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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甲、郎某乙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甲,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尹岗乡苗寨村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7月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甲,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尹岗乡苗寨村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7月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28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29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郎某乙(别名建国),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尹岗乡苗寨村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7月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28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29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甲、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同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并指派检察员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甲、郎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6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郎某甲、郎某乙酒后与在封丘县尹岗乡东蒿寨村出诊的封丘县人民医院120急救医生方绍强发生口角,后随意殴打被害人方绍强,将方绍强左膝、左眼、背部、右大腿部位打伤。经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方绍强左膝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左眼、背部和右大腿之损伤属轻微伤。
2014年7月1日,被告人郎某甲和郎某乙到封丘县公安局尹岗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投案自首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河南省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人韩晓红、樊宸琰、朱昌钦、韩克尧的证言;被害人方绍强的陈述;被告人郎某甲、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郎某甲、郎某乙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依法查明:
2014年5月16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郎某甲、郎某乙酒后在封丘县尹岗乡东蒿寨村出诊的封丘县人民医院120急救医生方绍强发生口角,后随意殴打被害人方绍强,将方绍强左膝、左眼、后背、右大腿部位打伤。经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方绍强左膝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左眼,背部和右大腿之损伤属轻微伤。
2014年7月1日,被告人郎某甲、郎某乙到封丘县公安局尹岗派出所投案。
事后,被告人郎某甲、郎某乙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郎某甲、郎某乙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3、投案自首证明;
证明被告人郎某甲、郎某乙于2014年7月1日到封丘县公安局尹岗乡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4、民事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
证明被告人与受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给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8000元,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5、河南省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结论:方绍强左膝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左眼、背部和右大腿之损伤属轻微伤。
6、辨认笔录;
被害人方绍强从3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11号、1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伤害自己的嫌疑人,辨认照片上11号为郎某甲,15号为郎某乙,均为苗寨村人。辨认人韩晓红从2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1号、20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伤害方绍强的嫌疑人,辨认照片上1号为郎某乙,20号为郎某甲。
