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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华与德州亚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李绍忠、曹如峰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年民申字第23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俊华。 委托代理人:许良岩,北京市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北京市天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年民申字第23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俊华。

委托代理人:许良岩,北京市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北京市天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德州亚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北路开发区综合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杨东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国华,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绍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如峰。

一审被告:郑桂英。

一审被告:黄梅。

一审被告:曹爽。

一审被告:石桂兰。

再审申请人张俊华因与被申请人德州亚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曹如锋、李绍忠及一审被告郑桂英、黄梅、曹爽、石桂兰修理、更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俊华申请再审称:(一)从案件发生背景看,张俊华是挂靠亚太公司对外揽活,亚太公司收取合同金额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涉案产品虽是张俊华与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集团)五车间签订加工协议进行生产,但对外加工属亚太公司指定。亚太集团五车间加工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张俊华、五车间、亚太集团对维修费用进行了多次商谈,本案亚太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只是维修中的一次,且张俊华对此次维修未签订任何协议。另外,因亚太公司与亚太集团人格混同,公司领导班子相同、财务混同、业务混同,亚太公司应为亚太集团的产品质量问题负责。(二)原审判决张俊华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一是,二审采信2007年11月协议书认定张俊华承担维修费用错误,该协议不应采信。亚太公司对该协议只提供了复印件,且有明显涂改;该协议书只是针对2007年10月管道维修所签,与本案亚太公司主张的2008年6月后的维修费无关。二是,二审以张俊华系加工合同的签订人、履行人、实际受益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加工合同系张俊华根据亚太公司要求与亚太集团五车间所签,产品均有亚太集团质量合格证明,产品质量造成返修和损失,与张俊华无关,亚太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审对维修费用的认定错误。张俊华对亚太公司自行计算的维修费用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委托审计,但未予准许。同时,张俊华对返修工程费用一直未予确认,并注明“以上费用以实际发生单据为准,但不作为对我个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此款项应由质量责任方承担”。(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亚太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向生产产品的五车间内部予以追偿的诉讼,各方当事人从未签署过修理、更换合同,原审将案由定为修理、更换合同纠纷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张俊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亚太公司答辩称:(一)二审确定的案由与事实相符,亚太公司与张俊华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张俊华等责任主体承担相关责任适当,案涉产品系张俊华与曹如锋、李绍忠签订协议加工,加工款项系张俊华支付给曹如锋、李绍忠,产品的安装、合同款项的支取、支配均系张俊华完成;同时张俊华与曹如锋、李绍忠的协议也明确由亚太公司前去维修,垫付维修费用,待责任明确后再做细分、各自承担。(三)张俊华在再审中避重就轻,认为产品管道符合相关标准,但其提供的《检验报告》已明确案涉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四)对亚太公司维修更换造成的损失,张俊华明确承诺“以实际发生单据为准”,二审依据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曹如锋、李绍忠答辩称:(一)曹如锋、李绍忠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二人与亚太公司不存在修理、更换的合同关系。曹如锋、李绍忠并不存在承包亚太公司第五车间的事实,该二人所在的山东武城开元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与张俊华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已履行完毕,从未承认过由其二人承担产品质量问题,更未承诺承担修理费用的问题。同时,案涉产品受损原因及产品责任至今并未查明,曹如锋、李绍忠参与处理有关事故不应成为其承担责任的理由和证据。(二)曹如锋、李绍忠及开元公司对涉案货物不符合使用单位的合同要求不应承担责任,属亚太公司自己违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造成的修理与更换,与该二人无关。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俊华承担管道返修、更换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原审及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张俊华承担修理及更换费用并无不当。第一,张俊华与亚太公司之间并非是劳动关系。张俊华虽持有亚太公司的工作证,但其并未提供与亚太公司存在真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再审申请中,张俊华亦承认属挂靠亚太公司对外从事工程活动。第二,案涉工程虽是亚太公司与山西省临汾市引沁入汾管理局(以下简称引沁入汾管理局)签订,但属张俊华以亚太公司名义对外行为,张俊华是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收益方,亚太公司只按合同金额收取一定额度的管理费。在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亚太公司在承担了相关的返修、更换等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实际的责任方追偿,原审以修理、更换合同处理双方之间的费用纠纷也并无不当。第三,张俊华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履行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事故责任。一是2003年7月10日,其对外签订《产品加工协议书》,案涉问题产品是委托亚太集团作为加工方,其认为该委托是亚太公司指定,证据不足;同时,张俊华虽主张亚太集团同意其在外生产,但亚太集团相关的意见亦表明产品质量由张俊华负责。二是在施工管道破裂事故发生后,2007年11月张俊华与曹如峰、李绍忠所订协议表明张俊华作为事故处理方,对事故管道的更换制作、运输及维修费用均是认可和接受的,原审中,张俊华虽对此证据涂改部分提出异议要求提供协议原件,但并未明确否定该复印件作为证据的效力。三是作为实际的项目履行人,张俊华在2008年4月引沁入汾管理局与亚太公司订立的《玻璃钢压力管道返修工程协议》上签字,表明其同意返修并按约承担有关责任。四是张俊华在亚太公司2010年7月26日出具的《关于临汾市引沁入汾夹砂管道返修工程的费用说明》上签字,其虽表示有关费用以实际发生单据为准,不作为个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应由质量责任方承担,但其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应首先承担工程质量事故责任,至于其是否追究其他主体的产品质量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亚太公司追偿返修、更换费用无关,本院不予审查。第四,张俊华认为产品质量不合格是工程质量事故的原因,其施工中所用的产品属亚太集团生产,亚太公司作为名义的合同履行方与亚太集团存在关联关系,甚至有人格混同问题,故主张减轻或免除其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经查,亚太公司与亚太集团虽有关联,但均属独立法人主体,在亚太集团是否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并不确定的情况下,因亚太公司与亚太集团的关联减轻或免除张俊华的民事责任,根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张俊华承担亚太公司的返修、更换费用,依法有据。(二)关于亚太公司诉请的更换、返修费用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经查,2010年7月26日,亚太公司向张俊华提交了管道返修工程的费用说明。该说明对返修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予以了列明,并说明费用明细详见附表并可到亚太公司进行财务手续的查询。张俊华对该说明予以了签收,签收中虽表示“以上费用……不作为对我个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此款项应由质量责任方承担”。但亦表示“以上费用以实际发生单据为准”,并未对亚太公司所附清单提出异议,结合返修施工中亚太公司多次要求张俊华到现场查看并对相关单据签字的情况,原审对返修费用予以确认,具有事实根据;对其所提异议及审计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张俊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俊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四年九月××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