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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与重庆浩程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延安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段永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亮,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延安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段永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亮,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毅,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16号(第七层)。

法定代表人:吴水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毅,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浩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88号附1号15-3。

法定代表人:刘川,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21号。

法定代表人:黄治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开燮,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七建公司)、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浩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程物资公司)、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八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67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继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沙玲、代理审判员郑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21日,浩程物资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0年10月9日,浩程物资公司与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将约定钢材送到重庆南坪协信城5、6号楼工地,所送636.7吨钢材已全部用于工地中,但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并未支付相应货款。重庆八建公司作为上述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是该批钢材的实际接收和使用人,也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请求判令:一、福建七建公司和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立即给付钢材欠款、运费、吊装费等共计3099056元;二、福建七建公司和福建七建重庆公司以636.7吨为基数,从2010年10月8日到款付清时止,支付浩程物资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即逾期付款利息);三、福建七建公司和福建七建重庆公司赔偿违约金100000元;四、重庆八建公司对以上三项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诉讼费由福建七建公司、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及重庆八建公司共同承担。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重庆南坪协信城5、6号楼系重庆协信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重庆八建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方,重庆八建公司将该项目内部承包给韦昌友。2010年10月9日,以福建七建重庆公司为甲方,浩程物资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在重庆南坪协信城5、6号楼工程所需钢材由乙方供应,同时约定了所需钢材的品种、质量、交货方式及验收标准,约定以送货单确定的单价和总金额为结算依据;乙方先期向甲方提供500吨钢材的垫资。从送货之日起,甲方按每天每吨3元付垫资利息,三个月内甲方应支付乙方钢材款和垫资利息。当乙方垫资完成,以后每次送货在到达工地后15日内支付该批贷款。若甲方未能按时付款,乙方可以停止供货,并按每吨每天6元来收取利息;由于钢材市场价格波动大,每批次价格以双方指派的人员在钢材货场的定价为准。钢材从货场至工地由甲方负责运输费,计算标准为:每吨钢材运费为30元,吊装费由甲方另行支付,计算标准为:每吨钢材吊装费为20元;任何一方如有违约,违约方给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该合同甲方由福建七建重庆公司项目部签章,委托代理处签名“叶红”,所留联系电话系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时所留的联系电话。乙方浩程物资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刘川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浩程物资公司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从2010年10月8日起到2011年1月11日止,共计向重庆南坪协信城5、6号楼工地送货,重庆八建公司工作人员杨治国、王志喜、叶建华等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字收货。2011年6月27日,重庆八建公司重庆南坪协信城5、6号楼项目部叶建华签字确认浩程物资公司刘川送货636.7吨,金额3099056元;2011年10月10日,叶红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以上10笔钢材款共计636.7吨,计价人民币合计3099056元,已支付现金壹拾万元整。浩程物资公司亦认可2011年4月30日收到钢材货款100000元。

一审另查明,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系福建七建公司于2010年5月在重庆市申请设立的分支机构,该公司经理吴水龙由福建七建公司任命。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浩程物资公司与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该《钢材购销合同》加盖了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印章,福建七建公司及其重庆公司均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因此叶红的行为即使没有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的授权,其行为对浩程物资公司亦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对福建七建重庆公司有约束力。福建七建重庆公司辩称叶红非本公司员工,其订立《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同理,浩程物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叶红的指令将钢材送到八建公司承建的重庆南坪协信城5、6号楼工地,是履行前述《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并非直接与八建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现经过叶红确认,实际收到浩程物资公司钢材636.7吨,货款3099056元,扣除浩程物资公司实际已经收到的货款,尚欠2999056元,应当由福建七建重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截止2011年1月11日,浩程物资公司共计供应钢材636.7吨,按照合同约定,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应当在送货后15日内支付货款,福建七建重庆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浩程物资公司要求从2011年1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每吨每天6月即636.7×6=3820.2元的标准,赔偿其资金占用损失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2011年4月30日,浩程物资公司已经收到100000元的货款,按其所供钢材的均价计算,折合钢材数量为:100000元÷(3099056元÷636.7吨)=20.55吨,则从2011年4月30日之后,应当支付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应按每月:(636.7吨-20.55吨)×6=3696.9元计付利息。

由于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系福建七建公司下属未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设立该分支机构的福建七建公司应当对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的债务承当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