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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四评析(一)_高天(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社会本位 发布时间:2017-08-30
摘要:《民法总则》 62 条 3 款规定: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说明法人章程不具有绝对对世效力,交易相对人无审查对方公司章程义务,除非对方公司特别说明。(详见笔

《民法总则》623款规定: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说明法人章程不具有绝对对世效力,交易相对人无审查对方公司章程义务,除非对方公司特别说明。(详见笔者博文《民法总则》对现有裁判规则指引 》)。实务中,非法定代表人签署合约一般需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文件,除特别说明,相对人也无查明对方章程义务,因此,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是否依据已成立公司决议进行签约,不应影响合约效力。


应区分公司决议效力与其影响力不同。公司决议效力作为一项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评价应按《民法总则》有关规定进行,如行为成立、行为有效、无效、撤销等。基于公司自治原则,在公司内部,公司决议作为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结果,其效力要受公司法上有关组织制度和章程制约。公司决议影响力是公司决议外部化表现,表明对公司外部第三人产生何种影响。第三人不属于公司决议参与者,公司决议必须经过公司组织机构执行以后(如法定代表人),才能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建立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公司决议对第三人而言不存在效力问题,只存在有无影响力问题。公司即使未作出决议,或者说决议不成立,也不影响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与善意第三人签约效力。

责任编辑:社会本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