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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伟与当涂县振兴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回裁定)拟稿纸 发文字号:(2015)民申字第380号 缓急 密级 签发: 审核: 主送:本案当事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抄送: 拟稿单位:民一庭 第七合议庭 拟稿人:潘杰 2015.05.06 份数: 印刷单位: 校对人: 印制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回裁定)拟稿纸

发文字号:(2015)民申字第380号

缓急

密级

签发:

审核:

主送:本案当事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抄送:

拟稿单位:民一庭

第七合议庭

拟稿人:潘杰

2015.05.06

份数:

印刷单位:

校对人:

印制时间:

附件:

主题词:

标题:

(详见下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当涂县振兴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伟

再审申请人当涂县振兴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兴水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四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振兴水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工程决算书是在一审法院宣判后由建设单位、审计单位与作为施工单位的振兴水利公司最终确认,并在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另案中被作为证据列明,本案二审判决以该工程决算书系复印件为由对其不予认可,属认定事实错误。2、草皮护坡、排水沟、砼路面和路肩工程项目由振兴水利公司分别发包给柏永胜、齐利施工,并非李华伟施工,其工程款应按工程决算书金额予以扣除。3、振兴水利公司分别汇给六安恒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设备款3.2万元和驷马山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驷马公司)钢闸门制作款10万元,该事实有协议书和汇款凭证为据,二审判决以振兴水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设备的购买是经李华伟同意和实际用于涉案工程为由,不予支持该部分款项,背离客观事实。4、振兴水利公司替李某代付陈修龙32.5万元,陈修龙予以认可并计入收取的李华伟工程款数额内,但该32.5万元未计入振兴水利公司支付给李华伟的工程款数额内,造成振兴水利公司相应损失。5、2012年1月21日振兴水利公司代李华伟支付给陈东山的2万元医疗费,应由李华伟承担。6、招标代理费73705元系工程招标机构收取,并直接从投标保证金中扣除。二审判决既然认为此案系挂靠性质,该费用就应由李华伟承担。(二)本案发生了新的事实。陈修龙诉李华伟、振兴水利公司劳动分包合同纠纷案的审理期间,李华伟承认支付了陈修龙部分工程款,并提交从银行打印的李华伟个人银行卡《账户明细表》,记载振兴水利公司于2010年4月7日支付给李华伟220895.8元。此款未统计在已付款范围内。(三)一审、二审诉讼程序违法。涉案工程属于政府投资国债工程,应当办理工程决算方可查清事实,且劳务分包人陈修龙另案起诉了振兴水利公司、李华伟要求给付工程款,本案应中止审理,待作出工程决算书及陈修龙起诉案审结后再行恢复审理,二审法院对振兴水利公司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采信,存在程序不当。综上,振兴水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

1、工程决算书的采信。振兴水利公司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了工程决算书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13295745元,草皮、护坡审核价505493元。该证据虽在另案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3)当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中列明,但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述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且在本案证据质证环节李华伟对该工程决算书复印件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工程决算书复印件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2、草皮护坡、排水沟等项目的工程款应否扣除。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月底竣工验收,而振兴水利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有关草皮护坡、排水沟、砼路面和路肩部分工程的分包合同签订时间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故振兴水利公司关于上述工程由其另行分包、李华伟没有施工的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二审法院对该公司扣除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有事实依据。

3、13.2万元设备款应否扣除。依据振兴水利公司与李华伟签订的《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李华伟承包涉案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振兴水利公司主张部分设备款由其支付,则应由该公司举证证明其购买相关设备经过了李华伟的同意、相关设备用于涉案工程中。振兴水利公司提交的两份协议及汇款凭证不能证明上述事项,故二审法院对该公司扣除13.2万元设备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4、32.5万元应否扣除。振兴水利公司主张其代李华伟向分包人陈修龙支付了5万元和27.5万元,其支付给李华伟的工程款中应扣除32.5万元。对于27.5万元,二审法院查明该笔款项系陈修龙对振兴水利公司的借款,振兴水利公司与李华伟已对该笔借款作出处理,李华伟实际承担了该笔借款,振兴水利公司再要求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7.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振兴水利公司对于扣除其支付给陈修龙的5万元的主张,在二审中的举证并不充分,且该事实不构成案件基本事实,不足以动摇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5、2万元医疗费应否扣除。振兴水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2万元的医疗费支出是替李华伟支付,故其要求从李华伟应得工程款中扣除该笔款项,缺乏事实依据。

6、招标代理费应否扣除。招标代理费系工程招标机构收取、直接从投标人中标保证金中扣除的费用。振兴水利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中标人,虽然其出借资质给李华伟进行施工,但其向李华伟收取管理费,双方签订的《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招标代理费的最终承担主体并未作出约定,二审法院判令双方共同分担该笔费用,并无不妥。

(二)关于新的事实问题。振兴水利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发现支付给李华伟220895.8元未计入已付款数额的新事实,主张该笔款项应从该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已付款金额属于发包人举证事项,作为发包人的振兴水利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对其已支付李华伟工程款12472490.73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一审、二审判决确认该事实并无不当。而且,生效判决作出后新发现的事实不属于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据此启动再审,振兴水利公司应另寻途径解决。

(三)关于本案诉讼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依据《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振兴水利公司应依工程进度向李华伟付款,涉案工程在本案诉讼时已竣工验收,业主已向振兴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审理无须等待工程造价由建设单位最终审核确定,并无不当。另案陈修龙诉李华伟、振兴水利公司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本案并不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一审、二审法院对振兴水利公司中止审理的要求不予采纳,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振兴水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当涂县振兴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韦 大

书 记 员  韦 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