议,中建二局二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鉴定意见书第2项的停工误工损失、机械设备损失、周转材料损失和实际损失差额巨大,请求鉴定机构按照停工报告、工作联系单、工程结算书及附件1、2、3、4计算实际损失。2、鉴定意见书第3项利润、总包服务费和施工配合费与申请人的结算出入巨大,请求鉴定机构按照施工合同补充鉴定。
河南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中建二局二公司的异议答复如下:1、鉴定意见书第2项中的停工损失是按照《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中途停工损失补偿办法的通知》豫建设标(2003)89号规定的方法计算的。如按照签证资料计算,停工误工费为1179700元。2、鉴定意见书第2项中的机械设备损失和周转材料损失也是按照上述规定的方法计算的。如按照签证资料计算,因没有单价,也无法计算。3、鉴定意见书第3项中利润、总包服务费及施工配合费是按招标文件和有关规定计算的。
对于鉴定机构的该答复意见,中建二局二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项停工误工费没有异议;对第2项机械设备损失、周转材料损失和第3项利润、总包服务费和施工配合费的计算有异议,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述两项损失实际发生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应当按照原告方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对于第3项损失因分包工程有多项,仅计取建设单位指定分包的一项工程,而不是按照法院已经查明的建设单位指定分包的全部工程计取费用是错误的。邮政局质证认为:对鉴定机构的答复补充意见没有异议。但认为对于本案的工程总价款,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由邮政局的上级部门与原告共同审核确认,并且因原告对工程总价款没有进行共同审认,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
本院认为:河南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形式完备,鉴定人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及补充。虽中建二局二公司对答复补充意见的第2项提出异议,但因双方的工作联系单对该部分的单价没有约定,鉴定机构依据河南省建设厅的相关规定对该项损失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虽中建二局二公司对答复补充意见的第3项提出异议,但因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了发包的工程范围不包括的分包项目且对招标范围以外的工程不计取施工配合费,故该项异议也不能成立。本院对《鉴定意见书》和答复补充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2月,中建二局二公司与鹤壁市邮政局签定了鹤壁市邮政综合生产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鹤壁市邮政综合生产楼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整套图纸(包括土建、电气、中央空调、给排水、消防、包括电梯设备安装)。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签字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令日期加420日历天;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20天(不包括原建筑物的改造时间)。五、合同价款:暂定1291万元,以发包人、承包人双方认定的竣工结算为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23.2本合同价款采用第(2)种方式确定。(2)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中标价加可调价格,按审定后的中标预算,变更部分按甲、乙、监理三方签证,不计取包干系数,土建部分的主材按照发包人认可的价格进行调整,装饰部分的主材和安装部分的未计价材料按照业主确认的价格调整,决算经上级审认部门与承包人共同审核认可,审核范围包括预算书,工程变更、签证、材料价格调整和政策性调整等全部内容。”2002年3月,中建二局二公司开始施工,2003年4月,主体结构完工。施工期间,邮政局对部分工程(消防、空调、窗户、电梯、幕墙等)进行了分包,对部分材料实行了指定供应。中建二局二公司于2007年7月全部完成施工,邮政局于2007年10月1日投入使用。涉案工程于2011年9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
经鉴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7689712.43元;施工期间停工造成的误工费为1179700元,机械设备损失和周转材料损失为43128.55元,共计1222828.55元;分包工程中原告的利润、总包服务费和施工配合费是58430.96元。
经对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邮政局已向中建二局二公司支付工程款15811660元。
另查明,2007年12月13日,原告公司名称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02年2月,中建二局二公司与鹤壁市邮政局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定后,中建二局二公司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至本案起诉前,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总造价没有共同进行审核确认。虽邮政局认为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程总造价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审核确认,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仍然没有形成统一意见,因此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应依鉴定意见进行确定。经鉴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7689712.43元,经双方确认已付款为15811660元,故邮政局应当支付中建二局二公司下欠的工程款1878052.43元及相应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07年10月1日交付使用,且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因此,中建二局二公司请求邮政局自2007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期间的人工误工损失、机械设备损失和周转材料损失。根据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12条的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经双方工作联系单确认,由于多家单位分包施工,施工进度参差不齐和邮政局指定材料供应不及时等原因造成间断停工及连续停工,工期相应顺延,工程停工是因发包人邮政局原因造成的。因此,邮政局应当赔偿中建二局二公司停工期间产生的人工误工损失、机械设备损失和周转材料损失及相应的利息。经鉴定三项损失共计1222828.55元,利息应自工程交付之日即2007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对于中建二局二公司该项请求中超出鉴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建二局二公司请求的因配合分包工程邮政局应支付的利润、总包服务费和施工配合费。本案中的铝合金窗工程属于双方当事人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共同约定的发包范围内的工程项目,但在施工中实际由邮政局对外分包。虽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由发包人直接分包的工程,总承包人如何计取费用没有明确约定,但中建二局二公司的施工配合费已实际发生,因此,鉴定机构依据招标文件的约定及工程实际情况对铝合金窗工程根据相关规定计取了相应的施工配合费,对该项费用及利息邮政局应当支付。经鉴定,该项费用为58430.96元,利息也应自工程交付之日即2007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对于中建二局二公司该项请求中超出鉴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建二局二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鹤壁市邮政局支付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78052.4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鹤壁市邮政局支付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误工费、机械设备损失和周转材料损失1222828.5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鹤壁市邮政局支付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润、总包服务费和施工配合费58430.9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四、驳回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71元,由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956元,由鹤壁市邮政局负担26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琳
审判员 郑月娟
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闫瑾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