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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1972年12月6日出生,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住河南省长垣县恼里镇龙相村14组。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10月21日被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1972年12月6日出生,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住河南省长垣县恼里镇龙相村14组。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10月2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0月31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9时许,郝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豫GVV873小型轿车,沿封丘县起重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起重大道与巨岗村至油坊村公路十字交叉口处,与马某丁驾驶力之星牌电动车由南向北沿巨岗村至油坊村公路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驾驶人马某丁和乘车人郭某甲、马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马某丁在被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马某丁系交通事故致使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封丘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郝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马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马某甲、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供有证据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撤诉书。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9时许,郝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豫GVV873小型轿车,沿封丘县起重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起重大道与巨岗村至油坊村公路十字交叉口处,与马某丁驾驶力之星牌电动车由南向北沿巨岗村至油坊村公路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驾驶人马某丁和乘车人郭某甲、马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马某丁在被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马某丁系交通事故致使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封丘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郝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后,被告人郝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自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郝某某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责任人。
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郝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
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的详细信息情况
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到案证明
证明郝某某在现场等待医生和交警,后又和医生一起到封丘县人民医院,交警到封丘县人民医院后随交警到封丘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
民事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撤诉书
证明被告人郝某某民事部分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家属3950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
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证明送检的郝某某、马某丁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均为阴性(-),即未检出乙醇。
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
证明马某丁系交通事故致使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证明鉴定对象力之星电动三轮车的鉴定意见:制动装置效能无法检测;转向装置效能符合相关要求;该车属于机动车。
鉴定对象豫GVV873雪铁龙轿车的鉴定意见,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
证人马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马某甲、王某的证言
马某某证明听家人说2014年9月9日上午9点左右,父亲马某丁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载着马某甲、郭某甲由南向北沿巨岗至油坊公路行驶至封丘县起重大道交叉口时被长垣县恼里镇龙相村的郝某某驾驶的雪铁龙撞了,马某甲、郭某甲受伤,父亲马某丁经封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张某某证明2014年9月9日上午9时左右,驾驶五菱之光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至封丘县起重大道向东行驶,距离巨岗至油坊道路与起重大道交叉口200米左右时,一辆黑色轿车与从南边道路出来一辆电动三轮车在起重大道的中间黄线南边相撞了,电动三轮车翻了,老头在路中间黄线南边头北脚朝南躺着,司机从车上下来用手托着老头的头。
郭某某证明在家门口站着时听说南边出事了,就到现场看情况,看见人头朝南在地上斜躺着,地上流了很多血,没有穿鞋,就近一看是其妹夫马某丁,就让其儿子找了个车和司机一起将马某丁送医院了,听司机说已经报警了。
马某甲证明2014年9月9日上午,其在家接到一个电话说是其父亲在起重大道出事故了,其就赶紧骑着电动车到达案发现场,走到后,看见父亲在地上躺着,流了很多血,肇事司机用手托着父亲的头,父亲的三轮电动车在地上翻着,过了一会,其和郭某某及肇事司机坐一辆五菱之光拉着父亲去封丘县人民医院的事情经过。
王某证明在马某甲家正在玩,马某甲接到一通电话说是其父亲在起重大道出事了,然后其就骑着电动车去了现场,看见马某丁在地上躺着,地上很多血,肇事司机用手托着马某丁的头,司机说已经打过120了,但是还没有来,然后用其的机打了110,后来马某甲、郭某某及肇事司机将马某丁抬到一辆五菱之光车上去了封丘县人民医院。
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
陈述了案发当天,姥爷马某丁骑着电动三轮车带着其和马某甲去聂寨走亲戚,走到那条大宽路上被一辆黑色车撞住了,其和马某甲都倒在地上了,二人从地上站起来后去了路边的坑的地方,看见姥爷马某丁在路上躺着,黑车上的司机下来扶着马某丁。
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2014年9月9日上午九点左右,其驾驶豫GVV873雪铁龙轿车沿213省道走到起重大道与巨岗至油坊路交叉口时,小轿车的右前部与南边过来的三轮车的左前部相撞了,三轮电动车翻了,其下车到受伤老人的身边,托住他的头,边上两个小孩哭着叫着爷爷,由于其手机没有电了,就让路北一个女的帮忙打了110和120,并跟着去了封丘县人民医院垫付医药费的事情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待,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就民事部分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郝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宋  素  芳
审判员 李  彬  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