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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中德刑法学者的对话》_讨厌美日(7)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讨厌美日 发布时间:2017-08-31
摘要:观点综述:对于法律适用而言,法律解释是不可缺少的。首先,法律具有模糊性,法律中所使用的词语往往是多义的,法官在将法律适用于具体的事案时,不可避免地要通过解释,从可能存在的多个意义中,选择最合理的含义

观点综述:对于法律适用而言,法律解释是不可缺少的。首先,法律具有模糊性,法律中所使用的词语往往是多义的,法官在将法律适用于具体的事案时,不可避免地要通过解释,从可能存在的多个意义中,选择最合理的含义。其次,法律具有稳定性,在法律制定之后,总是会出现一些立法当时立法者没有想到的新事情,为了在新的立法出台之前就能及时处理新发生的事情,就需要法官在已经稳定的法律体系内进行妥当的解释;再次,法律具有统一性,在所制定的法律条款被怀疑违反了宪法的规定或者实体性正当程序时,也需要法官通过解释来宣布该条款因为违宪而无效,或者在合宪的方向上进行限定。

为了明确法律的内容、维护法律的稳定和统一,就需要法律解释。甚至可以说,在一个国家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时,解释乃是法律的生命。但是不能恣意解释法律。为了克服解释的恣意性,极其重要的,就是划清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

1979年《刑法》虽然废除了类推制度,但是,只要不能具体区分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只要没能创立展开扩张解释的操作路径,就可能混淆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就可能以扩张解释之名行类推解释之实,而且,扩张解释并不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就很可能被广泛滥用,果真如此,将会比具有严格限制的类推制度更加危险。1997年《刑法》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主义之后,划清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并阐明展开扩张解释的操作路径,就是我国刑法学者面临的最为重要的理论课题之一。

如何确定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是世界性难题,更是中国式困境。

区分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是可能的吗?有人认为区别仅是毫厘之差,有人认为没有绝对的区别。因此有人断言,区分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不过是近代法治的一个美丽谎言,主张禁止类推解释却允许扩张解释,也会纯粹是概念上的自我欺骗。

扩张解释,是指在刑法条文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扩张刑法条文用语的通常含义,赋予刑法条文用语比其通常含义更广的含义的解释方法。超出刑法条文用语的字面含义的解释,不是扩张解释;超出刑法条文用语的通常含义,但是仍然处在刑法条文用语的字面含义之内的解释,才是扩张解释。刑法条文用语的含义大多是广泛的,既具有核心意义,亦具有边缘意义。在日常生活中,通常在核心意义上使用着词语,因此,可以说词语的核心意义就是其通常(日常)意义。一般而言,扩张解释就是将刑法条文用语由其核心意义扩大到边缘意义。

扩张解释的操作路径。第一步,应当肯定需要解决的事项属于扩张解释的对象。第二步,需要根据一般公民的预测可能性,通过对刑法条文用语的通常含义进行正向扩展,然后根据处罚的必要性进行反向限缩,以获得扩张解释的结论。第三步,特别需要通过法律商谈来检验解释结论的性质。第四步,对实体性问题的分歧,最终需要一种程序性方式来解消。

评述:就法律解释而言,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只承认法条的事实属性,也就是视法条为纯客观性质的事实,而不承认其价值属性。然而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客观上需要通过法律解释的办法,把具体的生活事实与抽象的规范事实联结起来。假如法条的确是纯客观的事实,那么就是自相矛盾的。因为把一个客观事实解释成为相同层面另一个客观事实,根本就是不可能实现的。法律解释之所以成立,原因就在于规范事实与生活事实不在同一层面上,规范事实属于更高层次的事实,具有价值属性。唯有价值属性的事实,才可能实现从规范事实到生活事实的演绎,或者从生活事实到规范事实的归纳。显而易见,传统意义上的刑法解释,其本质就是价值的演绎而己。

法条的价值属性,决定了刑法适用的方法,既可以演绎,也可以归纳。假如使用传统三段论,法律演绎的确是不可或缺的。如果选择从生活事实直接归纳出规范事实来,也就是直接定性法,就不需要刑法解释了,不需要三段论了。张明楷教授认为这种先有结果后有论证的思维模式是三段论的倒置。这不过是张教授的误解,事实并非如此。实际上这就是直接定性模式,生活行为通过价值这个媒介,与规范行为价值相等,从而直接适用法律规范。

所谓法律具有模糊性,法律中所使用的语词往往具有多义性等等,都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伪命题。因为法条本身就是不可以拆分的行为整体。法条中的词语,单独看是多义的。问题是,罪状具有行为整体的属性,单个词语是不是多义的,根本就是不需要考虑的。所以,所谓的“可能具有的含义”,“通常含义”,“核心含义”,“边缘含义”,“射程之内”等等,都是没有意义的概念。罪状作为规范化的行为,具有不容置疑的明确性。有些罪状,例如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价值的明确性较为突出,但是大家能轻易例举典型的生活行为来映象“故意伤害”或者“过失致人死亡”;有些罪状,例如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事实的明确性更为明显。但是,所有的罪状都是事实明确性与价值明确性有机统一的,罪状整体的明确性是不容置疑的。

如何划分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是个世界性的难题。冯军教授在本文中提出了一个解决问题的操作方案。由于实体性问题的分歧,实际上根本无法消解。所以,笔者认为冯教授的方案只能画饼充饥,不具有可行性。然而,在五大统一语境下,这个所谓的世界性难题,根本就不是个问题,区分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易如反掌。这里就不再重复了。

6、佩龙教授的《德国视角下对解释与类推的区分》

责任编辑:讨厌美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