7、现场图及现场相片;
证明案发时现场情况。
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及事实经过。
9、证人韩晓红、樊宸琰、朱昌钦、韩克尧的证言
证人韩晓红证明2014年5月16日晚上其和方绍强、樊辰琰去尹岗乡东蒿寨村出诊,到现场后和方绍强下车看病号,发现病人已经死亡了,就将结果告诉了围观的人。旁边一个比较瘦、尖下额、大约40岁左右的男子就非让120将人拉走,方绍强不愿意,一个稍胖的大约40岁左右的男子上前搂住方医生,让人给方医生拍个相片,看是哪个医院的人,方医生说我们是封丘县人民医院医生。比较瘦尖下颚,大约40岁左右的年轻人就说打他,接着用脚照方医生腿上跺,旁边五、六个人都上前拽住方医生拳打脚踢。正打的时候,一个头发较短,胖胖的,灰色T恤衫、40多岁的男子跑着去旁边沙土堆上拿起来一个两米长左右的木棍,往方绍强身上夯了几下,方医生进到120车里后,那几个人就开始推车,不让方绍强坐车里面。方绍强没有办法,就和樊辰琰一块儿从车上下来了,方绍强下车后站到车前面。那个较瘦,尖下颚,大约40岁左右的人和方绍强又吵了两句后,就和另外五、六个人上前对方绍强拳打脚踢的事情经过。
证人樊宸琰证明其和方绍强医生、护士韩晓红前去尹岗乡东蒿寨村的车祸现场出诊,到现场后方医生和韩护士下车检查了一下出事故的人,发现人已经死亡。方医生给事故科说了情况后就准备回去,当时事故旁边站了四个人,大约三十多岁,非让120把死者拉走,方医生一说不拉,那几个人就开始骂,接着那几个人就把方医生围在中间,其中一个人拿着一根木棍朝方医生身上打,其他的人对方绍强拳打脚踢的,打了有几分钟,他们又吵吵了几句,方医生来到车上准备回去时,那几个人走到跟前不让走,其中一个人走到其跟前朝其脸上打了两拳,让其把车熄灯并下车,其下车站在车旁,其他的人打开车门把方医生拉下了车,按倒在地,对着方医生又是一顿拳打脚踢。其中一个人自称姓郎,苗寨的。
证人朱昌钦证明2014年5月16日晚上10点左右,村里出事故120急救车和公安局的车一前一后到达了现场,120车上下来的医务人员检查了一下地上躺的那女的说人死了,然后准备走,苗寨村几个喝多的人让医生把尸体拉走,医生不拉,因此发生争吵,后来其中一个喝多的胖子就扇了医生一巴掌,用脚跺了医生一脚,医生掀住喝多的胖子的腿,把胖子掀翻了。总共打两次,但是两次具体怎么打的其看的都不太清楚。
证人韩克尧证明2014年5月16日晚上,在尹岗乡东蒿寨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封丘县人民医院的医生和护士去了事故现场,医生检查过之后说人不行了,120救护车准备走,旁边围观的几个人让医生把人拉走,医生不拉,那几个人就和医生打了起来,后被人劝开,就去拍现场照了,一会儿他们又吵了起来,接着又打了起来。感觉当时打架的有三四个人,具体几个没有看清,第一次打的时候,有一个比较瘦、尖下巴大约三十多岁的年轻人,其他几个人比他胖,模样记不清了,第二次打架是在救护车左前方,那三四个人打那个医生,其中一个人从地下拾个木棍类的东西打医生,有个四十岁左右,体态较胖的中年人用脚踢医生,医生抓住他的腿把他掀倒在地上,往他身上跺了一脚,那三四个人就把那医生打倒在地上,用脚朝他身上乱跺。
10、被害人方绍强的陈述;
陈述了2014年5月16日晚上,其在县人民医院值班时,接到120报警电话,其和护士韩晓红坐上樊宸琰驾驶的豫G0120救护车前往尹岗乡东蒿寨村出诊,当行至城关镇幸福路交警大队南红绿灯处,碰见交警大队去东蒿寨出警的警车,到了事故现场,经过其和韩晓红诊断,病人已经没有生命迹象,其就向围观的人说人已经死了,旁边就有人起哄,让把死者拉走,一个瘦高个、身高在1.70m以上、尖下巴的40岁左右苗寨姓郎的男子上前捞住其让旁边一个人用手机照相,说看看是哪个医院的,接着他就说了一句:打他,并用脚跺我,旁边就有五、六个人下手了,具体几个人也记不清了,因为他们一帮人把其捺倒在地拳打脚踢,其中一个大约40岁左右、胖胖的短发男子拿了一个木棍往其身上夯,其挣脱后,上了120车,他们非让下来,若不下来就要掀翻120车,又把其从车上拽下来,打了一顿。打其的人是一个瘦高个、尖下巴、四十岁左右、自称姓郎的男子、还有一个胖胖的四十多岁,短发的男子。其左眼、胸腹部、双腿、双上肢都不同程度受了伤。
11、被告人郎某甲、郎某乙的陈述与辩解;
郎某甲供述了2014年5月16日晚上从长垣县恼里镇吃饭回来路过东蒿寨村时,看到一个老年妇女倒在东蒿寨村南北公路上路西有一家盖房南边路中间,我就拨打120、110报了警。报过警以后我和郎某乙没有离开现场,就在那里看稀罕。等了一个多小时,120急救车和交警大队警车来到了现场。120急救医生下车看罢老年妇女就对司机说:人死了,回去。就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了口角,引起了打架。当时我们都喝多酒了,记不清咋打的了,光记得在墙角处跺了那个医生几脚。然后就被围观的人劝开了,就各自回家了。
郎某乙供述了2014年5月16日的晚上22时左右的时候其和本村的郎某甲开着车从尹岗乡东蒿寨村过的时候看见堵车了,就下车看情况,看见地上躺着一个被车撞了的女的,然后其就打了110、120,过了有两个多小时120的急救车才来,下来一名男医生说这个人不行了,救不活了。就准备上车走,其看到人还有气息,但是医生不救,就和该男子发生争吵,并拉着车门不让他走,他下车推了其,其就用脚跺他,但是没跺着,他一掀其的脚把其给掀倒了,然后郎某甲就上去打了,他咋打的当时人很多没有注意,其从地上站起来到他跟前,跺了他两脚,其喝了点酒也不知道跺到哪儿了,然后就没有再打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甲、郎某乙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郎某甲、郎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郎某甲、郎某乙就民事部分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郎某甲、郎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宋  素  芳
审判员 李  彬  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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