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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平县大湾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与永平县大湾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南宁发电设备总厂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9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永平县大湾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书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龙,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9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永平县大湾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书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龙,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宁发电设备总厂

法定代表人:韦志民,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书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金勤。

再审申请人云南省永平县大湾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湾塘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南宁发电设备总厂、郭书麟、何金勤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湾塘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一、郭书麟是该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和挂名股东,从不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2013年5月,公司股东会因郭书麟和其子郭双方涉嫌犯罪,已将公司法人印鉴、财务印鉴交付股东会工作小组,因此该公司应诉的法律文书、加盖的法人印鉴均为伪造。二、大湾塘公司与北京联合盛朝技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朝公司)、盛朝公司与南宁发电设备总厂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是郭双方、何金勤伪造的。三、盛朝公司的法律文书和法人印鉴是伪造的,郭书麟、何金勤不是该公司的员工、股东或负责人,盛朝公司不知道卖合同及本案诉讼事宜。四、大湾塘公司与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大湾塘公司先后给付盛朝公司设备款1220余万元。由大湾塘公司再次给付该设备款不合理。五、郭书麟、郭双方、何金勤参与本案调解的意见具有恶意,不是大湾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六、郭书麟、郭双方、何金勤因涉嫌伪造金融票据等行为于2014年3月被云南省大理州公安局立案侦查,郭双方被刑事拘留。七、本案执行程序使大湾塘公司账户被冻结,面临关闭停业,请求中止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大湾塘公司、郭书麟、何金勤负有向南宁发电设备总厂支付货款的义务。因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大湾塘公司已被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财产。该公司提出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是认为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并非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该公司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郭书麟是大湾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次申请再审时大湾塘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亦有同样记载,表明该公司亦承认该事实。作为法定代表人,无论是否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郭书麟都有权代表大湾塘公司在诉讼中作出意思表示。本案纠纷始于2012年,大湾塘公司称公司印鉴在2013年交付股东会的理由,不能推导出该公司应诉的法律文书和印鉴均为伪造的结论。同时,该主张与大湾塘公司的其他主张,如案件涉及的合同和法律文书均为伪造等,均没有证据能够证明。

本案的债权人是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大湾塘公司未能证明其所称的给付盛朝公司设备款以及郭双方等人被立案侦查的情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综上,大湾塘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公司不能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法,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平县大湾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