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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珂交通肇事、赵某某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文珂,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肄业,城镇居民,住长垣县蒲东办事处东关街高义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
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文珂,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肄业,城镇居民,住长垣县蒲东办事处东关街高义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巩海鹏,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立红,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高中肄业,城镇居民,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6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6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珂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某犯包庇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被告人赵文珂及其辩护人巩海鹏、唐立红,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赵文珂(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豫GT9553号牌小型轿车,沿长垣县卫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建陆皮肤保健门前处,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豫GT9553号牌出租车乘坐人张某某开右后车门下车时,右后车门与由东向西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赵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韩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18日死亡、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被害人韩某某系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3年10月31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文珂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及赵某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文珂用张某某的手机给哥哥被告人赵某某(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打电话,被告人赵某某遂赶到现场,被告人赵某某向赶到现场的公安交警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后又向公安交警作证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对赵文珂进行包庇。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文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赵文珂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文珂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不是肇事司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文珂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赵文珂无罪。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是肇事司机。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赵文珂(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豫GT9553号牌出租车,沿长垣县卫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建陆皮肤保健门前处,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豫GT9553号牌出租车乘坐人张某某开右后车门下车时,右后车门与由东向西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赵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韩某某、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文珂用张某某的手机给其兄被告人赵某某(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打电话,被告人赵某某遂赶到现场,被告人赵某某向赶到现场的公安交警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后又向公安交警称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包庇赵文珂。2013年7月18日被害人韩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系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赵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3年10月31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文珂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及赵某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支付被害方经济损失11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文珂,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住长垣县蒲东办事处东关街高义街。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
2、被害人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长垣县公安局蒲东派出所证明、非农业户口登记薄、招收工人审批登记表、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证明被害人韩某某及赵某的基本情况。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韩某某于2013年7月18日死亡。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赵文珂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赵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豫GT9553号牌汽车所有人为长垣县众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被告人赵文珂被上网追逃情况。
7、被告人赵文珂到案情况证明、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文珂、赵某某到案的情况。
8、110接处警登记表、长垣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证明电话号码为13673500120、13569826111拨打110报警电话的情况。
9、120出诊单、长垣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明2013年7月2日14时54分16秒号码为18637386277拨打120急救电话及河南宏力医院出诊情况。2013年7月2日,未接到13569826111拨打120急救电话。
10、长垣县同康医药超市证明,证明2013年7月2日,长垣县同康医药超市未出售速效救心丸。
11、长垣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证明,证明赵某某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赵文珂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12、通话清单、税务机打发票,证明电话号码为13569826111、13663739193)、13837316501的通话查询情况。
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条款、保险报案记录及相关照片,证明豫GT9553号牌出租车投保情况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对事故现场拍照取证情况。
14、长垣县公安局蒲东派出所证明,证明赵某某与赵文珂系兄弟关系。
15、收到条、收据,证明案发后,赵某某共支付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11200元。
16、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尸检鉴定书及照片,证明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系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赵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1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对豫GT9553汽车及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车况检验情况。
