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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5
摘要: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保护学生和教职员工安全,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保护学生和教职员工安全,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下简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贯彻以人为本、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学校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设立专门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主管本系统的学校安全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校安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安全隐患整改、安全教育培训、安全设备设施配备等需要。

  民办学校、企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学校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专项资金,用于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学校建筑物、消防设施的维修与改造。

  第七条[学生和监护人义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做好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奖励和表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在学校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学校安全职责

  第九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所举办的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为所举办的中小学和幼儿园配备保安。

  第十条[教育行政部门职责]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检查指导学校安全工作,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三)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

  (四)制定学校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

  (五)协调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公安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掌握学校及周边治安状况,指导学校做好校园保卫工作,及时依法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

  (二)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三)协助学校处理校园突发事件;

  (四)向辖区内普通高校派驻两名以上警务人员,指导、处理校园及周边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五)在中小学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加强学校门前和周边区域的巡逻。

  第十二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标志,并设置禁停、警示、限速标志标线;

  (二)学校门前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减速标志或设施;

  (三)在学校附近交通事故易发路段或者交通繁忙路段设置交通信号灯、视频监控、提示标志;

  (四)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安排警力值勤,维护学校出入口道路交通秩序;

  (五)对接送学生车辆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卫生部门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指导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二)监督、检查教学区、学校食堂、学校饮用水和游泳池的卫生状况。

  第十四条[建设部门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学校建筑、燃气设施设备安全状况,对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

  (二)指导校舍安全检查鉴定工作;

  (三)监督学校工程建设各环节,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校舍、楼梯护栏及其他教学、生活设施,责令整改;

  (四)督促学校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学校相关设施设备;

  (五)查处和取缔依托校园围墙私建、滥建的建筑物等。

  第十五条[质监部门职责]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校特种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安全状况。

  第十六条[培训职责]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管理人员、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和学校安全保卫工作人员接受有关安全管理培训。

  第十七条[情况通报] 公安、卫生、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应当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报与学校安全相关的社会治安、疾病防治、交通、气象等情况,提出具体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环境安全隐患治理] 规划、国土、水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学校区域以及学校周边区域的山体、水流进行定期安全隐患测评,发现安全隐患要及时处理,设置有效的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学校。

  第十九条[宣传职责] 广播、电视、报刊、政府网站等媒体应当定期开展学校安全知识宣传,播出或刊载有关公益广告。

第三章 学校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学校安全工作制度]  学校应当建立下列安全工作制度,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一)安全教育和宣传制度;

  (二)安全保卫和安全检查制度;

  (三)突发事件和其他安全事故的报告、应急处理制度;

  (四)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建(构)筑物报告和应急处理制度;

  (六)食品和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七)药品、危险品和实验室物品管理制度;

  (八)卫生防疫和重大传染病的防治、应急处理制度;

  (九)寄宿制学校学生住宿管理制度;

  (十)其它学校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将新生的安全教育纳入一年级的必选课,并设置学分。中小学校应当隔周开设1节安全教育课,将安全知识和常识纳入日常考试内容。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一编写适合本省特点的安全教育教材。

  学校应当根据安全教育内容,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习

  第二十二条[保卫配备] 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工作领导机构,实行校长负责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保卫人员。

  普通高等学校及中等专业学校应当按照在校师生总数的千分之二至三配备保卫部门人员。

  千人以上中小学校应当配备专职保卫人员。

  普通高等学校应当配备专用车辆,用于校园安全巡逻。

  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应当着装整齐,并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防护器械。

  第二十三条[保卫职责] 学校保卫人员有权要求危害学校安全、影响学校秩序的人员离开校园;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部门的侦查处置工作;对严重危害学校安全的行为,在公安机关未到达现场前,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四条[选址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保学校选址安全。新建学校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雷击等灾害的区域以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

  新建学校的抗震设防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学校环境安全] 学校周边区域建设、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品以及高压电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

  学校周边区域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各类噪音、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学校校园内不得架设移动通讯机站。

  第二十六条[建筑安全] 新建学校或者将现有建筑物改建为学校,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程序和有关规定,通过规划、消防、竣工等合格验收。未通过验收的,不得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规范的建筑物、设施,不得用于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七条[设施安全] 学校应当对教育教学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并记录检查、维护情况。

  学校实验室以及技能操作、文艺、体育用品和其他设施、设备要符合学生年龄特征,应当在每次使用前进行安全检查。

  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等应当有明显标识,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对有毒有害废弃物统一收集、分类贮存,并交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理和处置。

