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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与重庆浩程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由于重庆八建公司非《钢材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重庆八建公司不负有给付浩程物资公司钢材款的合同义务。浩程物资公司以重庆八建公司系实际收货人和使用人为由要求重庆八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

由于重庆八建公司非《钢材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重庆八建公司不负有给付浩程物资公司钢材款的合同义务。浩程物资公司以重庆八建公司系实际收货人和使用人为由要求重庆八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货款的义务无法律依据,故对浩程物资公司要求重庆八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由于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已经向浩程物资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货款,尚欠浩程物资公司货款2999056元,故浩程物资公司要求福建七建公司及福建七建重庆公司支付按3099056元货款的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主张其中2999056元,对其余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该院判决:一、福建七建重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浩程物资公司货款2999056元;二、福建七建重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浩程物资公司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按每天3820元计付;从2011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每天3696.9元计付)。三、福建七建公司对上述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浩程物资有限公司对重庆八建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浩程物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550元由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福建七建公司负担40000元,浩程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福建七建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浩程物资公司、重庆八建公司以及案外人叶红涉嫌恶意串通损害福建七建公司及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的利益。如果叶红忠实代表福建七建公司及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的利益,则其不会出具不利于该公司的《情况说明》;二.《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10月9日,但浩程物资公司最早送货时间为2010年10月8日,此种情形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和逻辑;三.叶红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名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为浩程物资公司是与重庆八建公司之间发生了讼争钢材交易,福建七建重庆公司从未承包“重庆南坪协信城5、6号楼”的任何工程,其从未向浩程物资公司购买过钢材,并且叶红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并非受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的委托;此外,浩程物资公司在主观上疏于审查叶红的代理资格,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四.即使假设《钢材购销合同》对福建七建公司及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具有约束力,浩程物资公司对该损失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因为合同明确约定浩程物资公司有停止供货的权利,在福建七建公司及福建七建重庆公司未能按时付款的情况下,浩程物资公司仍然进行大量供货,进而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浩程物资公司应自担其责;此外,该合同项下所约定的每日每吨6元利息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低;五.重庆八建公司作为讼争钢材的收货人和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六.重庆八建公司试图通过叶红的《情况说明》解释本案中各当事人之间的关联关系,但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理应由叶红本人出庭接受质询,一审应追加叶红为案件当事人。请求二审: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浩程物资公司对福建七建公司及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的全部诉讼;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浩程物资公司、重庆八建公司承担。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钢材购销合同》甲方处加盖的是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公章,而非一审认定的福建七建重庆公司项目部签章。除此之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浩程物资公司与2010年10月8日(《钢材购销合同》签订一天以前)向重庆南坪协信城5、6号楼送去第一批钢材,钢材数量为54.419吨,占所送钢材总量636.7吨的8.55%。二.2011年1月31日,重庆巴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代韦昌友向叶红指定的重庆泰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叶红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华夏银行的账户存入1003868元,用于支付韦昌友所承包的重庆南坪协信城5、6号楼建设工程的钢材款。三.叶红于2011年2月22日出具了一张收条,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建工八建(即重庆八建公司)协信城5、6#楼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月11日钢材款累计支付3099056元,此款由韦昌友用现金方式累计支付给叶红”。四.福建七建公司和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均对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的公章由叶红保管的事实以及《钢材购销合同》上甲方签章处所盖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福建七建重庆公司与浩程物资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效力;二、福建七建公司、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福建七建重庆公司与浩程物资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福建七建重庆公司与浩程物资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有效。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浩程物资公司在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之前一天有过一次供货,且该次供货量仅占总体供货量的8.55%,并不违反交易习惯。因浩程物资公司已经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供应了钢材,福建七建公司、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并未对钢材的供货数量、质量提出异议,故其关于浩程物资公司与叶红、重庆八建公司涉嫌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叶红于2011年2月22日出具钢材款项已经付清的收条的行为是否涉嫌与重庆八建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问题,福建七建公司、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可另案提起诉讼。二.福建七建公司、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对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的公章由叶红保管的事实以及《钢材购销合同》上甲方签章处所盖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福建七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委托叶红办理设立重庆分公司的相关事宜时限定了委托范围,故叶红代理福建七建重庆公司与浩程物资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系有权代理;三.福建七建重庆公司虽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是其已依照法律的规定取得了营业执照,具备了经营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该分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其经营范围为“所隶属企业法人承接其建筑资质范围内的业务”,应视为福建七建公司对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的授权范围;《钢材购销合同》所涉内容并未超越福建七建公司对该分公司的授权范围,且该合同业已实际履行,因此,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