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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析:“骑墙式辩护”VS“两段式辩护”!_律事通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律事通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1-04
摘要:对于“骑墙式辩护”与“两段式辩护”的说法,哪个更加合理,大家看法不同;对于辩护律师认为无罪的案件,如何选择辩护策略,业界做法各异。下面,就上述相关话题谈点个人看法,与各位同仁商榷,以期有所裨益。 “骑墙式辩护”与“两段式辩护”,哪个说法更

对于“骑墙式辩护”与“两段式辩护”的说法,哪个更加合理,大家看法不同;对于辩护律师认为无罪的案件,如何选择辩护策略,业界做法各异。下面,就上述相关话题谈点个人看法,与各位同仁商榷,以期有所裨益。

   

“骑墙式辩护”与“两段式辩护”,哪个说法更加合理?


众所周知,根据《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整个法庭审理过程主要包括“定罪”和“量刑”两大块。


所谓“骑墙式辩护”,更多地是指辩护律师在作无罪辩护的同时,又提出了相关的量刑意见(罪轻辩护),二者在逻辑结构上存在着自相矛盾的一面,即辩护律师所发表的辩护观点,从表面上看,呈左右摇摆,骑墙之势。


所谓“两段式辩护”,更多地是指辩护律师将整个辩护体系分为“定罪辩护”和“量刑辩护”两大块,即在前半部分坚决作无罪辩护的情况下,在后半部分又提出了“量刑辩护”(罪轻辩护)等其他辩护意见。因此,“两段式辩护”更多地是从刑事辩护的组织架构体系而言的。


据此,“骑墙式辩护”与“两段式辩护”在本质上并没有明显的区分界线,只是所观察的角度和侧重点不同而已。即便辩护律师有时候在法庭上只就“定罪部分”作无罪辩护,而未当庭发表量刑意见或者选择在庭后提交量刑意见,其辩护体系总体上仍然是分为“定罪”和“量刑”两部分的,只是辩护律师有意将其中的“量刑”部分,策略性地予以省略或者延后罢了。


同时,其他各种各样的辩护范式,在逻辑上,都是围绕“定罪之辩”与“量刑之辩”这一核心内涵延伸开来的。即在“定罪之辩”中,可以包含“无罪辩护”、“程序辩护”、“证据辩护”等不同辩护范式;在“量刑之辩”中,也可以合理选择不同的辩护范式。因此,在整个刑事辩护体系中,不存在“一段式”或者“三段式”、“四段式”乃至“五段式”等组织架构的情形。


也就是说,“两段式辩护”不能很好地体现辩护律师在作无罪辩护的同时,再作其他辩护的特征,而“骑墙式辩护”则能够形象生动地诠释这一特点。因此,相比较而言,“骑墙式辩护”的说法更加科学、合理、准确。


需要指出的是,有人认为,在“骑墙式辩护”当中,辩护律师通常会讲“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也有一些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而在“两段式辩护”当中,辩护律师通常会讲“辩护人坚持认为被告人无罪,如果法庭不采纳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请注意被告人具有以下从宽处理的情节”。其实,这完全是一厢情愿的说法,既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不是实践中约定俗成的做法,而且这两种表述方式也没有根本性的区别,完全可以互换。


另外,以上两种表述并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无关紧要。道理很简单,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对被告人的行为认定“有罪”或者“无罪”,都是一种“预设性”的判断,辩护律师分别就“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两部分内容充分发表意见即可。否则,公诉人是否也得在法庭上强调“如果法庭最终不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的意见,那么公诉人将收回刚才发表的量刑意见”,这样就会显得很荒谬。


个人认为,作为衔接和过渡,辩护律师可以在法庭上讲“刚才辩护人已经就本案的‘定罪问题’充分发表了辩护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下面再就本案的有关‘量刑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即可。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有人提出,“如果辩护律师在法庭上一方面就定性问题作无罪辩护,另一方面又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辩护意见,显得逻辑混乱,有自己打自己耳光之嫌”。其实,这种顾虑是完全不必要的。不仅在法庭辩论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对“量刑”部分发表自己的看法,而且在法庭调查阶段,辩护律师也应当对“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充分地举证、质证。这样,也就不存在“无法向法官充分讲明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各种事由,在最后判决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不利于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情形了。


至于有人担心,“如果被告人在法庭上也与辩护律师保持一致,坚定地不认罪,会给法官一个态度不好的印象,被告人极有可能因此被从重处罚”、“在一些被告人审前被取保候审的案件里,法官很可能因此对不认罪的被告人决定逮捕,重新收押”等等。这种担心可以理解,但主要原因是司法机关未能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坚决贯彻“无罪推定”的司法理念,而选择“报复性”执法所造成的。


因此,辩护律师对认为无罪的案件,在与被告人充分沟通协调后,可以建议被告人“承认事实经过”或者只对自己的“行为性质”作出合理辩解;如果被告人希望在法庭上当场“认罪”的,也不会影响辩护律师从法律专业层面,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


我们不能把司法机关的某些不当做法,转嫁到被告人和辩护律师身上,从而认为辩护律师所选择的辩护策略失当。否则,辩护律师对认为无罪的案件,只能委曲求全地选择“罪轻辩护”或者“轻罪辩护”等“有罪辩护”,而“无罪辩护”将无从谈起了。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有人提出“最好在开庭前建议法官将法庭辩论分为定罪与量刑两个环节”,其实,这种说法是值得商榷的。道理很简单,“定罪”与“量刑”是相对而言的,并不是绝对的,某些情况下是没有明显的分界线的。很多事实、证据既是“定罪”的依据,同时也是“量刑”的依据,二者是辩证统一的关系,而不是截然分开的,反之亦然。“定罪之辩”与“量刑之辩”不仅在法庭辩论阶段存在,而且在法庭的调查阶段同样存在,贯穿于整个法庭审理的全过程。


因此,辩护律师在发表辩护意见时,先就事实认定部分(定罪问题)发表意见,再就法律适用部分(量刑问题)发表意见即可,这是自然而然的做法。因为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也通常先讲“定罪”部分,接着再讲“量刑”部分,所以并不需要专门向法庭提出,分成两个环节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辩论的要求。


辩护律师应当如何合理选择辩护方案?


◆   对犯罪主观方面有争议

实践中,犯罪主观方面往往是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也是双方攻守转换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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