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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石龙镇珍垌村第11消费队、桂平市石龙镇珍垌村第12消费队等与桂平市人民政府其余一审行政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浔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桂平市石龙镇珍垌村第11消费队。 诉讼代表人陈任旺,队长。 原告桂平市石龙镇珍垌村第12消费队。 诉讼代表人陈合英,队长。 原告桂平市石龙镇珍垌村第13消费队。 诉讼代表人陈受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浔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桂平市石龙镇珍垌村第11消费队。

诉讼代表人陈任旺,队长。

原告桂平市石龙镇珍垌村第12消费队。

诉讼代表人陈合英,队长。

原告桂平市石龙镇珍垌村第13消费队。

诉讼代表人陈受辉,队长。

原告桂平市石龙镇珍垌村第14消费队。

诉讼代表人陈记木,队长。

原告桂平市石龙镇珍垌村第15消费队。

诉讼代表人陈汉清,队长。

原告桂平市石龙镇珍垌村第16消费队。

诉讼代表人陈受基,队长。

上述原告的独特委托代理人李坤志,桂平市城区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汉胜,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生贵,桂平市林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达,桂平市林业局干部。

第三人桂平市石龙镇铜山村第5消费队。

诉讼代表人彭汉木,队长。

第三人桂平市石龙镇铜山村第6消费队。

诉讼代表人彭德明,队长。

第三人桂平市石龙镇铜山村第7消费队。

诉讼代表人彭荣进,队长。

第三人桂平市石龙镇铜山村第8消费队。

诉讼代表人彭超勇,队长。

第三人桂平市石龙镇铜山村第9消费队。

诉讼代表人彭超艮,队长。

第三人桂平市石龙镇铜山村第10消费队。

诉讼代表人彭凤奇,队长。

上述第三人的独特委托代理人彭万土。

原告桂平市石龙镇珍垌村第11、12、13、14、15、16消费队不服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浔政决字(2014)11号解决决议(以下简称“11号决议”)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平市石龙镇珍垌村第11、12、13、14、15、16消费队的诉讼代表人陈任旺、陈合英、陈受辉、陈记木、陈汉清、陈受基及其独特委托代理人李坤志,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生贵、李达,第三人桂平市石龙镇铜山村第5、6、7、8、9、10消费队的诉讼代表人彭汉木、彭德明、彭荣进、彭超勇、彭超艮、彭凤奇及其独特委托代理人彭万土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初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以(2015)桂行延字第107号《批复》同意延伸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11号决议”,认定:双方争议的“浸岭”又名“占岭”、“琴岭”座落在石龙镇珍垌村与铜山村之间的“浸岭”的西南岭。东至黑石岭与浸岭交界的冲坑为界;南至第三人水田边为界;西至浸岭中间的坑冲,以冲底为界;北至原告的岭,以浸岭顶至珍垌旧瓦窑的连线为界,面积76.2亩。其中高速公路树立征收面积为57.109亩。争议双方在土改时候属中不同的小乡。“四固定”时候属不同的公社,争议双方都无奈提供在土改、四固定时属其一切的有效证据证明。1965年第三人与珍垌乡河塞屯(韦姓)消费队的猪母岭(老虎岭)等处的山岭发作争议,经桂平县人民法院组织塘山村公社(现铜山村)与珍垌公社(现珍垌村)的代表停止调停,构成桂平县人民法院(65)西民字第31号调停书,该调停书第1点:“由黑石岭顶直对正琴岭顶(占岭顶)为界,东北边归珍垌一切,西南边归铜山一切……,但双方均不得最扩展垦荒面积。”明白了分界线。现争议的“浸岭”的西南面岭正是座落在调停书的第1点所划定界线的西南面岭的一部分。通过划定界线后塘山、珍垌两公社的社员依照调停书划定的山岭各自管业。七十年代,原属唐山公社的第三人团体到包含现争议山岭在内的属其耕管的“浸岭”上种植荔枝树。1992年12月后第三人先后将包含现争议山岭在内的荔枝树承包给农炳辉、黄运全、莫科坚等人运营治理,至2012年高速公路树立征收该争议岭时止,没有任何争议。被告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第三点第(四)项的规则,决议将双方争议的“浸岭”西南面岭76.2亩,其中被国度征收的57.109亩在被征收前一切权确归石龙镇铜山村第5、6、7、8、9、10消费队农民团体共有,其他的19.091亩山岭一切权确归石龙镇铜山村第5、6、7、8、9、10消费队农民团体共有。

