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本案情形为重罚,不符合简易程序“处罚较轻的行为”的条件。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5条的规定中,记分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分为1分、2分、3分、6分、12分五档,本案情形为记6分,而且是从原来旧规定的驾驶员记分办法中的3分提高为现在的6分,说明公安交通部门是将此种情形视为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来制裁的。在《交安法》第90条及《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61条至66条所规定的驾驶员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这一个庞大类型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中,分为警告、罚款20元、罚款50元、罚款100元、罚款150元、罚款200元等六档。本案情形是按这一大类型违法行为的最严重一档实行顶格处罚的。可见,本案情形属于交警部门对较严重违法行为实行重罚的情形,不符合“处罚较轻”的简易程序适用的情形。 3、本案处罚远离当时当地之“当场”,违反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的规定。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大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等问题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9号)已经明确,行政处罚行为作出时间不在违法行为发生得当时,处罚地点不在违法行为发生的当地,即不属于当场处罚。所以,根据该司法解释所确认的《行政处罚法》及其立法解释关于简易程序就是当场处罚程序的立法规定原意,本案处罚决定属于非当时、非当地,不属于当场处罚,不符合当场处罚即简易程序处罚的条件。 综上所述,本案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是明确无疑的。被告以公安部门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对我实施的简易程序处罚是错误的。 第十一、法律规范的冲突及其查明识别。《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根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但是参照规章的前提是规章必须合法有效,方可参照。与国家法律法规抵触的规章内容不能参照适用。因此,我们特别要求依法对《机动车登记规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相抵触的内容进行查明识别,不予参照适用。 本案之所以发生不接受处理完违章就不予年检的强制下的自认及行政处罚与一审诉讼裁判中的乱象,根本原因在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采取了与《行政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相抵触的规定和做法,并且这种做法长期得到司法的包庇和怂恿。具体说就是公安部门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行政处罚法》存在抵触。 1、《机动车登记规定》将年检与违章处罚进行深度捆绑,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抵触。这是最根本的错误。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 该条还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但是,《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却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实际上,虽然安全技术检验名义上是社会化,但技术检验机构与交警年检部门的业务受理窗口是一体化的。对未处理完毕违法记录的车辆,不仅交警部门的年检业务窗口不受理申请,检验机构也不受理技术检验业务。 正是这种违背和抵触《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深度捆绑规定和做法,导致了本案的被迫自认和放弃陈述申辩权利,无法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充分行使公民权利,成为“事后不服”的诉讼,同时也导致司法机关深陷其中,只能想靠耍小聪明企图脱身。 不捆绑就不能有效管理了吗?其实,在法律措施和事实做法上都并非如此。绝大多数驾驶人对自己和驾驶车辆都是愿意守法和接受管理的,所以才会自觉去进行年检。极少数恶意放纵违法交通行为的人,他们通常是不会自觉地来年检的。交通违法行为的形成,是多种原因的,有很多情况下也并非是当事人主观上的故意或恶意造成的。过分地强调和迷信这种深度捆绑的恶性制裁措施,不仅不合法,而且也不科学。如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增强法治观念,采取一定的技术性管理和服务的措施,完全是可以实现管理和服务转型的。本人也有一些粗浅的思考和体会,愿意参与其中,给予协助和支持。 “君念一动,天下不同”。如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主动思考和实践法治化条件下管理和服务转型,或者这种转型有阻力,司法机关更加应当秉承法治及公正的职权职责精神,依法对《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识别,不予参照适用,以此对其给予鞭策和助推。 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篡改了《行政处罚法》对简易处罚程序的规定,与之相抵触。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这是对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曹志1996年3月12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草案)>的说明》特别指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是保证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的重要问题,草案根据实际情况和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对行政处罚的程序作了规定:第一,为适应实际需要,分别规定了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简易程序是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处罚较轻的行为,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其他违法行为,都要依照一般程序经过认真调查、取证之后再决定给予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