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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桂生、纪定强与卓桂生、纪定强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1-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卓桂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纪定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罗甸县茂钰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河滨路健身巷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卓桂生。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纪定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罗甸县茂钰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河滨路健身巷13号。

法定代表人:徐信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卓桂生因与被申请人纪定强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罗甸县茂钰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商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卓桂生申请再审称:本案案由应属于增资扩股纠纷,不能以合同法的一般规则解决公司股东出资的问题,公司法对公司增资具体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公司资本一经增加,非依法定程序不可随意变更。因公司以资本为信用,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的公司资本股东不得抽回,股东之间的承诺不能成为股东撤回出资的理由。本案审理程序错误,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阮忠斌和邢桂和。请求: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商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驳回纪定强对卓桂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纪定强承担。卓桂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案由应属于增资扩股纠纷,还是合同纠纷;2.判决卓桂生承担返还责任适用法律是否正确;3.本案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阮忠斌和邢桂和。

一、关于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是否准确的问题。纪定强与卓桂生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第一条列明双方8项合作项目内容,第二条列明以上8项合作项目合同签订之前所有支出费用纪定强支付给卓桂生2250万元,签订合同后按以上股份比例共同投资。纪定强、卓桂生、茂钰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鉴于”第1项,纪定强有意通过本协议成为丙方股东,并与乙方建立长期紧密的合作关系。第4项列明各方合作宗旨与目的。《投资合作协议》第三条“后续合作”中亦多次出现茂钰公司,且后续合作设立多家公司的目的除拓展采矿权外,也包含茂钰公司所采石材的后续加工与销售等,与茂钰公司具有关联。因此,从协议名称以及协议的主要内容均反映案涉各方关系为合作关系,纪定强在茂钰公司的增资仅是各方合作关系的组成部分。故,本案虽有增资扩股的内容,但系三方合作合同关系,案由定为合同纠纷能够涵盖上述两方面内容,并无不当。

二、关于合同责任的承担。公司资本一经增加,非经法定程序不可随意变更,但其他股东对出资者的承诺可以认定有效。从查明的事实看,《投资合作协议》成立以后,纪定强已于《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了支付2250万元的义务,并不存在违约情形。而茂钰公司、卓桂生未能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按期成立万业基公司、金品公司、加工公司和销售公司,显然已构成违约。经合法工商变更登记程序,纪定强成为持有茂钰公司25%股权的股东,同时,纪定强积极参与了对茂钰公司的经营管理。虽然卓桂生与茂钰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根据合同第10.4条,纪定强有权要求返还款项,但合同中的自由约定应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前提。纪定强要求茂钰公司返还与增资额等额款项的诉请涉及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资本制度多为强行性规范。《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纪定强以2250万元的对价获得茂钰公司25%的股份,其中360万元注入注册资本,1890万元注入资本公积,但无论是注册资本还是资本公积,均是公司资本,公司以资本为信用,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是保护公司经营发展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及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纪定强对茂钰公司具有相应股权,只能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抽回出资。但卓桂生在合同第10.4条中承诺若其违约,将返还纪定强于本次增资款等额款项的约定,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卓桂生向纪定强承担违约责任后,因纪定强在茂钰公司的股权失去了对价,卓桂生可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对其权益归属另行主张。

三、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阮忠斌和邢桂和的问题。2012年11月15日的茂钰公司章程修正案中,明确写明卓桂生、邢桂和、阮忠斌、纪定强个人所占股份。在2012年12月28日签署《投资合作协议》时,第2.2.3条中注明纪定强占股25%、卓桂生占股75%,该协议除卓桂生与纪定强签名外,阮忠斌、邢桂和亦签名确认,表明阮忠斌、邢桂和的股份在履行《投资合作协议》时隐名于卓桂生名下,二人对此明知并确认,阮忠斌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时亦对此情况予以确认。卓桂生与阮忠斌、邢桂和间的代理关系为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予以解决,阮忠斌、邢桂和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对该问题,卓桂生一审中并未提出,对一审判决亦未提出上诉,申请再审中又称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阮忠斌和邢桂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卓桂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卓桂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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