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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若干实务问题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故意生产、销售各种伪劣商品,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侵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但是,毋庸置疑的是,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仍然存在诸多理论和实务问题,笔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故意生产、销售各种伪劣商品,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侵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但是,毋庸置疑的是,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仍然存在诸多理论和实务问题,笔者试就相关问题浅述管见,以就教各位同行。

  一、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

  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客体,有观点认为,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直接客体为简单客体即禁止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商品质量管理制度外,其余八种犯罪的直接客体均为复杂客体,即商品质量管理制度以及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安全,即公共安全[1]。笔者认为,本罪是侵犯了不特定的人的人身安全,但并没有侵害商品质量管理制度。犯罪客体系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或社会利益,那么,对制度的侵害就应该是改变制度本身;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并不是对商品质量管理制度加以改变,而仅仅是违反,从而侵犯国家正常的商品质量管理秩序。所以,制度不应是客体,只有制度的被遵守所形成的秩序才是犯罪的客体。因此,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客体,应是国家对商品质量的管理秩序以及不特定的人的人身安全,而不应是商品质量管理制度以及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安全。

  关于该类罪的犯罪对象,一般认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或伪劣商品)。对于什么是伪劣商品认识上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伪劣商品“是指生产、销售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不符合产品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以及失去使用性能的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37条、第38条和第40条的规定,主要包括:“1.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2.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3.不合格的产品;4.失效、变质的产品”[2]。一种观点认为“伪劣商品之伪劣,是指质量没有达到国家质量管理法规所规定的标准。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销售下列产品,即可视为伪劣产品:1.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2.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3.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4.限期使用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5.制造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6.凡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的;7.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等等。”[3]一种认为伪劣商品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伪劣商品是指生产、经销的商品,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质量、性能达不到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或冒用、伪造商标、优质产品标志、认证标志、生产许可证,或失去了使用价值的物品,其特征:一是伪劣商品包括了假冒商品;二是其法律责任既可能是刑事的,也可能是民事、经济、行政的。狭义的伪劣商品是指“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对象的伪劣商品”,即“生产、销售的商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质量低劣不合格或者失去了使用价值”[4]。

  笔者认为,上述对“伪劣商品”的理解基本是以《产品质量法》中的有关禁止性规定为依据的,不符合刑法规范的规定,有导致犯罪对象扩大化之嫌。根据刑法第140条的规定,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对象的“伪劣商品”,只能是该条中所规定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商品。其他情况如《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商品均不是本类犯罪对象意义上的伪劣商品,生产、销售这些商品的行为甚至不可能构成犯罪,只能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如何理解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犯罪对象的“伪劣商品”呢?“伪劣商品”应包括两类:伪商品和劣商品。其中的伪商品主要是指“以假充真”的产品,劣商品是指掺杂、掺假的产品,以次充好的产品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不合格产品。因此,伪劣产品不仅是1997年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而且也涵盖了1997年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中规定的特种伪劣商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条的规定,这里的“产品”,应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但不包括建筑工程。关于“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含义,2001年4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所谓“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对本解释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二、犯罪客观要件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因此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客观行为应表现为四种情况,即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参见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且要求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所谓“其他严重情节”,是指生产、销售1997年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特定伪劣商品具有严重危险或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一)行为方式

  本罪的行为方式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学界观点不一。有观点认为,本罪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5]。因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行为实质不在于生产、销售行为本身,而在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因此,不能抽象地认为“生产”、“销售”活动就是犯罪活动,相应地,也不能因为“生产”、“销售”只能以作为的形式进行而认为本罪只能由作为构成。作为犯罪行为的两种基本表现形式,作为与不作为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应履行、能履行而不履行某种积极义务,也就是说不作为构成犯罪是与积极性义务规范相联系的。具体分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客观行为的四种表现形式,一般说来,“掺杂、掺假,以假充真”只能以作为的形式实施;而“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则既可以以作为的形式实施,也可以以下作为的形式实施。如《产品质量法》第15条、第24条也规定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予以标明。显然,如果行为人不予标明,就属于以不作为的形式,如果构成犯罪,就属于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的犯罪[6]。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