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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大亮点 ,有进步、有创新 ——评四川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袁志律师的博客 发布时间:2017-08-26
摘要: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的基本权利之一,但长期以来,辩护律师不敢、不愿主动调查取证,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辩护律师担心调查取证之后,受到 刑法第306条“辩护人妨碍作证罪” 的威胁。近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

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的基本权利之一,但长期以来,辩护律师不敢、不愿主动调查取证,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辩护律师担心调查取证之后,受到刑法第306条“辩护人妨碍作证罪”的威胁。近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关于依法保障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在意见中明确了公安司法机关应依法保障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明确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基本程序和方法,明确了辩护律师出现调查取证失实,在什么情况下应该追责以及追责的基本程序。从制度层面支持和鼓励辩护律师主动积极调查取证,切实履行辩护职责,充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帮助法庭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从《若干意见》内容看,具有以下亮点

  亮点一:明确了辩护律师应依法、积极、充分行使调查取证权利

调查取证不应当仅仅被认为是辩护律师的权利,更应该是辩护律师的责任和义务。虽然由于我国实行单轨制侦查模式,侦查人员负有全面调查取证的这则,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应有存在的必要和空间。辩护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应当依法、积极展开调查工作,这是辩护律师责任为充分、有效辩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责任和义务。故在《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为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辩护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应依法、积极、充分行使调查取证权利。

亮点二:明确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应以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为目的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只有辩护职责,只能为当事人进行无罪或者最轻的辩护,不能违背职责在程序或实体上伤害当事人的利益,证明或者指控当事人有罪或者罪重。因此,辩护律师调查取证中,应实事求是,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不得威胁、引诱证人做伪证或者作出其他干扰诉讼活动的行为,但不具有客观公正义务,不能对不利于当事人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否则,违背了辩护的职责,也违背了律师的职业道德。因此,在《若干意见》中规定,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应以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为目的。

亮点三: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基本程序及方法进行了规定

实践中,不少办案人员以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获得的证据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程序,而认为不合法,不具有证据的资格。在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律师办案指引中,对辩护律师如何调查取证也没有明确规定。《若干意见》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基本程序和方法进行了规定。明确规定除了言词证据原则上应二人调查外,其他证据可以一人进行调查。同时,规定律师在调查过程中,可以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场见证,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公证等方式保全律师调查取证过程及结果。通过第三方介入和以客观方式记载,不仅减少律师调查取证的风险,而且增强律师调查举证的客观性。另一方面,为保障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更为规范,通过倡导式的规定,倡导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参照《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关于调查取证的程序性规定,收集、固定、保全证据。

亮点四:针对刑法第306条“辩护人妨碍作证罪”在实体认定及程序上进行了规定

辩护律师即便依法、依规调查取证,也不可能保证调查取证所得到的证据都客观如实,不能因为律师调查取证的证据失实就追究辩护律师的责任。《若干意见》中强调,“当辩护律师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被证明失实时,应当严格区分是否属于辩护律师有意伪造。需要追究辩护律师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查明其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并明确规定:“有意伪造是指故意实施了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做伪证的行为”。同时,《若干意见》中规定,虽然辩护律师提供、出示、引用的证言或者证据属于律师有意伪造的,应受到法律的追究,但应当视情节轻重,不能一概作为犯罪处理。为充分保护律师合法权益,《若干意见》规定,侦查机关在对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三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律师立案侦查前,可以听取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属律师协会的意见。在立案侦查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和所属律师协会,听取律师事务所和所属律师协会的意见并将相关意见附卷,并且应当慎用强制措施。同时,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因违法调查取证被追究法律责任或者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在该律师所承办案件终结后,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

附:

关于依法保障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利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辩护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调查取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规的规定,并结合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调查取证的业务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辩护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调查取证权利受法律保护,办案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利,相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依法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条 为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辩护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应依法、积极、充分行使调查取证权利。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辩护律师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不得威胁、引诱证人做伪证或者作出其他干扰诉讼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应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为目的。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既包括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也包括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第六条 辩护律师对言词证据的调查取证原则上应二人进行,其中一人可以是实习律师;对其它证据的调查取证可一人进行。

第七条 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场见证,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公证等方式保全律师调查取证过程及结果。

辩护律师采用上述方式调查取证,应当事前征得被调查对象的同意,并注意保护被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及隐私等权利。

第八条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

第九条 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参照《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关于调查取证的程序性规定,收集、固定、保全证据。

第十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进行调查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

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

责任编辑:袁志律师的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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