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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债务困境企业的商业银行债转股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刘博晓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0-12
摘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欣新 在债务困境企业的挽救中,债转股本是一种传统的市场化、常态化的法律手段。当前在僵尸企业处置、供给侧改革中呼声甚高的债转股,如果说有什么需要特别注意的,就在于它实施的重点,实质上是商业银行债权向企业的债转股,不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欣新

  在债务困境企业的挽救中,债转股本是一种传统的市场化、常态化的法律手段。当前在僵尸企业处置、供给侧改革中呼声甚高的债转股,如果说有什么需要特别注意的,就在于它实施的重点,实质上是商业银行债权向企业的债转股,不管其在外观上是否借助于资产管理公司的外壳,这突破了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商业银行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原则规定。

  对商业银行债权的债转股,必须遵循市场化的原则与模式,必须建立在自愿、共赢的基础之上,否则就可能使债转股变为僵尸企业供血续命的又一渠道,使经济发展中所遇危机的风险释放与解决被人为拖延,不仅会使危机的爆发力与破坏力累积增加,而且还可能使实体企业的危机蔓延成为金融危机。

  为此,必须确立市场化的债转股理念。现在有些人在评论债转股时,说大规模实施条件不成熟,要一企一策实施债转股。这些观点如果从对形势的评估角度来说似乎也不能说是错,但在其背后却可以看到潜在渗透的非市场化理念的巨大影响。市场化的债转股是常态化实施的,不是运动式进行的,从来不存在什么大规模、小规模实施的问题。只要国家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企业投资的除外情况,取消不适宜的限制,明确债转股的适用条件,具体如何实施,条件是否成熟,那就是个体当事人之间自己协商的事情了。银企之间谈成债转股的多,规模自然就大;谈成的少,规模自然就小,这是由市场决定的。如果以所谓规模化来实施,无论大或小,都超越了债转股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的界墙,必然是行政外力干预的后果,而这时所谓实施条件是否成熟,实际上也就变成政府行政干预的条件是否成熟。市场化的债转股,从来都是由个别的银行与企业自行协商确定的事,如果说所谓“一企一策”仅仅是指每个企业的债转股都要由当事人个别协商确定倒也不错,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为挽救企业、保全债权所做的“一企一策”。但实际上,一些人所说的“策”主要是指政府制定的政策(特别是对大型企业的政策),尤其是联系到所谓规模实施的说法。而如果每个企业即使是特大型企业的债转股都需要政府制定相应政策决定时,这还是市场化的债转股吗?所以这些说法从某种意义上讲,还是在计划经济、国家干预的思维基础上形成的,谈不上是真正的市场化债转股理念。

  真正市场化的债转股并不是不需要国家法律、政策的支持,而是不能违背当事人特别是债权人的意愿与利益行事。国家对债转股的法律与政策的支持,主要体现在修改商业银行法的前述规定,或者明确规定出商业银行不得向企业投资的各种除外情况,使债转股能够在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顺利进行,为当事人的谈判提供平台,而具体每个企业是否债转股、如何债转股的问题就应当交由当事人个别协商确定。

  在市场化债转股中,如果为了试点,有关部门列出一个试点商业银行的名单以及可以考虑进行债转股的企业名单,这本无可厚非。但是,任何人无论是中央部委还是地方政府,都无权要求商业银行违背自愿原则必须对列入名单的企业进行债转股。而这些企业无论是钢铁企业还是煤炭企业,更无权仅仅因为列入了债转股推荐名单,就理直气壮要求银行必须对其债转股。债转股必须双方自愿,尤其是债权人自愿。商业银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商业银行的债转股必然会影响到其资产的流动性,还可能影响到资产的安全性以及效益性,与每个商业银行的利益攸关。所以,市场化债转股的关键就是:债权是否转为股权,必须由商业银行根据自己利益自行决定,而不是由别人认为这符合商业银行的利益,或者符合地方政府的利益、企业的利益就决定的。为此,商业银行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债转股中的自愿原则或曰自决权利是一种法定的个体性基础权利,不受自治团体中所谓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的限制,更不可由法院任意强制剥夺。首先,无论是在法庭外重组中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下称债委会),还是在企业破产重整中的债权人会议,都无权以所谓多数决的方式强迫商业银行进行债转股。债委会可以在不得随意停贷、抽贷等方面以多数决的方式作出决议,约束参加债委会的成员,但对于是否债转股,则只有在每个成员都一致同意的情况下适用,不能以多数决约束反对的债权人。在债务人企业进行重整时不得强制债转股,在重整计划草案中不得列入没有偿债选择权的债转股方案。也就是说,在重整计划草案中如制订有债转股方案,必须同时制订债权人不接受债转股时对应的债务清偿方案,由债权人自行选择采用哪种方案。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商业银行有权选择债务清偿,而不债转股。而且,对债权人不接受债转股时的债务清偿方案必须做到公平合理,不允许用恶意压低债务清偿比例的方式逼迫债权人接受债转股,并应设置有公正的异议解决程序。其次,人民法院无权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方式强迫商业银行进行债转股。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附有债转股方案的重整计划草案,尤其是债转股方案未规定合理的偿债选择权时,如果管理人或债务人将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强制批准,人民法院不得批准。虽然在破产立法时未能考虑到债转股问题,将其在第八十七条中列为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应符合的条件,但对实施债转股必须征得每一商业银行债权人的同意,不同意者不受约束的基本法治原则是应当得到确认的。因为,即使是人民法院也无权将商业银行的债权包括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物权担保债权这些法定权利,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予以剥夺,强行将债权转化成在权利实现顺位上要次一等级的股权。如果可以由人民法院任意强制批准债转股的重整计划草案,那么挽救任何企业包括僵尸企业都会成为轻而易举的事情,只要地方政府或企业施加压力要求法院强制批准将大部分甚至所有的债权全都转为股权就行了。

  从商业银行利益的角度考虑是否实施债转股时需要注意:第一,对转股企业的投资要有迅速、可靠的退出机制,如对上市公司的投资、其他公司对转股企业有确定性意向收购等,最不济的也要设置有担保的回购条件,以保障商业银行资产的流动性;第二,转股企业具有投资价值,从困境企业的角度讲,就是要有挽救价值与挽救希望,以保障商业银行资产的安全性以及效益性;第三,有物权担保债权原则上不应放弃优先受偿权转为股份,除非存在担保物价值远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转股可得到更大利益等情况。除此之外,对商业银行债权所转化的股权还需要有适当的承接主体,如资产管理公司等。

责任编辑:刘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