1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0月31日,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文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及赵某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
19、血醇检验报告书,证明赵某某、赵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0mg/100ml。
20、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7月2日14时50分许,赵文珂驾驶豫GT9553号牌小型轿车右后车门与赵某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左前部位有接触痕迹。
21、交通事故现场处理工作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对事故现场勘查情况。
22、基站话单、侦查实验笔录,证明案发后,赵某某使用手机(号码为13569826111)、张某某使用手机(13663739193)接打电话时所处信号基站位置及侦查机关对相关基站位置所作的侦查实验。
2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3年7月2日下午2点多,其乘坐豫GT9553号牌出租车到张建陆皮肤科拿药,当出租车沿长垣县卫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建陆皮肤科门口处时,其从出租车后排开右车门下车时,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撞住其乘坐的出租车右后门,电动自行车和乘坐人都摔倒在地,电动自行车骑车人让其为乘坐人老太太购买速效救心丸,其就到事故现场东边二十多米,道路北侧的药店购买了速效救心丸,驾驶豫GT9553号牌出租车的司机不是赵某某,当时驾驶出租车的人比赵某某瘦,年龄大概二十多岁,没有赵某某高,驾驶出租车的司机一直在现场,事故发生后,驾驶豫GT9553号牌出租车司机用其手机给车主叫电话,一会车主又回过来一次电话,120急救车把伤号刚拉走,车主赵某某就到现场了。经辨认,肇事司机是赵文柯,事故发生后赶到现场的车主是赵某某。
(2)、证人原某某证言,证明其是河南宏力医院急诊科医生,2013年7月2日下午接报警后,其与科里医生赶到现场,看到一辆出租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一位老太太头部流血受伤,老太太的儿子也有外伤,老太太的儿子与医生一起将老太太放到担架抬上救护车,没有见其他人下手帮忙抬伤号,其在回医院途中用自己手机(号码为13673500120)拨打110报警。
(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其是张某某之母,其女儿曾在交警队指出在交警队西门口西边一个瘦瘦的青年就是案发当天开出租车的司机,进交警队屋内那个胖胖的男的不是司机,开出租车的司机比那个胖胖的男的年龄小。
(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2日下午2点多3点的时候,其接到一个未知名的手机,其接听后赵某说与其岳母韩某某在老汽车站附近与出租车发生车祸,让其立即赶过去,在河南宏力医院护理病号时,赵某某去过,其听赵某说赵某某不是司机,司机比赵某某瘦,年龄没赵某某大,其代表赵某家人共收到赵某某11200元。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7月2日下午其看病时,一个女孩从外面进到其皮肤科拿皮肤药并说下出租车开门时,一辆电动自行车撞上。
(6)、证人位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2日下午,一名二十岁左右的女孩到其长垣县医药公司康垣益寿堂中西药店购买速效救心丸,其才知道其药店西边发生交通事故了,其药店在道路北侧距离事故现场有二十多米。
(7)、证人孙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7月2日下午2点多,其骑电动自行车从南关大三角东边门市部回住的地方,沿卫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建陆皮肤科门前时,在其前方有一男子骑一辆电动自行车带着一名妇女向西行驶,在路北停着的出租车突然开右侧车门下人时,该电动自行车直接撞住出租车门摔倒,在电动车自行车后坐的妇女摔到出租车北侧前面电动车西边,从出租车北侧后座下来一名一、二十岁左右的女孩,接着出租车司机也下来了,是一名二十多岁的男孩,脸瘦瘦的,穿着短裤,骑电动车的男子一只手托着地上妇女的头,一只手打电话报120,还让下出租车的女孩去买速效救心丸,有人说东边路北就有药店,那个女孩一会拿着速效救心丸来了递给骑电动自行车的男子。经辨认,肇事司机为赵文柯。
(8)、证人牛某某证言,证明是一辆出租车与一辆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的事故,其看到骑电动自行车的男子和坐电动自行车的老太太都摔倒在地上,开出租车门的是个年轻的女孩,驾驶出租车的是一个瘦瘦的男青年,身高大概一米六或一米七高,老太太摔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男的抱着老太太的头,开门的女青年和驾驶出租车的男青年在旁边站着。
(9)、证人段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出租车司机,与赵某某是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曾给其打电话,说在南关三角西边出交通事故让其过去帮帮忙,其赶到后赵某某与赵文珂都在现场,当时那个女孩在皮肤诊所屋里,交警来到后,赵某某叫那个女孩坐到警车里,后来赵某某坐上警车走了,赵文珂坐着出租车和停车场的人一起走了,赵文珂瘦瘦的,没有赵某某胖。
(10)、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与同事驾驶面包车到现场对肇事车辆进行施救,赶到现场后其与同事将电动自行车装上面包车,其准备将肇事出租车开走时,旁边几个人说让出租车自己人开吧,其就坐到副驾驶座上,一个二十多岁的男青年把车上的东西收拾了一下,将出租车开到其厂里,将车锁好把钥匙交给其,这个二十多岁的男青年,瘦瘦的,个头不很高,大概一米六多,当时好像穿黑色短袖。
(11)、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张某某是其表妹,张某某用其身份证登记的手机卡(手机号码是13663739193),其与张某某一起到交警队,张某某指着交警队西门口一名二十多岁的瘦瘦的男青年说这就是开出租车的司机。
(12)、证人顿某某证言,证明其是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工作人员,其接报险后于2013年7月2日15时30分左右赶到现场,看到一辆豫GT9553号牌出租车和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一个报称自己是出租车司机叫赵某某的人称自己驾驶出租车前右角保险杠撞住电动自行车,其就对出租车前右受损保险杠部位拍照,整理了相关勘查材料。
24、被害人赵某陈述、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7月2日下午2点多,其骑电动车带着其母亲从家出来,当沿卫华大道由东向西沿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张建陆皮肤科门口时,其前方一辆豫GT9553号牌出租车停车右后车门突然打开,其躲闪不及就撞到车门上,其与母亲都摔倒地上,出事后用自己手机(号码为18637386277)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当时其手发抖,让张某某用她自己的手机给其姐夫张某拨打了电话,让张某某去旁边的药店购买速效救心丸,事故发生后驾驶出租车的司机一直在现场,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时赵某某去医院看过,赵某某不是司机,司机比赵某某年龄小,大概有二十多岁,比赵某某身材瘦,下身穿短裤,个头大概有一米六左右,120救护车来到后,其帮医生先将其母亲抬到担架上,又推到120急救车上,出租车司机和张某某没有下手帮忙,其与其母亲被120急救车拉走前的一二十分钟,出租车司机一直在现场,其没有看到赵某某。经辨认,肇事司机是赵文柯。
25、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赵文珂供述,证明是其哥赵某某驾驶豫GT9553号牌出租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案发当天其在家里养病,下午其得知其哥赵某某出事,才赶到现场。
(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7月2日下午2点多一个女孩坐上其驾驶豫GT9553号牌出租车到卫华大道张建陆皮肤科拿药,其驾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张建陆皮肤科门口处时停车,该女乘客从车后排开右车门下车时被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撞住出租车右后门,电动自行车和乘坐人都摔倒在地,骑电动自行车的人赵某叫其为赵某母亲韩某某购买速效救心丸,其自己就去路南边一个大药店购买了一瓶速效救心丸,其去药店前为了记这个女孩电话让该女孩给其打电话,其去路南药店买药时,给该女孩打电话说不让女孩走并询问120急救车是否来到情况,其只有13569826111这一个手机号,平时都是其使用,出事后其一直在现场,120急救车来到,其与赵某和医生将韩某某抬上担架后又抬上急救车,120急救车将人拉走后,其拨打110报警。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韩某某死亡、赵某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赵文珂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赵文柯的刑事责任,应以包庇罪追究赵某某的刑事责任。赵文珂关于其不是肇事司机及赵某某关于其是肇事司机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文柯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文珂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赵文珂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文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陈普民
审判员  耿彦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吕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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