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立法草案

旗下栏目: 法制焦点 业界动态 热点案件 社会经纬 法制时评 地市司法 境外司法 立法草案 法规释义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5
摘要:国务院法制办 为加强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保证体外诊断试剂的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起草了《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提高规章质量,现将其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
国务院法制办


    为加强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保证体外诊断试剂的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起草了《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提高规章质量,现将其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4年5月31日前,通过四种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院2号楼(邮编10005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法制司,并在信封上注明“《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至:010-63098758。

  4.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4年4月30日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体外诊断试剂的注册与备案管理,保证体外诊断试剂的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体外诊断试剂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注册或者办理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外诊断试剂,是指按医疗器械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包括可单独使用或与仪器、器具、设备或系统组合使用,在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监测、预后观察、健康状态评价以及遗传性疾病的预测过程中,用于对人体样本(各种体液、细胞、组织样本等)进行体外检测的试剂、试剂盒、校准品(物)、质控品(物)等。
国家法定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采用放射性核素标记的体外诊断试剂不属于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第四条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拟上市销售体外诊断试剂的安全性、有效性的研究及其结果进行的系统评价,并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的审批过程。
体外诊断试剂备案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体外诊断试剂备案人提交的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备案资料存档备查。
第五条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应该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实行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实行注册管理。
境内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由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备案。
境内第二类体外诊断试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
境内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
进口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予以备案。
进口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体外诊断试剂的注册、备案,参照进口体外诊断试剂办理。
第七条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提出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请,在该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有注册证,并以自己名义把产品推向市场,对产品负法律责任的企业。
体外诊断试剂备案人(以下简称备案人),是指办理体外诊断试剂备案,并以自己名义把产品推向市场,对产品负法律责任的企业。
申请体外诊断试剂注册或者办理备案事务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要求
第八条 申请注册或者办理备案的进口体外诊断试剂,应当在申请人或者备案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获得医疗器械上市许可。
申请人或者备案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不把该产品作为医疗器械管理,申请人或者备案人需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包括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批准的该产品合法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境外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办理进口体外诊断试剂注册或者备案,应当通过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指定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办理。
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委托代理人办理体外诊断试剂注册或者备案事宜的,除代理人的变更备案外,其他各项申请事项均应当由该代理人具体办理。
第十条 境外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在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与相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境外申请人或者备案人的联络;
(二)向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如实、准确传达相关的法规和技术要求;
(三)收集上市后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并反馈境外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同时向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协调体外诊断试剂上市后的产品召回工作,并向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其他涉及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的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提供售后服务,境外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由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指定的企业承担售后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系统,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供公众查询。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体外诊断试剂的研究与创新,促进体外诊断试剂新技术的推广与应用,推动医疗器械产业的发展。特别审批程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 产品分类及命名原则
第十四条 根据产品风险程度的高低,体外诊断试剂依次分为第三类、第二类、第一类产品。
(一)第三类产品:
1.与致病性病原体抗原、抗体以及核酸等检测相关的试剂;
2.与血型、组织配型相关的试剂;
3.与人类基因检测相关的试剂;
4.与遗传性疾病相关的试剂;
5.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检测相关的试剂;
6.与治疗药物作用靶点检测相关的试剂;
7.与肿瘤标志物检测相关的试剂;
8.与变态反应(过敏原)相关的试剂。
(二)第二类产品:
除已明确为第三类、第一类的产品其他为第二类产品,主要包括:
1.用于蛋白质检测的试剂;
2.用于糖类检测的试剂;
3.用于激素检测的试剂;
4.用于酶类检测的试剂;
5.用于酯类检测的试剂;
6.用于维生素检测的试剂;
7.用于无机离子检测的试剂;
8.用于药物及药物代谢物检测的试剂;
9.用于自身抗体检测的试剂;
10.用于微生物鉴别或者药敏试验的试剂;
11.用于其他生理、生化或者免疫功能指标检测的试剂。
(三)第一类产品:
1.微生物培养基(不用于微生物鉴别和药敏试验);
2.样本处理用产品,如溶血剂、稀释液、染色液等。
第十五条 第二类产品中的某些产品,例如蛋白质、糖类、激素、酶类等的检测,如果用于肿瘤的诊断、辅助诊断、治疗过程的监测,或者用于遗传性疾病的诊断、辅助诊断等,则按第三类产品注册管理。在药物及药物代谢物检测的试剂中,如果该药物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医疗用毒性药品范围,则按第三类产品注册管理。
第十六条 校准品、质控品等体外诊断试剂产品,如果不单独销售,则不需要单独申请注册;如果单独销售,则需要单独申请注册。
与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配合使用的校准品和质控品的类别,与试剂类别相同;与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配合使用的校准品和质控品,按第二类产品管理。对于多项校准品、质控品,其类别与同时使用的高类别体外诊断试剂产品相同。
第十七条 仅用于研究、不用于临床诊断的产品不需要申请注册,但其说明书及包装标签上必须注明“仅供研究、不用于临床诊断”的字样。
未经任何修饰,其自身并无诊断功能,须经过标记或者优化后才能成为体外诊断试剂组成部分的特殊物质,亦无需申请注册。该类物质单独上市销售时,应当说明其来源、组成成分、效价或者活性单位等,同时注明“仅供研究、不用于临床诊断”的字样。
第十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体外诊断试剂产品的分类界定,并根据产品的风险等情况对诊断试剂产品的分类进行调整。
对尚未列入体外诊断试剂分类目录的体外诊断试剂,申请人可以依据本办法判断产品类别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申请类别确定,也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
直接申请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按照风险程度确定类别。确定为第二类体外诊断试剂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将申报资料转申请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为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将申报资料转申请人所在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申请注册的体外诊断试剂应当采用符合命名原则的通用名称。
体外诊断试剂的命名原则:体外诊断试剂的产品名称一般可由三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被测物质的名称。
第二部分:用途,如诊断血清、测定试剂盒、质控品等。
第三部分:方法或者原理,如酶联免疫吸附法、胶体金法等,本部分应当在括号中列出。
如果被测物组分较多或者特殊情况,可以采用与产品相关的适应症名称或者其他替代名称。

