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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与重庆浩程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重庆八建公司再审答辩时称:一、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对该合同加盖的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一直不持异议;二、叶红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系有权代理。叶红用合法持有的公章对外签订合同,而再审申请人

重庆八建公司再审答辩时称:一、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对该合同加盖的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一直不持异议;二、叶红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系有权代理。叶红用合法持有的公章对外签订合同,而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叶红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叶红的行为确属有权代理;三、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是刑事案件而非民事案件的理由不成立。公安机关职务侵占罪对叶红刑事拘留,从叶红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来看,更能充分说明叶红与福建七建公司是内部关系,系有权代理。叶红所涉刑事案件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的效力和履行,也不影响本案作为民事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四、重庆八建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付款义务人,也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重庆八建公司收到叶红供应过来的钢材,因此只与叶红发生关系,并且已将全部钢材款支付给了福建七建的代理人叶红,不应再重复支付。综上,请求驳回福建七建公司及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已于2014年1月8日对被告人叶红以职务侵占罪向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目前该案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在程序上是否属涉及刑事犯罪而应中止审理的情形;二、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三、二审判决所确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属妥当。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涉及刑事犯罪而应中止审理的情形。

签订本案争议《钢材购销合同》的缔约行为人叶红在合同履行中,因涉嫌犯罪确被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该刑事案件目前尚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但叶红所涉罪名并非再审申请人所称的合同诈骗罪而是职务侵占罪。虽叶红涉嫌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与本案有关案情有一定关联,但该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认定叶红是否属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员工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且数额较大等犯罪构成要件,而与福建七建公司及福建七建重庆公司是否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无直接关联。本案作为浩程物资公司依合同提起的钢材款给付之诉,无须以上述叶红职务侵占案的刑事判决结果为依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福建七建公司及福建七建重庆公司有关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

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福建七建公司和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对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的公章由叶红保管的事实以及《钢材购销合同》上所盖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案再审时,福建七建公司虽提出了案涉合同系叶红盗用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名义和公章签订的主张,但其在再审庭审中亦承认在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的公章由叶红保管。而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10月,尚在叶红保管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公章期间,故该合同并非叶红盗用公章签订,本院对福建七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再审期间,福建七建公司及福建七建重庆公司亦未否认案涉合同上所加盖的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也未对浩程物资公司向合同指定的地点供应钢材的事实提出异议,故对福建七建公司及福建七建重庆公司提出的有关案涉合同系伪造的再审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叶红在受托保管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公章期间,利用上述真实有效的公章以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名义与浩程物资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浩程物资公司关于在订立合同时对公章持有人叶红产生了有权代理合理信赖的主张符合一般商业交易注意义务的要求。虽然福建七建公司提出其对叶红的授权仅限于办理重庆分公司设立事宜,因该授权范围系双方之间的内部约束,在没有证据证明浩程物资公司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叶红无代理权的情况下,福建七建公司以叶红对外签订合同系超越代理权的再审理由,不能对抗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浩程物资公司关于其已尽必要注意义务的主张。尽管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收货、付款、对账结算等环节福建七建重庆公司均未直接参与,但这并非判断合同订立时叶红有无代理权的必要条件。浩程物资公司与福建七建重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浩程物资公司交付了钢材,但未及时收到相应货款;叶红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亦不能等同于浩程公司在签约、履约过程中存在恶意情形;福建七建公司及福建七建重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对福建七建公司及福建七建重庆公司提出的叶红代其签订案涉合同系无权代理、案涉合同属无效合同的再审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二审判决所确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妥当问题

《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若福建七建重庆公司未能按时付款,浩程物资公司可以停止供货,并按每吨每天6元收取利息。一审法院以此为标准判令再审申请人向浩程物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审法院依福建七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参照标准对该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调低。该裁判结果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的原则,其系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作为参照标准系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而并非二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借贷纠纷。故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二审判决所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属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二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继平

审 判 员  沙 玲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