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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的概念、特征及认定

来源:北京刑事辩护律师赵启峰博士 作者:北京刑事辩护律师赵启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一、集资诈骗罪的概念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在我国,集资诈骗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等金融领域诈骗犯罪是新型的诈骗犯罪,严重扰乱我国金融秩序和金融管理制度。尤其是
一、集资诈骗罪的概念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在我国,集资诈骗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等金融领域诈骗犯罪是新型的诈骗犯罪,严重扰乱我国金融秩序和金融管理制度。尤其是近年来,一些地方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活动十分猖獗,大案要案接连发生,各种形式的集资诈骗犯罪活动层出不穷,不少案件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受害人员范围广,给公民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造成巨额财产损失,严重破坏金融市场秩序,由此导致的群体性事件屡有发生,严重影响社会政治稳定。  同时,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活动之所以比较突出,也与长期以来,我国经济社会保持较快发展、资金需求旺盛,但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比较突出有很大关系,民间投资渠道狭窄的现实困难和非法集资高额回报的巨大诱惑交织共存。尤其是当前经济下行压力较大,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增多,各类不规范民间融资介入较深的行业领域风险集中暴露,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问题日益凸显。一些案件由于参与群众多、财产损失大,频繁引发群体性事件,甚至导致极端过激事件发生,影响社会稳定。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犯罪一直是我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打击重点,刑法上也对集资诈骗犯罪规定了严厉的刑事责任,虽然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但并不意味着我国在打击这类犯罪上的后退。各地司法机关一直在开展严厉打击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专项行动,对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贯彻依法严惩的方针,并且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坚持依法适用财产刑,并加大赃款赃物的追缴力度,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获取非法利益。对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主犯,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二、集资诈骗罪的特征主要体现在本罪的四个方面的特征,即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模式)、犯罪客体(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的主观方面(主观动机)、犯罪主体(实施犯罪的行为人)。(一)集资诈骗罪的客观表现(行为模式)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来说:1、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所谓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包括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编造谎言、捏造或隐瞒事实真相等欺骗性的方法,骗取他人资金的行为,如,以投资名义可以获取高额回报等诱惑,吸引和欺骗他人投资,或者以合伙、入股、发展会员等名义骗取他人入股、投资,并将通过上述方式非法筹集的资金据为己有。实践中,行为人往往利用投资渠道狭窄的现实环境,以及公众投资热情高涨但投资知识缺乏、盲目追求高额回报的心理,欺骗大众。如谎称其集资行为得到了政府批准、登载虚假广告,或者虚构投资项目进行集资。以下为一些常见的集资诈骗的方法:(1)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3)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5)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7)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8)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9)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10)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所谓非法集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它具有如下特点:(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问题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1)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2)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2、数额较大。这是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立案或追诉条件。集资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五条的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二)集资诈骗罪的客体(侵害的社会关系)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他人的资金。在市场经济社会,为企业发展融资本是一种正常的商业行为,也是企业发展所必须,融资形式也多种多样,如发行债券、股权、银行贷款、企业间借款、合作联营等,均可以筹集到相应资金,但如果未经法律法规许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擅自采取上述方式进行集资,则属于违法行为。(三)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方面(主观动机)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筹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但是否已经实际将资金据为己有,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所谓据为己有,是指将非法筹集的资金置于个人或本单位的控制之下,为个人或本单位的利益使用或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四条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四)集资诈骗罪的主体(哪些人会成为犯罪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关于单位犯罪问题,要注意以下方面:  1.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2.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3.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4.单位共同犯罪的处理。两个以上单位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应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三、如何认定集资诈骗罪(一)罪与非罪:严格以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关键在于掌握非法占有、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等几个关键因素。因此,如果行为人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为了解决企业正常经营发展中对资金的实际需要,也没有使用诈骗的方法,而是如实告知投资人其所投资金的方向或用途,也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其筹集资金的行为属于正常合法的商业行为,或者虽然有集资诈骗的行为或外在表现,但数额较小,则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认定集资诈骗罪,必须注意本罪与通过集资行为进行借款的界限,尤其是因借款产生的纠纷,如果当事人采取一些不理智的行为,很容易被认定为集资诈骗。集资诈骗罪与民事上的集资借款区别主要在于主观动机方面的本质区别。本罪具有以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后者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借款人在借款或集资时许诺高额利息,但后来无力支付高额利息,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便不能以集资诈骗罪处理。(二)集资诈骗罪与其他相近罪名的区别1、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从广义上说,集资诈骗也属于诈骗犯罪,集资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类型,两者主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客观上都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侵害的客体均包括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之所以将集资诈骗罪从诈骗罪分离出来,是基于新形势下打击金融领域诈骗犯罪的需要。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只是公私财物所有权。(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公众的金钱,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则一般是特定的某一个人或某一类人的金钱和财物。如果以集资为名诈骗亲友或其他熟人等特定范围的人员,一般不以集资诈骗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可以合同诈骗罪或者普通诈骗罪论处。(3)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不同,本罪采取的诈骗手法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进行非法集资并占有他人资金,通过各种手段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公众进行传播、欺骗非法进行集资是其本质特征,而诈骗罪的变现形式更加繁杂多变,主要是通过各种欺骗手段欺骗受害人的财物。(4)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不同。本罪的立案标准“数额较大”的起点是个人非法集资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而后者的立案标准为3000元到1万元。2、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从形式上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是一种非法集资的行为,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犯罪客体为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后者的犯罪客体是国家金融信贷管理制度。(2)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本罪主要表现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的方法骗取公众资金进行集资诈骗,后者虽有时也采取欺骗性的手段非法吸收资金,但诈骗不是最主要的方法,多数变现为没有使用诈骗方法,而是违反信贷法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3)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公众进行非法集资,诈骗动机显著;后者的主观方面一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吸收资金进行经营或营利。3、集资诈骗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区别。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集资诈骗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均表现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犯罪客体为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后者的犯罪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国家金融管理制度。(2)犯罪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不同。本罪实施非法集资行为除了可以采取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之外,好包括很多其他方法,如入股、发展会员等;后者实施募集资金的方法仅限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形式。(3)主观方面不同。本罪以非法占有通过非法集资募集的资金为目的;后者则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公司、企业的经营。编者注:本文摘选自赵启峰律师团队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赵启峰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刑辩专业律师。曾长期在公安机关工作,办理过大量经济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以及人身、财产损害案件。赵启峰博士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一直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尤其是全国各地重大刑案辩护,并聚合了一批拥有法学博士、法学硕士学位、具有丰富执业经验的律师精英作为律师团队。赵启峰律师尤其关注以下十大类犯罪:贪污贿赂犯罪(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资产来源不明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物罪);渎职类犯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侵犯财产类犯罪(诈骗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盗窃罪);融资类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内幕交易罪等);制假售假类犯罪、扰乱市场秩序类犯罪(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串通投标罪);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伪造证件、印章类犯罪;事故类犯罪;侵犯人身权利类犯罪。我们的工作目标:努力做中国最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敢打硬战,进行无罪和罪轻辩护,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我们辩护工作的唯一目标。欢迎登陆我们的专业网站:http://www.rucxsbh.com/有关刑事犯罪辩护相关法律咨询,请联系:手机:13910472114(北京,赵启峰律师)邮箱:[email protected](北京)地址:北京市东三环北路38号
责任编辑:北京刑事辩护律师赵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