被告在法活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11号决议”的证据材料:1、央求书,证实原告向石龙镇政府央求调停解决。2、立案呈报表,证实石龙镇政府依法立案并通知各方当事人。3、问难书,证实石龙外镇政府立案后通知第三人问难。4、调停意见书,证实石龙镇政府立案考查调停未果作出解决意见报市政府。5、浔政决字(2014)11号决议书,证实桂平市政府依法作出11号决议书,并送达当事人。6、(65)西民字第31号调停书,证实争议岭在1965年经法院确定为第三人团体一切。7、石龙乡黑石岭西南面示用意,证实争议岭位于黑石岭西南面,属第三人的荔枝山。8、三份《承包荔枝果园合同书》和《公证书》,证实争议岭从来属第三人一切运营治理收益,素来没有任何争议。9、(1999)浔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裁定书,证实(65)西民字第31号调停书已发作法律效能。10、2012年铜山村委会《证实》,证实争议岭属第三人团体一切,1975年种植荔枝树以来没有任何争议。11、三次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争议岭称号、四至、面积以及地上隶属物情况。12、考查覃德群、韦起建、张超锦笔录,证实争议岭属第三人团体一切。13、三次调停笔录,证实争议岭称号、四至、面积,以及地上隶属物情况与现场勘验分歧。14、陈炳华、蒋文和的回想录,证实争议岭属第三人团体一切。15、刘寿林、陈保贤的《证言》,证实争议岭属第三人团体一切。16、2014年3月4日代理词,证实争议岭属(65)西民字第31号调停书解决山岭的一部分。17、2013年7月24日《高速公路征收证实》,证实争议岭内的57.109亩被国度征收。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11号决议”认定理想舛误。1、认定桂平县人民法院(65)西民字第31号调停书已将浸岭划归第三人一切,不能成立。(1)原告不是该调停书的当事人。该调停书仅是解决塘山乡老彭姓(现第三人)与珍垌乡河塞屯韦姓(现珍垌村第7-10消费队)对猪母岭(老虎岭)的纠纷,而根本不触及原告陈姓的浸岭。(2)调停书的内容不触及浸岭。被告以调停书的第1点:“由黑石岭顶直对正琴岭顶(占岭顶)为界,东北边归珍垌村一切,西南边归塘山一切”为由,以为浸岭正处于西南面岭,因而属于划归第三人一切。对此,原告以为,首先没有依据证明争议的浸岭处于西南面岭。其次1997年7月18日玉林地域中级人民给桂平市人民法院的函中:“三、理想上,(65)西民字第31号调停书中已经执行终了,过后并未将黑石岭划界。显然,黑石岭并不属(65)西民字第31号调停书的内容。”因浸岭与黑石岭相邻,又处于相反方位,所以既然法院已认定过后未将黑石岭划界,也同等于认定浸岭未划界。2、认定争议岭自1965年至2012年高速公路征地时都是第三人团体运营治理,不能成立。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浸岭自1965年至2012年止,由第三人临时治理收益。理想上,于1976年第三人将原告种植的部分茶子树砍掉,改种上荔枝树,从而惹起纠纷,自1977年起至2012年,浸岭除一小部分是第三人种植荔枝树外,其他大部分土地归原告治理利用,作为原告种植玉米、黄豆、木薯等作物。二、被告作出的“11号决议”实用法律舛误。被告实用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第三点第(四)项将浸岭确权给第三人一切是舛误的。原告以为,本案不应实用“三个无利于”确权。因争议岭土改时已属原告方村民一切,由原告的村民带入社,四固定时,固定给原告团体一切。因此,本案应实用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第三点第(二)项规则:“对于证据效果,根据中央和自治区的各项政策规则、法律、法则,普通应以土改、协作化、四固定时定论为依据。”将浸岭确权给原告一切才是正确的。综上,原告以为浸岭自50年代起至今不时属原告团体一切,被告以桂平县人民法院(65)西民字第31号调停书为依据作出“11号决议”将争议地确权归属第三人一切,属认定理想舛误,实用法律舛误,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法院裁决撤销被告作出的“11号决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