第三章 产品研制
第二十条 从事体外诊断试剂研制的机构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所用实验动物、试剂、原材料等应当符合有关要求和规定,并保证所有实验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 产品研制是指申请人或者备案人根据产品的预期用途完成产品实现的全过程。产品研制应当包括:主要原材料的选择、制备;产品生产工艺的确定;产品技术要求的拟订;产品稳定性研究、阳性判断值或者参考区间确定、产品性能评估等相关工作。申请人可以参考相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产品研制,也可以采用不同的实验方法或者技术手段,但应当说明其合理性。
第二十二条 产品性能评估是指对体外诊断试剂分析性能和临床性能的评估。
分析性能主要包括精密度、准确度、灵敏度、特异性、线性范围或者测定范围、抗干扰性等。
临床性能主要包括临床灵敏度、临床特异性等。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可以自行完成或委托相关研究机构完成体外诊断试剂研制、分析性能的评估,所提供的申报资料中须注明委托项目名录,附双方协议书,并保证所有试验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四条 体外诊断试剂临床性能评估应当通过临床评价完成。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评价由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在申请注册或者备案前完成。临床研究评价的要求,适用本办法第四章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保证研制过程真实、规范,所有数据真实、完整和可溯源。研制过程应当符合质量管理体系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要求申请人或者研究机构按照申报资料项目、方法和数据进行重复试验,并派员现场核查试验过程,也可委托有关研究机构进行重复试验。

