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强迫或错误认知条件下的自认无效原则,同时必然规定着当事人“事后不服”合法有效的原则。这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一审中,被告强调原告主动接受其处罚,法院也强调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他们的言下之意不外是想说原告当事人没事找事,故意找茬,胡搅蛮缠之意。 事实上,所谓主动接受处罚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的原因,除了是受到不处理完违章就不予办理年检的违法强制之外,本案特殊情形是,在行驶的现场及接受处理的当时,原告早在南宁余远辉当政的交管苛政影响下已经变得谨小慎微,胆小如鼠,噤若寒蝉,对圆形红灯时可以正常右转行驶的概念也已经模糊不清了。同时,及早地处理掉这一起违章记录,也为处理更复杂的另一起兰海高速公路所谓超速违章处罚执行后又被本案两被告交管部门作为“未处理”“未缴款”对待的案件腾出时间和精力(这起重复处罚案目前还在西乡塘法院审理中),以免又造成影响按时年检的被动复杂局面。接受完处理之后,发现圆形红灯时正常右转行使是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并且各地公安交管部门还在采取宣传和整改的措施,原告才又坚定地提出了行政诉讼。所以,这种事后不服提出的诉讼,是正常的,是符合事实规律和逻辑发展的结果。 事后不服提出诉讼也是法律的本意。根据《行政诉讼法》所列举的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事项规定,大多数列举的都是直接规定了“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即使不使用“对......不服”字眼的事项,字里行间其实也基本上是表明有“不服”之意才提出诉讼的。这都是事后不服才提出的诉讼事项。如果“服”了就不会有行政诉讼了。因此,事后不服提出诉讼是正常的,也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合法正当的权利。被告和法院不能以此对原告当事人进行批评和压制,更不能以此来批驳原告当事人并进而论断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干脆把《行政诉讼法》废除,把行政审判庭关闭算了。 第六、法官知法。这是法官有效履行对被告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的职责所必须具备的条件。这是全面审查的逻辑必然的前提条件,也是行政法官所应当具备的学识和能力水平的要求。常态下,被告不可能会主动地将对自己不利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提交给法院,即使不得已提交了,也会有意无意地歪曲其原意来做有利于自己的解读和解释。一般不具有较强法律专业背景和经验积累的原告当事人,获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能力以及有效解读这些法律规范的知识能力也会有比较大的欠缺。所以,必须要求法官知法。这样,法官才能驾驭审判,才能公正审案,才能有效监督被告依法履职。 法官知法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要懂得(know)有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从原被告提供的途径所获知),二是要以科学的态度和方式来学习和研究(learn)这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懂得和学习研究的目的,是为了要按照《立法法》的理论体系、规范体系及其法律条文规定所遵循的逻辑体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的逻辑方法,去理解和判断与所审案件有关联的那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的具体规定之间的效力关系。这样才有可能会在行政审判中正确地适用法律规范。 一审在法的知与用的问题上选择性失明,“装痴扮傻”,简直令人遗憾到窒息的地步,实在是很不应该。 第七、全面举证与全面查证。这当然说的是被告的责任与法院的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换言之,原告当事人是没有举证义务的。被告必须自行全面举证以“自证合法”,法院也必须全面审查以判断被告是否合法。 一审判决中,法院居然没有对证据的认定方面的表述,只在“本院认为”部分相关的叙述中称“在案证据”。不知道这是故意“疏忽”还是做贼心虚的结果。这么英明的判决,原告(上诉人)来到世间五十年来,从未见过!简直佩服得一塌糊涂。 第八、原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被诉行政行为。原告在一审起诉书中原本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撤销450100116251336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所涉项下违法记录信息。” 但是,在起诉审查中,被法院要求改为“1、请求撤销被告南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450100116251336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请求撤销被告广西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广西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在该处罚所涉项下违法记录信息。” 然后,法院在判决中称:“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交警总队在该处罚所涉项下违法记录信息”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该违法记录并非交警总队作出并且不属于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就算我们不怀疑法院一开始就阉割我们的诉讼请求(这种不一开始就怀疑是有一定合理性的,一审法院能将交警总队纳入被告进行立案已经很不错了),那现在一审这样的处理方式也是够匪夷所思的:被告交警总队提出其不是适格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法院对交警总队是不是适格被告的问题没有审查和处理,对为什么不属于受案范围的问题也没有任何的提及,更不要说论证、解释、说理了。这是什么意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