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白光艳,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鹤煤一矿退休工人。 被告李梅霞,女,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白光艳与被告李梅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淑静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光艳,被告李梅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丈夫闫国强与被告李梅霞系同学朋友关系,2012年8月10日被告李梅霞向我夫妻借款壹拾伍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今借到闫国强壹拾伍万元整”借据一张。我丈夫闫国强于2014年3月18日因故病亡,我家庭经济十分困难,为此,我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本息,被告总是承诺归还,但拒不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壹拾伍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梅霞辩称:对借款15万元的事实认可,钱是陆续从闫国强手中取的,2012年8月10日我给他打了一个总条,但是后来我已经全部还过原告丈夫钱了,闫国强出事前,我从我朋友卡上向其转了54000元,又从我卡上转了59000元,剩余部分我陆陆续续的通过现金方式都给了闫国强。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原告白光艳与闫国强系夫妻关系,闫国强于2014年3月18日去世。2012年8月10日,被告李梅霞向闫国强出具了借款15万元的借条,从闫国强手中借款15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的借款15万元,被告是否已经偿还闫国强及偿还数额。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8月10日李梅霞向闫国强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李梅霞借闫国强现金15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下列证据: 1、2015年2月25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1份,证明:2012年11月20日通过李梅霞的账户从农业银行转给闫国强59000元(50000元本金及9000元利息); 2、2015年3月3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红旗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各1份,证明:2013年2月7日李梅霞通过李永波的账户从农业银行转给闫国强54000元(50000元本金及4000元利息); 李梅霞另陈述剩余的借款已偿还给闫国强,无证据,是我以现金方式偿还闫国强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但对被告陈述的其余借款部分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白光艳与闫国强系夫妻关系,闫国强于2014年3月18日去世。2012年8月10日,被告李梅霞向闫国强出具借款15万元的借条,从闫国强手中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1月20日,李梅霞通过自己的账户从农业银行转账偿还给闫国强59000元(包括本金50000元,利息9000元),2013年2月7日,李梅霞通过李永波的账户从农业银行转帐偿还给闫国强54000元(包括本金50000元,利息4000元)。李梅霞尚欠本金5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李梅霞从原告白光艳丈夫闫国强处借款15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 原告白光艳与闫国强系夫妻关系,该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闫国强因病去世后,原告白光艳依法享有向被告李梅霞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被告李梅霞借款后偿还了10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剩余本金50000元,被告虽辩称陆续以现金方式偿还,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对原告白光艳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梅霞借款时虽然口头约定了月利率2分,但是,因原告在诉讼中未主张利息,本院不再计算利息。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李梅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光艳借款本金50000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白光艳负担3047元,被告李梅霞负担1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王智勇 审 判 员 唐 建 代理审判员 王淑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