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上海凯润投资有限公司、山西同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同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太原钢联不锈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执申字第22号 申诉人(案外人):上海凯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2250号2幢3层B351室。 法定代表人:毛志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仕海,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执申字第22号

申诉人(案外人):上海凯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2250号2幢3层B351室。

法定代表人:毛志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仕海,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山西同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太原市府西街9号A座23层。

法定代表人:郭宝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被执行人):太原联不锈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南外环街200号罗马3号B-304室。

法定代表人:黄小铁,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诉人(被执行人):黄小铁。

被申诉人(被执行人):曲艳华。

申诉人上海凯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凯润公司)因与山西同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元实业公司)、太原钢联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钢联公司)、黄小铁、曲艳华执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2014)晋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月初,被执行人黄小铁和曲艳华经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欲出售其共有的位于上海市东泰路200弄2号4001室房屋及附属车位给上海凯润公司。2013年2月22日,双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签订了关于房屋及附属车位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2473万元,车位价款为27万元,合计2500万元。黄小铁、曲艳华应当在2013年3月31日前办理房屋及车位过户登记手续,之前应办理完毕涉案房产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2012年3月,黄小铁、曲艳华将涉案房屋及车位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用以担保太原钢联公司2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债务)。

2013年3月4日至21日,上海凯润公司依据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黄小铁、曲艳华支付了2500万元,其中有2280万元购房款用于代偿黄小铁、曲艳华在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的抵押担保债务。2013年3月12日,黄小铁、曲艳华向上海凯润公司交付了涉案房屋及车位。当日,上海凯润公司即办理了相关手续,正式入住涉案房屋。2013年3月20日,上海凯润公司缴纳了涉案房产购置税费。2013年3月28日,上海凯润公司去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时,发现涉案房产上的抵押尚未涤除,同时还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登记。

2013年3月28日,太原中院根据同元实业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查封了涉案房产。2013年6月18日,上海凯润公司向太原中院提出查封异议。2013年6月20日,上海凯润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购房合同提起诉讼。2013年12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案号:(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221号】,确认涉案房屋及车位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黄小铁、曲艳华应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涤除涉案房地产上的抵押,并向上海凯润公司支付违约金。2014年2月18日,太原中院作出(2013)并执字第189-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涉案房产。

2014年2月27日,上海凯润公司向太原中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拍卖裁定,并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上海凯润公司异议称,其与黄小铁、曲艳华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车位款,并已实际入住涉案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此,其已经对房产享有实体上的所有权,太原中院应当依法解除查封。

太原中院认为: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前,被执行人黄小铁、曲艳华已将涉案房产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上海凯润公司应当是明知的。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并不认可是同意解除抵押的,且上海凯润公司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双方之间的房产买卖行为是有瑕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从本案来看,当事人涉案房产在所有权未发生转让、变更的,法院依据当事人诉讼保全的申请,依法查封是应当的,具有法定的事实和对抗效力。2014年5月5日,太原中院作出(2013)并执字第189-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上海凯润公司的异议。

上海凯润公司对此不服,向太原中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太原中院经审查认为,(2013)并执字第189-2号执行裁定中明确告知,如不服该裁定应向山西高院提出执行复议。2014年6月10日,太原中院作出(2014)并民初字第24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上海凯润公司的起诉。

上海凯润公司遂向山西高院申请复议。其主要理由是:1、涉案房产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没有瑕疵情形,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是否同意解除抵押,不影响执行异议的成立。2、太原中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产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得查封的财产范围。上海凯润公司已经向黄小铁、曲艳华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至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由于黄小铁、曲艳华未满足涉案房产过户登记的条件和要求所致,同时也因涉案房产上存有的抵押未涤除,上海凯润公司对此没有过错。3、上海凯润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实质上的所有权,即便该所有权尚未登记公示,但仍应受到法律保护。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物权登记采用的是“登记为原则,不登记为例外”的精神,本案中上海凯润公司已经支付全款并占有涉案房产,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应当认定其已经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4、太原中院严重违反程序法,对其查封异议申请至今未做任何书面答复。

山西高院查明:2013年2月2日,上海凯润公司与黄小铁、曲艳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上海凯润公司受让涉案房屋,价格2473万元,在2013年3月31日前,双方办理转让过户手续。2013年3月4日、3月8日、3月13日、3月21日上海凯润公司陆续将1000万元、500万元、780万元、80万元(共计2360万元)汇入太原钢联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双塔支行的账户。在此期间的3月12日双方签署了《房屋交接书》,黄小铁、曲艳华将涉案房屋交付上海凯润公司。2013年3月28日,太原中院依据诉讼保全规定查封了涉案房屋。另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明,涉案房屋由黄小铁、曲艳华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为太原钢联公司担保2000万元的债务,之后,因黄小铁、曲艳华违反合同约定导致过户不能,上海凯润公司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31日,法院判决黄小铁、曲艳华涤除涉案房屋上的抵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