  第二十八条[特殊设施设备安全] 学校区域内的锅炉等特种设备、特殊训练场地和器械、电力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警示标志] 学校应当在学校区域内具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和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建筑物、易发生碰撞和滑倒的场所以及校内施工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警示围栏。

  第三十条[环境安全] 学校应当确保教学和住宿区域通道畅通、照明完好,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

  第三十一条[寄宿管理] 学校应当对学生宿舍实行夜间巡查、值班制度,加强对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学生宿舍的消防安全。

  非寄宿制中小学校禁止在校园内开办食杂店。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不得自行在外租住房屋。

  第三十二条[校园管理]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设立医务室,并配备保健教师、常用药品和急救器材。

  中小学校晚自习学生没有离校之前,学校应当有负责人和教师值班、巡查。

  第三十三条[幼儿管理] 幼儿园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建立幼儿健康档案,组织幼儿定期体检。

  新生入园应当提交体检证明。

  第三十四条[交接制度] 幼儿园应当建立幼儿定点定人定时接送的交接制度,不得将晚离园的幼儿交与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人以外的人。

  第三十五条[校外活动安全]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制定安全预案,告知学生活动中注意的安全事项,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前,应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三十六条[接送学生车辆]接送学生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在公交站台停行。

  县级以上交通、公安、城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接送学生车辆的管理工作,具体办法由省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特殊教工管理] 学校发现教职工患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其他可能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疾病,应当及时将患病的教职工调离与学生直接接触的工作岗位或者离岗治疗。

  第三十八条[学校告知义务] 中小学生未到校或在校期间无故离校的,学校应当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或者家长,监护人或者家长应当及时履行监护职责。

  未成年学生提前离校的,应当经监护人同意,履行请假手续。特殊情况应当由监护人到校监护学生离校。

  第三十九条[学校禁止行为] 学校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从事的活动;

  (二)组织学生参与制作烟花爆竹、有毒化学品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

  (三)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四)出租校园内场地给他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出租校园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或者利用学校用地建设对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第四十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中小学校周边200米、高等学校门前半径50米以内开设网吧、歌厅、电子游戏厅、台球室等经营场所,或者从事危害教育教学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的经营活动。

  (二)不得在学校周边30米范围内审批各种占道经营商服、临时性建筑;

  (三)不得在学校门前和两侧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摆摊设点,堆放杂物。

  第四十一条[预警处置] 灾害预警信号在学校停课时生效的,学校应当按照灾害处置预案安排教职员工到校,保证在校学生的安全。除情况允许或者有监护人陪同外,学校不得让在校学生自行离校;可能出现危险情况的,学校应当安排学生到安全场所避险。

  灾害预警信号在学生上学或者放学途中生效的,接送学生车辆驾驶员应当将学生接载到学校暂避,但路面交通或者沿途安全情况不允许的,应当就近寻找安全场所暂避,并负责保护。

  第四十二条[隐患报告] 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学校区域或者学校周边区域存在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章 事故责任和处理

   第四十三条[学校承担责任情形]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学校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四条[学生或监护人承担责任情形]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学校知道并采取及时救助,但仍无效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四十五条[学校免责情形]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自杀、自伤的;  

  (四)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五)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四十六条[学校免责情形]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四十七条[学生疾病伤害处理] 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人身伤害的,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第四十八条[事故处理] 学校在安全事故、突发灾害发生后,应当根据现有条件和能力,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的学生和教职员工,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及时通知受伤害者亲属或监护人,并在2小时内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

  第四十九条[事故报告] 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处理,尽快恢复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属于重大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特别重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省教育行政部门。

  第五十条[事故调查]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学校应当及时调查事故原因;情形严重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学校及有关部门、保险机构和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组成调查组调查。

  第五十一条[相关人员禁止行为] 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期间,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不得泄露涉及教职员工和学生隐私的情况,不得侮辱、殴打教职员工,不得侵占、毁损学校财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学校发生的安全事故进行失实的报道和传播。

  第五十二条[调解诉讼] 校园内学生人身伤害的赔偿,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调解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调解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 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教育部门或者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教育部门或者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教育行政部门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校长给予行政处分;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学校,由教育部门责令停办。

  学校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校长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撤职、开除公职处分,民办学校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的举办人、学校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法律责任]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履行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法律责任] 侮辱、殴打学生、教职员工,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概念解释] 学校区域是指学校面积内区域;学校周边区域是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应当保持的安全距离,没有规定的,指距离学校外沿100米以内的区域。

  第五十八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