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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封丘县化肥厂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河南省封丘县居厢乡桑村。因涉嫌交通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封丘县化肥厂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河南省封丘县居厢乡桑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11月2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1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永杰、代检察员秦立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豫G97775号重型半挂牵引、豫AR393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2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2公里+400米处时,与段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北向东南斜过马路时相撞,造成段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款条及谅解书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清  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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