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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四评析(一)_高天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社会本位 发布时间:2017-08-30
摘要:公司法解释四评析( 一 ) 自去年四月最高院公布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以来,广采社会各界意见,新发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内容有了很大改观(以下简称新规定)。新规定开宗明义聚焦五个问题: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

司法解释评析

自去年四月最高院公布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以来,广采社会各界意见,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内容有了很大改观(以下简称新规定)。新规定开宗明义聚焦五个问题: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笔者就这五个方面问题理解开展如下评析


一、公司决议效力


  公司决议内容属于公司自治范围,而公司决议效力属于法律评价范围。《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决议效力无效和可撤销两种形式。《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新规定从体系解释出发,补充了公司决议不成立形式。有观点认为决议成立与否属于事实问题,不涉及规范评价。但笔者认为事实构成是法律规范选择的结果,比如合同要约、承诺的法律构成要件。因此,公司决议成立构成要件是法律选择结果,其中不乏规范评价成分。《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这说明法律已将公司决议成立规定为民事法律行为之一。


新规定第五条列举了五种决议不成立情况:(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围绕《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二款之规定,新规定补充了有关诉讼程序问题。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或不成立之诉的原告只能是公司股东、董事、监事。请求撤销公司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公司决议类案件被告为公司,公司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在诉讼程序上可以列为第三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原告请求撤销公司决议,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何为轻微瑕疵,笔者认为应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为准。实务中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主持、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公司法392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公司法403款);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411款);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432款)等。


上述列举几项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中,都具有强制性规定性质。如上所述,公司决议属民事法律行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与撤销关系上,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是最严重的处理结果。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始终无效、绝对无效,对其宣告没有诉讼时效限制。而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发生撤销结果,依赖于原告诉请,通过司法仲裁机构裁判获得,原告提起撤销之诉受制于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限制,逾期撤销权消灭。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既然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行为无效,举重明轻,强制性规定更不必然导致行为撤销。回到公司决议可撤销问题,以上述列举《公司法》411款为例: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会议召开不足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但参加会议人数没受影响,则应视为轻微瑕疵,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但《公司法》432款: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如果违反该规定,不足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作出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等上述决议,不仅属于可撤销问题,而且还可能涉及到决议无效问题。当然就此类问题,原告可以诉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请求予以撤销。


关于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和可撤销之诉结果,基于公司自治原则,法院不应代替被告作出具体决议内容,只能作出确认无效或撤销公司决议裁判。但这里存在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仅规定可撤销决议不影响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新规定则将无效和撤销决议一并纳入,其中第六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值得注意都是,新规定没有规定公司决议不成立情况下,善意相对人如何保护问题。笔者认为,在公司决议被确认为不成立情况下,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应受影响。理由是:


责任编辑:社会本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