第四章 临床评价
第二十七条 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评价是指申请人或者备案人通过临床文献资料、临床经验数据、临床试验等信息对拟申请注册产品是否满足使用要求或者预期用途进行确认的过程。
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包括与已上市产品进行比较研究在内的临床验证)是指在相应的临床环境中,对体外诊断试剂的临床性能进行的系统性研究。
无需进行临床试验的体外诊断试剂,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通过对涵盖预期用途及干扰因素的临床样本的评估,综合文献资料等非临床试验的方式对体外诊断试剂的临床性能进行的评价。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保证评价所用的临床样本具有可追溯性。
第二十八条 办理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备案,不需进行临床试验。申请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试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进行临床试验:
(一)反应原理明确、设计定型、生产工艺成熟,已上市的同品种体外诊断试剂临床应用多年且无严重不良事件记录,不改变常规用途,申请人能够提供与已上市产品等效性评价数据的;
(二)通过对涵盖预期用途及干扰因素的临床样本的评价能够证明该体外诊断试剂安全、有效的。
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体外诊断试剂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据上述原则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可以按照拟定的产品技术要求对临床评价用样品自行检验,或者委托其他具备检验能力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评价。
第三十条 同一注册申请包括不同包装规格时,可只采用一个包装规格的样品进行临床评价。
第三十一条 第三类产品申请人应当选定不少于3家(含3家)、第二类产品申请人应当选定不少于2家(含2家),按照相关要求在有资质的临床机构开展临床试验。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与临床试验机构签订临床试验合同,参考相关技术指导原则制订并完善临床试验方案,免费提供临床试验用样品,并承担临床试验费用。
第三十三条 临床试验病例数应当根据临床试验目的、统计学要求,并参照相关技术指导原则确定。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另行发布。
用于罕见疾病及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体外诊断试剂,要求减少临床试验病例数或者免做临床试验的,申请人应当在提交注册申报资料的同时,提出减免临床试验的申请,并详细说明理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技术审评机构对注册申报资料进行全面的技术审评后予以确定,需要补充临床试验的,以补正资料的方式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申请境外产品注册,需要提供境外的临床评价资料。申请人应当按照临床评价的要求,同时考虑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流行病学背景、病原微生物的特性、不同种属人群所适用的阳性判断值或者参考区间等诸多因素,在中国境内进行具有针对性的临床评价。
第三十五条 临床试验机构完成临床试验后,应当分别出具临床试验报告。申请人或者临床试验牵头单位根据相关技术指导原则,对临床试验结果进行汇总,完成临床试验总结报告。
第三十六条 由消费者个人自行使用的体外诊断试剂,在临床试验时,应当包含无医学背景的消费者对产品说明书认知能力的评价。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发现临床试验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或者未执行临床试验方案的,应当督促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要求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并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报告。
第三十八条 参加临床试验的机构及人员,对申请人违反有关规定或者要求改变试验数据、结论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报告。
第三十九条 开展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应当向临床试验申办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的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对临床试验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现场检查
第四十条 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建立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质量管理体系,形成文件和记录,加以实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第四十一条 用于注册检验、临床评价样品的制备、生产过程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的相关要求。
第四十二条 境内申请人申请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前,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质量管理体系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检查,并出具检查报告。
质量管理体系检查重点是对申请人是否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所用实验动物、试剂、原材料等是否符合有关要求和规定,并核查所有实验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以确认申请人在研发环节是否建立了符合法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
第四十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组织进口体外诊断试剂的技术审评时,认为有必要对质量管理体系进行核查的,应当组织质量管理体系检查技术机构开展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核查时间不计算在审评时限内。

第六章 产品技术要求和注册检验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编制拟注册或者备案的体外诊断试剂产品技术要求。产品技术要求应当规定体外诊断试剂成品的产品性能指标和检验方法。
第四十五条 体外诊断试剂标准物质,是指供体外诊断试剂试验用,且具有确定特性量值,用于评价测定方法的物质,包括标准品、参考品。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在原材料质量和生产工艺稳定的前提下,依据产品研制、临床试验等结果,参考有关文献资料、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拟订产品技术要求。申请人或者备案人拟订的产品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四十七条 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的产品技术要求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注册时予以核准。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在中国上市的体外诊断试剂应当符合经注册核准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
第四十八条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检验是指医疗器械检验机构按照申请人的申请,依据产品技术要求对产品进行的检验。
第四十九条 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应当具有医疗器械检验资质、在其承检范围内进行检验,并对申请人提交的产品技术要求进行预评价,预评价意见随注册检验报告一同出具申请人。
有国家标准品、参考品的产品应使用国家标准品、参考品进行注册检验。
第五十条 尚未列入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承检范围的产品,由相应的注册审批部门指定有能力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申请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产品应当进行注册检验;第三类产品应当进行连续3个生产批次样品的注册检验。
境内申请人的注册检验用样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申请人的体系核查合格后现场抽取。境外申请人的注册检验用样品由申请人自行抽取。
第五十一条 进行注册检验,申请人应当向医疗器械检验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注册检验所需要的产品技术要求有关技术资料、注册检验用样品及标准品或者参考品。
同一注册申请包括不同包装规格时,可只进行一个包装规格产品的注册检验。

