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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论文: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思考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7-12
摘要:婚姻法论文: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思考, 我国目前的婚姻法至今未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概念给出一个法律上的准确定义,这就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在不同的法律

我国目前的婚姻法至今未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概念给出一个法律上的准确定义,这就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在不同的法律书上有了不同的定义,这是一篇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思考,接下来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摘要] 我国在2001年4月28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文就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展开讨论,包括六个方面: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二、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权利和利益的保护;三、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制度;四、市场经济条件下私生现象产生的原因、危害性及私生准正的必要性;五、人工生殖子女的法律地位;六、完善我国亲子法制度。

[关键词] 中国 非婚生 子女 法律地位 思考 新理念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

我国目前的婚姻法至今未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概念给出一个法律上的准确定义,这就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在不同的法律书上有了不同的定义,使其非婚生子女的概念有了意思相同或相近而用词又有差别的特点,比如在一本书中对非婚生子女的定义是指婚生子女的对称,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而在另一本书中对非婚生子女的定义是非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包括已婚男女与人通奸所生的子女,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未婚子女被奸所生的子女。所以说我们可以从其概念的不统一看出我国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还是有问题存在的,其保护的力度和重视的程度还是不够的,也就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不到一个很好的有效保护,从而也使非婚生子女的一些问题在保护的时候无从下手,这样也会使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得不到一个明确保护的地位,使其某些权利和利益得不到法的确认和确定,所以说只有在给非婚生子女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的情况和环境的前提下才可能谈到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附则谈到的任何一种保护都是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的和缺乏依据的。因此我们只有在给非婚生子女一个能够反映其自身的真实情况和符合自身特点,并跟当今社会环境相吻合的概念的时候,我们才可以对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有一个更好的保护,只有这样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才可能在今后的立法和法律的修改中慢慢的变的系统化和完整化起来,使其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到真正的保护。这样也便于非婚生子女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同时也有助于非婚生子女履行自己对社会和对亲生父母或继父母、养父母在年老后所因尽的赡养扶助的义务。

二、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权利和利益的保护

新中国成立以后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即1950年《婚姻法》专章规定了“父母子女间的关系”,该法以1/5的篇幅规定了以保护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的、父母子女间平等的、互相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后,1980年《婚姻法》又以7条,占全法1/5的篇幅重申了前述规定, 并增加了关于子女姓氏、权利请求权及父母对子女的管教、保护权的规定。确立了以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的、父母子女间平等的、相互扶养和相互继承的新型的亲子关系。

1980年以来,改革开放的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市场经济的推行,不仅带来了经济的高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大大改善;也带来了市场经济和物质利益关系对婚姻家庭、亲属关系的强烈震撼、冲击和渗透。一共只有37条的婚姻法早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健全完善婚姻法迫在眉睫,特别是补充完善亲子法制度更是确保父母、子女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关系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

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在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合法权益方面,我国最新修改并且在2001年4月28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也只有第二十五条中有两款规定,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此条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也就是说他们之间的等级或地位是一样的,都同处于一个起跑线上,但是请大家注意他们拥有的是同等的权利并不是说拥有的是相同的权利,这两个词在字面上是有一定的差别和不同的,同等指的是等级和地位上的一样而相同指的是一模一样的权利和地位,而德国其在德国基本法第六条中规定:“立法应保障非婚生子女在其身体与精神发展及其社会地位,得与婚生子女享有相同条件”。

三、“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制度

1.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扶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2.收养关系的成立。(1)被收养人。 应规定凡属下列情况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为被收养人: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2)送养人。 应规定凡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孤儿的监护人;有特殊困难无力扶养子女的生父母;社会福利机构。(3)收养人。 应规定收养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无子女;有扶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年满30岁;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法律可将收养法第7~10条内容,即关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间的收养、华侨的收养、收养名额、收养原则(夫妻共同收养)、收养自愿原则、继父母继子女间的收养等内容列入婚姻家庭法中,但要力求简练、明了。(5 )增加不完全收养的条款,即规定在老年人无子女,需要有人照顾,并且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准予收养一名成年子女或一对成年夫妇。男性收养女性的,年龄差应在40岁以上。同时明确规定,收养成年人为不完全收养,以防止有人借出养逃避赡养、扶助本生父母的法定义务。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从我国即将进入老龄社会,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以及社会保护能力尚有很大差距的现实状况出发的。(6)统一收养程序。 采用新修改的《收养法》第15条规定,即明确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7)外国人的收养。 规定外国人依照中国婚姻家庭法规定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同时规定外国人在中国收养的特殊程序,明定需订立收养协议,并须经过公证。(8)中国人收养外国人。规定中国公民可以收养外国人为养子女, 但必须遵守我国法律和被收养人所在国的法律的有关规定。(9 )明文规定保密原则。

3.收养的效力、解除可参照修改后的收养法规定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