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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热电厂、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街支行与黑河市热电厂、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街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河市热电厂。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火车站西侧。 法定代理人:鲍杰,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长春,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河市热电厂。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火车站西侧。

法定代理人:鲍杰,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长春,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街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宏志开发公司5号楼(中央街436号)。

负责人:宋栓堂,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理,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河市铮江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俊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黑河市热电厂因与被申请人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中央街支行),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河市铮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铮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商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黑河市热电厂申请再审称:一、《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普通抵押担保合同,案涉抵押权已消灭,循环贷款没有合同依据。案涉两份合同都是黑河市热电厂提供的格式化文本,当主合同与从合同约定不一致时,应以主合同约定内容为准,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执的,应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二、二审判决没有对案涉《借款合同》是否发生变更进行审查认定,导致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30万元不再是主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而是用于归还宋栓堂通过朋友为铮江公司还贷所用的借款。主合同必要条款的重大变更,违背了黑河市热电厂的意志,加重了黑河市热电厂的担保风险,因此黑河市热电厂依法不应对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三、农商行中央街支行违规发放贷款严重侵害了黑河市热电厂的合法权益。黑河市热电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黑河市热电厂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首先,本案中《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农商行中央街支行发放合同约定的贷款和提供其他贷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在合同履行中,农商行中央街支行连续两次发放贷款,不违反上述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其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其次,案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数额为36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2年。农商行中央街支行在上述约定的2年保证期限内,连续两次各发放贷款360万元;截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届满日,本案主债务余额仍为360万元,并未超过《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风险。黑河市热电厂主张案涉《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格式合同、未约定循环贷款,应认定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第二笔贷款360万元中330万元转给案外人郑强一节,系债务人铮江公司指令农商行中央街支行转款的结果,属于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改变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有关“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规定的情形。

综上,黑河市热电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河市热电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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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