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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达亿劳务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达亿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河西南路18号2楼。 法定代表人:方正良,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达亿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河西南路18号2楼。

法定代表人:方正良,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天成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刘深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南达亿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达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土方施工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具有独立性,不是预约合同,而是本约合同;该《意向书》内容上具备建设工程合同的要件,属于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在没有签订正式合同的情况下,对双方一直有约束力;同时,因《意向书》并未约定招标文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达亿公司虽是《意向书》约定任务的承包人,但并不是实际中标人,招投标文件对该意向书没有约束力。(二)本案《修改书》第4款规定以专款方式对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亦已作出修改。履约保证金的数额被修改为“以本修改书第三款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数额”为准,即50万元,不再是原招标文件中规定的100万元。达亿公司无补交50万元履约保证金余款的义务。退一步,即使达亿公司有补交50万元履约保证金余款的义务,因路桥公司在提出补交要求前未向申请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未向达亿公司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等,达亿公司也依法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补交50万元履约保证金余款。同时,因达亿公司已实际进场施工,已在用具体行动履行主要债务,路桥公司根据达亿公司拒绝缴纳履约保证金解除双方的合同,也无法律根据。(三)二审法院采信湖南省大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证言认定代返投标保证金和前期费,明显不公。即使认定已返还上述费用,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所订《意向书》已被解除,也不合法理。达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路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招标文件(含修改书)招投标活动的重要法律文件,是衡量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对各方具有约束力,达亿公司主张招标文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二)涉案履约保证金为100万元,达亿公司未按照要求缴纳,路桥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意向书》。(三)路桥公司与达亿公司的《意向书》根据双方协商已经解除,并补偿了达亿公司的前期费用。(四)达亿公司不具备涉案项目的施工资质,无法履行涉案项目,且涉案工程已基本施工完毕。综上,请求驳回达亿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意向书》的性质问题。根据原审中及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达亿公司主张该《意向书》即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正式工程施工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第一,从合同目的看,该《意向书》本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前,为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根据招标邀请书内容订立,虽有一定约束性,但不能等同于正式的施工合同。第二,从《意向书》的内容看,该《意向书》虽约定了甲乙双方的工作内容、工程量清单等,但缺乏正式施工合同的必要条款,没有约定具体的施工路段、质量标准、履行期限,也未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有关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达亿公司在向本院反映本案情况中也自认该意向书约定的工程量及合计价款与投标及自行计算的不符。第三,根据路桥公司向达亿公司发出的补交履约保证金并签订正式合同的通知,双方尚未按照招标、投标文件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据此,案涉《意向书》虽对双方当事人有一定约束力,但并不等同于正式的工程施工合同。(二)关于履约保证金是否变更的问题。路桥公司2012年11月29日《大岳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项目土方施工(劳务)分包招标文件》21条“履约担保”明确约定,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以发出时间为准)后7天内,并在签订合同协议书前,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达亿公司认为招标文件《修改书》第4条已对履约保证金数额作出修改并提供其自行签字的投标书附录予以证明。经查,上述招标文件《修改书》第4条并未明确修改履约保证金,且达亿公司所举投标书附录已同时约定投标担保金50万元、履约保证金50万元。根据《修改书》第3条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后转为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实际上履约保证金仍为100万元,否则该投标书附录履约保证金处应不予填写。据此,达亿公司认为路桥公司变更了履约保证金的金额没有事实根据。(三)关于路桥公司终止履行《意向书》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经查,根据2012年12月14日路桥公司与达亿公司达成的《意向书》、2013年2月22日路桥公司为响应业主履约检查通知达亿公司进场及2013年3月19日路桥公司通知达亿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等事实,能够认定路桥公司已将达亿公司作为实际的中标人。双方因招标和投标活动而发生关系,达亿公司认为双方的活动不受招投标文件的约束,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在二审审理期间,人民法院根据招标文件有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在达亿公司拒绝交付履约保证金情况下,认为路桥公司有权解除《意向书》虽有瑕疵,但因双方已没有签订正式合同的条件,《意向书》只能终止履行。同时,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达亿公司提前进场造成的损失双方已于2013年3月28日达成一致意见并作为协商退场的条件,达亿公司以实际进场作为施工合同继续履行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最后,根据路桥公司已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前期补偿费、双方未能订立正式劳务合同的实际,达亿公司认为《意向书》继续有效并请求据此签订正式的工程施工合同,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二审法院终止双方签订的《意向书》并对达亿公司请求签订并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达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达亿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