第七章 产品注册
第五十二条 申请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请人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向相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申报资料。
注册申报资料应当使用中文。根据外文资料翻译的申报资料,应当同时提供原文。引用未公开发表的文献资料时,应当提供资料所有者许可使用的证明文件。注册申报资料应当完整、规范,数据应当真实、可靠。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注册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负全部责任。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报资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予以受理;
(二)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报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五十四条 受理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报资料转交技术审评机构。
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的技术审评工作,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的技术审评工作。
第五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技术审评机构对注册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必要时可调阅原始研究资料。审评过程中,需要咨询专家或者举行听证的,技术审评机构将书面告知申请人,咨询专家或者举行听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审评时限内。
第五十六条 技术审评过程中需要申请人补正资料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一年内,按照技术审评机构的要求提供补正资料;技术审评机构应当自收到补正资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申请人补正资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评时限内。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对补正资料通知内容有异议的,可向相应的技术审评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资料。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逾期不补正资料的,由技术审评机构向受理注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终止技术审评的建议,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作出退回申请的处理决定,终止审查。
第五十九条 受理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技术审评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安全、有效要求的,准予注册,自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产品技术要求和产品说明书由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的申报资料予以核准,并以附件形式发给申请人;对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复审和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为5年。
第六十条 对用于治疗罕见疾病以及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急需的体外诊断试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批准该体外诊断试剂注册时要求申请人在产品上市后进一步完成相关工作,并将要求载明于医疗器械注册证中。
第六十一条 对于已受理的注册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对拟上市销售体外诊断试剂的安全性、有效性进行的研究及其结果无法证明产品安全性、有效性的;
(二)注册申报资料有伪造和虚假内容的;
(三)注册申报资料内容混乱、前后矛盾的;
(四)注册申报资料的内容与申报项目明显不符的;
(五)经审评确认注册形式不符合要求的;
(六)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对于已受理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可以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向受理该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说明理由,申请撤回注册申请。
对于已受理的注册申请,有证据表明注册申报资料可能有伪造和虚假内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中止审批。经核实后,根据核实结论继续审查或者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
第六十三条 申请人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注册决定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审批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审申请。
复审申请的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和原申报资料。
第六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复审申请后应当自受理复审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维持原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受理申请人再次提出的复审申请。
第六十五条 申请人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注册的决定有异议,且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受理其复审申请。
第六十六条 医疗器械注册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立即在原发证机关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在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原发证机关在20个工作日内补发医疗器械注册证。
第六十七条 体外诊断试剂上市后,其产品技术要求和说明书必须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一致。申请人应当对上市后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跟踪,必要时应当及时提出修改产品技术要求或者说明书的申请。申请人对产品技术要求和说明书的正确性与准确性承担全部责任。
第六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需要进行重复试验而申请人拒绝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申请人拒不改正的,不再受理该产品的注册申请;对于已受理的产品,做出不予注册的决定。
第六十九条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其他规定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在对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请进行审查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八章 注册变更
第七十条 已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其附件载明的内容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注册变更,并按照相关要求提交申报资料。
申请人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文字性改变)以及代理人名称、注册地址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登记事项变更。
其他注册证及附件载明内容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许可事项变更。包括:
(一)变更生产过程中所用抗原、抗体等主要材料的供应商;
(二)变更检测条件及阳性判断值或者参考区间等;
(三)变更注册产品技术要求中所设定的项目、指标、试验方法;
(四)变更产品说明书中的内容,如变更或者增加包装规格、增加适用机型等;
(五)变更产品储存条件或者产品有效期;
(六)增加临床适用范围,如增加临床适应症、增加临床测定用样本类型等;
(七)变更生产地址(生产场所的实质性变更);
(八)其他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性、有效性的变更。
下列情形不属于本章规定的变更申请事项,应当按照注册申请办理:
(一)已上市销售产品基本反应原理改变;
(二)已上市销售产品阳性判断值或者参考区间改变,并具有新的临床诊断意义;
(三)其他影响产品性能的重大改变。
第七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登记事项变更资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变更,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给医疗器械注册变更批件。对登记事项变更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二条 受理许可事项变更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章规定的时限组织技术审评,在技术审评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批准变更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给医疗器械注册变更批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十三条 对于许可事项变更,技术审评机构应当重点针对变化的原因及对产品性能的影响进行审评,对变化后产品是否安全、有效作出评价。
第七十四条 医疗器械注册变更批件与原医疗器械注册证合并使用,其有效期与原注册证相同。
第七十五条 许可事项变更申请的受理与审批程序,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于本办法第七章的相关规定。

