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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中德刑法学者的对话》_讨厌美日(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讨厌美日 发布时间:2017-08-31
摘要:观点综述:中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首先解决明文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才能逐渐地解决明确性的问题。因此,中国《刑法》中的明确性是相对的,甚至还存在着大量的盖然性规定,例如空白罪状,罪量要素,兜底条款等

观点综述:中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首先解决明文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才能逐渐地解决明确性的问题。因此,中国《刑法》中的明确性是相对的,甚至还存在着大量的盖然性规定,例如空白罪状,罪量要素,兜底条款等,这在一定程度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相抵触。

中国《刑法》第三条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表述,采用的是明文一词,明文更注重的是形式意义,强调的是法律有规定,从而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明确当然是以明文为前提的,但明文又不能等同于明确。

中国《刑法》第225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是讨论中国《刑法》的明确性问题的一个绝佳范例。因为这一规定既有空白罪状,又罪量要素,同时还有兜底行为方式和行为方法,几乎汇集了所有与刑法明确相悖的立法方式。

评述:陈兴良教授认为《刑法》第3条使用明文一词,注重的是形式意义,是为了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诚如前述,刑法规范的明确性是通过事实属性与价值属性共同来体现的,使用“明文”比使用“明确”更为精准。不但没有抵触,相反更为科学。这里既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同时也解决了刑法规范的明确性问题。陈教授所谓的先解决明文问题,也就是先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追求形式的罪刑法定,再逐渐解决罪刑法定的明确性问题之观点,是误解误读了“明文”的措词,不符合客观实际,自然是错误的。

空白罪状,例如交通肇事罪中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整个罪状中处于描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的地位。鉴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各式各样,类型繁多,采用事实描述式立法模式(叙明罪状),法律条文必然冗长繁琐。为了简约起见,采用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这种抽象性、概括性的立法模式,通过“空白罪状”的价值属性来体现其明确性,完全是顺应客观形势的要求而为,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没有抵触。所谓空白罪状,其实仅为罪状的一部分,代表不了整个罪状。

罪量要素,在罪状中处于描述违法行为量之规定性的地位。我国采取质+量的立法模式,刑法分则中的罪状,通常既有类型之别,又有程度、数额之异。这里罪质与罪量是行为整体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常见的罪量要素,例如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都明显具有评价属性,也就是价值属性。单独看待罪量要素,的确具有不明确性。不过,放在罪状语境中,也就是行为整体中,罪量要素主要体现了行为整体的价值属性,正是这种价值属性,使得行为整体就具有了相对明确性。可见,所谓罪量要素与罪刑法定的明确性原则相抵触的观点,也是不符合实际的。另外,有关罪量要素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问题,中国刑法学界存在争议。鉴于罪状(行为整体)不可分割性,讨论罪量要素在体系中地位问题,纯粹是个伪命题。

兜底条款,罪状中兜底条款有三种类型,相对兜底的罪名,兜底的行为方式,兜底的行为方法。这些兜底条款都不是单独出现的,而是与罪状中所明确例举的行为类型有机联结在一起的,也是不可拆分的。这些兜底条款所要描述的行为类型,就是与明确例举的行为类型价值相同的其他行为类型。换言之,兜底条款通过价值属性体现其明确性的,与罪刑法定的明确性原则并无冲突。因此,所谓兜底条款系盖然性规定,明确性较低,相对的兜底罪名甚至完全没有明确性可言等等观点,自然是不了解刑法规范的价值属性而导致的误解而己。

中国《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陈兴良教授认为该条汇集了所有与刑法明确性相悖的立法方式。其实,该条并不存在明确性的问题。大家之所以认为该法条不明确,原因就在于该条的明确性,主要通过价值属性来表现的色彩浓厚而己。第225条之罪状是一个行为整体,尤其对第四项(现为第五项)的理解,也就是对非法经营行为方式的兜底条款的理解,必须是与明确例举的前三种(现为四种)行为方式具有价值等同性的非法经营行为。仔细分析就会发现,被立法禁止的非法经营行为,不管是刑法明文中禁止的,还是司法解释明确禁止的,都是我国市场经济中对国计民生具有重大影响的经营项目,从事这些项目的经营活动,必须获得行政许可。所以,把握好了非法经营罪的实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罪与非罪问题,能够迎刃而解,故第225条第四项其实也是明确的。

陈教授认为,第225条第四项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通过司法解释将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纳入刑法处罚范围,就涉及这种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问题。实际上,这里的解释仍然是司法性质的解释,并不是立法性质的解释,不存在溯及既往的效力问题。还有学者认为,应当在司法解释中设立有关溯及力的特别条款,明确规定关于《刑法》第225条第4款的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力。陈教授认为这一观点是极有见地的。再者,陈教授认为司法解释对刑法盖然性规定予以明确的过程中,因为缺乏刑法文本的参照,因而往往出现越权等等。笔者认为,陈教授对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原则的理解,只关注事实属性的明确性,忽略了价值属性的明确性,因而存在重大缺陷。在这种情形下,陈教授企图通过法教义学的解释以克服所谓中国《刑法》之明确性不足的努力,无异于缘木求鱼。

陈教授此文存在两大问题,一是将刑法规范(行为整体)碎片化,例如,空白罪状,罪量要素,兜底条款等,从罪状中将它们割裂出来作为研究对象,导致研究对象虚拟化。对象虚拟化,必然会产生伪命题。二是对刑法规范的明确性认识不足,只承认事实属性的明确性,不承认价值属性的明确性,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总之,陈教授此文首先制造一个命题,然后试图来解决这个命题,这种学术文章的参考价值相当有限。

2、罗克辛教授的《德国刑法中的法律明确性原则》

责任编辑:讨厌美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