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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与重庆浩程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关于福建七建公司、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浩程物资公司与福建七建重庆公司《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浩程物资公司已按约履行

关于福建七建公司、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浩程物资公司与福建七建重庆公司《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浩程物资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因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系福建七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福建七建公司对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若甲方(福建七建重庆公司)未能按时付款,乙方(浩程物资公司)可以停止供货”,该约定系赋予供货方在对方未能按时付款的情况下享有停止供货的权利,但是是否停止供货,浩程物资公司可根据其自身的承受能力和对商业风险的判断来决定,其继续供货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福建七建公司关于浩程物资公司在未收到货款情况下继续供货导致的损失应由浩程物资公司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福建七建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应予调整的问题,因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实际上是对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赔偿额的预先确定,故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需调整应以逾期付款损失为衡量依据。本案中,按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所计算出的年息约为45%(计算方式为6×637.7吨÷3099056元×365天),明显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在浩程物资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参照标准,将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从2011年1月27日起,以未付货款309905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2011年4月30日,浩程物资公司已经收到10万元的货款,故从2011年4月30日之后,应以299905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因重庆八建公司非《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也非该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人,故重庆八建公司不应承担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的货款给付义务,福建七建公司关于重庆八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叶红系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福建七建重庆公司也为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未追加叶红为本案的当事人在程序上并无不当。

综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违约金的调整请求,故依法予以调整。据此,该院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变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福建七建重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浩程物资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1年1月27日起,以3099056元为基数,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从2011年5月1日起,以2999056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福建七建公司对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浩程物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550元,由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福建七建公司负担4.5万元,浩程物资公司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0元,由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福建七建公司负担32400元,由浩程物资公司负担8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福建七建公司及福建七建重庆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钢材购销合同》系犯罪嫌疑人叶红伪造。该合同是叶红在协助办理福建七建重庆公司注册登记过程中盗用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名义和公章签订的,是其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重要罪证。该合同不是福建七建公司及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应是一份真正意义上的民事证据;二、行为人叶红涉嫌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不构成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或有权代理。案涉合同与福建七建重庆公司无关,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完全属于前后不知情、始终未参与、事先未授权、事后未追认、钱货两不沾的情形;案涉合同签约后的收货、付款、对账结算等环节均与福建七建重庆公司无关,浩程物资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在客观上也没有充分的理由可以相信或认为叶红有权代理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签约和履约;案涉合同系叶红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所签订,依法应当确认为无效;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情形,福建七建公司及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在二审时提出了中止诉讼申请,而二审法院不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等待刑事审判结果并中止诉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使退一步按照买卖合同民事纠纷分析,叶红个人从浩程物资公司取得钢材并销赃给重庆八建公司取得钢材款,目的是要归自己占有、使用和处分(当然也不排除其与浩程物资公司、重庆八建公司人员恶意串通的可能),并侵害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合法权益,显然是以签订买卖合同这种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案讼争《钢材购销合同》依法也应确认无效并按无效合同进行处理。另外,原二审判决改判相当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一、撤销一、二审判决,并驳回浩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均由被申请人负担。

浩程物资公司再审答辩称:一、再审申请人关于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系叶红盗用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公章伪造的再审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叶红系福建七建公司在重庆设立分公司的受托人或者说就是福建七建公司员工,福建七建重庆分公司设立后,叶红持有该公章的时间跨度长达二年之久,如果是盗用,再审申请人应该发现后及时报案,而不是等本案出现后才说盗用;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庭审质证时亦认可《钢材购销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既然印章是真实的,该合同就不是伪造的;二、叶红持有再审申请人公章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系有权代理,其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再审申请人将公章交由叶红管理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授权行为,浩程物资公司在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签订案涉合同时叶红出示了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的营业执照,与其所盖印章单位名称一致。在买卖交易中,就要买方有需要,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卖方就可以卖,并没有审查对方有无在建工程的审查义务。叶红即使构成犯罪,也是再审申请人单位内部问题,再审申请人应承担单位公章管理不善的法律后果;三、《钢材购销合同》真实有效,二审关于违约金的判决亦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一直没有提供合同无效的证据,该合同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律情形。二审法院依再审申请人的上诉请求调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的做法,亦不违法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福建七建公司和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