第九章 延续注册
第七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需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依据产品的类别向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延续注册,并按照相关要求提交申报资料。
除有本办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情形外,接到延续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七十七条 受理延续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报资料转交技术审评机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类体外诊断试剂延续注册的技术审评工作,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延续注册的技术审评工作。
受理延续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技术审评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延续的决定。予以延续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十八条 对于已注册的体外诊断试剂,其管理类别由高类别调整为低类别的,在有效期内的医疗器械注册证继续有效。如需延续的,申请人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按照改变后的类别到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或者办理备案。
体外诊断试剂管理类别由低类别调整为高类别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章的规定,按照改变后的类别向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在管理类别调整通知中对原医疗器械注册证书有效期的问题作出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
(一)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
(二)体外诊断试剂强制性标准已经修订或者有新的国家标准品、参考品,该体外诊断试剂不能达到新要求的;
(三)对用于治疗罕见疾病以及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急需的体外诊断试剂,批准注册部门在批准上市时提出要求,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医疗器械注册证载明事项的。
第八十条 体外诊断试剂延续注册申请的受理与审批程序,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于本办法第七章的相关规定。

第十章  产品备案
第八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体外诊断试剂分类目录》中列为第一类的体外诊断试剂进行备案。
第八十二条 办理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备案,备案人应当按照相关要求提交备案资料。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备案资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予以备案。对备案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十三条 对予以备案的体外诊断试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要求的格式制作备案凭证,并将备案信息表中的信息在其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八十四条 已备案的体外诊断试剂,备案信息表中载明的内容发生变化,备案人应当提交变化情况的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向原备案部门提出变更备案信息的申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备案资料符合形式要求的,将备案资料存档。并将其网站上公布的相应备案信息更新。
第八十五条 已备案的体外诊断试剂,管理类别调整为第二类或者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的,备案人应当主动向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取消原备案,并按照本办法相应规定申请注册。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体外诊断试剂注册(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并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八十七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外诊断试剂注册(备案)监督管理工作,明确省、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职责,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第八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开展对备案工作的自查,并及时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八十九条 负责体外诊断试剂注册审批或者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或者备案,对违反规定审批或者备案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九十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可以直接公告撤销该医疗器械注册证。已经被撤销医疗器械注册证的体外诊断试剂不得继续销售和使用,已经销售、使用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企业进行处理。
第九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体外诊断试剂备案的,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公示取消该体外诊断试剂备案。对于取消备案的体外诊断试剂,不得继续销售和使用,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企业进行处理。
第九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或者备案人提交的试验数据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有关产品的注册证。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经过再评价确认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产品注册批准文件予以注销:
(一)注册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申请人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取消相应备案:
(一)经过再评价确认产品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
(二)产品调整为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的;
(三)产品管理类别调整为第二类或者第三类医疗器械,备案人未主动提出取消原备案信息的;
(四)监督检查当中发现备案资料与备案人实际情况不一致的。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六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取得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备案销售、使用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登记事项变更销售、使用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及许可事项变更销售、使用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关于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二条 获准注册的体外诊断试剂,是指与该医疗器械注册证及附件限定内容一致且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内生产的体外诊断试剂。
第一百零三条 体外诊断试剂的注册(备案)单元应为单一试剂或者单一试剂盒,一个注册(备案)单元可以包括不同的包装规格。
第一百零四条 医疗器械注册证内容由负责审批注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填写。
注册号的编排方式为:
×1械注(×2)字××××3 第×4××5××××6 号。其中:
×1为注册审批部门所在地的简称:境内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进口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为“国”字;
境内第二类体外诊断试剂为注册审批部门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
×2为注册形式:
“内”字适用于境内体外诊断试剂;
“进”字适用于进口体外诊断试剂;
“许”字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体外诊断试剂;
××××3为首次注册年份;
×4为产品管理类别;
××5为产品分类编码;
××××6为首次注册流水号。
延续注册的,××××3和××××6数字不变。产品管理类别调整的,应当核发新的注册号。
第一百零五条 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备案号的编排方式为:
×1械备(×2)字××××3 第×4××5××××6 号。其中:
×1为备案部门所在地的简称:
进口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为“国”字;
境内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为备案部门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加所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简称(无相应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时,仅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
×2为备案形式:
“内”字适用于境内体外诊断试剂;
“进”字适用于进口体外诊断试剂;
“许”字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体外诊断试剂;
××××3为备案年份;
×4为产品管理类别,即为“1”;
××5为产品分类编码;
××××6为备案流水号。
第一百零六条 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的体外诊断试剂,应当在体外诊断试剂说明书、标签中标明医疗器械注册号或者备案号。
第一百零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法定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检测相关的试剂,其品种范围依据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医疗器械的特别审批程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月×日起施行,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食药监械﹝2007﹞第229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