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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卫星与赵爱斌、安阳市名锴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卫星。 委托代理人:王维嘉,山东国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爱斌。 委托代理人:张娟,河南衡中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卫星

委托代理人:王维嘉,山东国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爱斌。

委托代理人:张娟,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慧川,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安阳市名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曙光小区国泰办公楼南区四层。

法定代表人:董卫星,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河南广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曙光小区国泰办公楼南区四层。

法定代表人:董卫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董卫星因与被申请人赵爱斌,一审被告安阳市名锴房地产有限公司、河南广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卫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提审;(二)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三)驳回赵爱斌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四)诉讼费用由赵爱斌承担。

事实与理由为:

(一)原审判决认定赵爱斌向董卫星交付了2020万元款基本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首先,赵爱斌主张通过银行给董卫星汇款152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赵爱斌与安阳荣丰投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荣丰公司)及荣丰公司会计李萌萌并无款项往来,李萌萌证明按照赵爱斌授权付款给董卫星1520万元虚假,真实情况是李萌萌按照袁爱民指示,代替袁爱民支付给董卫星1520万元借款;其次,原审判决认定赵爱斌以现金方式支付董卫星48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借据虚假,借据载明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董卫星只收到1520万元汇款,借据中债权人姓名赵爱斌涉嫌伪造,系债务人签名盖章之后添加。

(三)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一审起诉状和委托代理书中赵爱斌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应认定起诉无效;荣丰公司股东石顺喜一审时旁听过案件审理,二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存在程序违法。

董卫星申请再审提交三份新证据:一是荣丰公司会计李萌萌银行账目,以证明李萌萌与赵爱斌无资金往来,不可能替赵爱斌转款;二是标注时间为2014年1月19日的董卫星与袁爱民的电话录音,以证明董卫星与袁爱民有资金往来;三是标注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的董卫星与赵爱斌电话录音,以证明赵爱斌认可双方无资金往来,未给过现金,借条为后补名字。赵爱斌质证称,对于第一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李萌萌提供的书面证明可知赵爱斌授权向董卫星转款;对于第二份证据、第三份证据,赵爱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赵爱斌答辩称: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实际履行,从借据内容看,2020万元是借款汇总单据,而非一次性形成借款数额,且赵爱斌对于2020万元形成已作了合理解释,结合石顺喜、高卫堃法庭证言及董卫星借据签字应予确认。董卫星主张空白借据后来加盖印章与事实不符,且借据上有董卫星亲自按的手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已经证明该借据是出具给赵爱斌而不是袁爱民的。关于480万元现金支付,借据本身已经证明现金支付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董卫星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及被申请人答辩意见,本案审查焦点问题为:董卫星应否偿还赵爱斌主张的2020万元借款及利息。

(一)关于借款主体。董卫星申请再审主张实际出借人为袁爱民,赵爱斌与荣丰公司并无资金往来,且借据上赵爱斌签名虚假。本院认为,首先,从借据内容看,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6日的借据载明,董卫星共计向出借人赵爱斌借款2020万元,借款人董卫星在借据上签名并摁有手印;其次,从借据形式看,董卫星虽主张借据上赵爱斌签名涉嫌伪造,但根据本案二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表明,借据原件上的“赵爱斌”三个字未检见异常处理或变造痕迹,不应是在“袁爱民”字体的基础上处理形成,且董卫星对于借据上本人的签名和手印予以认可;再次,从调查情况看,二审法院对袁爱民进行了调查,袁爱民表示2012年6月6日借据上的款项与其无关,即认定出借人为赵爱斌而非袁爱民不会加重董卫星负担。

董卫星再审申请提供荣丰公司会计李萌萌银行账目,以证明李萌萌与赵爱斌无资金往来,不可能替赵爱斌转款,赵爱斌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赵爱斌提供了由李萌萌向董卫星转款1520万元的6份转账单及李萌萌的书面说明,证明李萌萌系受赵爱斌委托给董卫星转款,且民间借贷中根据指令转款是经常做法,不以实际出借人提前付款为必要条件,董卫星提供的该份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

对于董卫星申请再审提供的标注时间为2014年1月19日董卫星与袁爱民的电话录音和标注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的董卫星与赵爱斌电话录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四类证据为新证据,一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是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四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本院认为,董卫星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并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不是法律意义上再审程序的“新证据”,且赵爱斌对其真实性并不认可,董卫星亦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就通话内容而言,亦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对此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关于董卫星主张案涉借款合同实际出借人为袁爱民而非赵爱斌,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借款数额。董卫星认可实际借款数额为1520万元,但实际出借人为袁爱民,否认收到赵爱斌以现金方式支付的480万元。对于当事人争议的480万元现金交付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借据载明,截止到2012年6月6日董卫星共计向赵爱斌借款2020万元,依其表述方式,借据应是对于借款的汇总结算,二审法院依申请对于签名笔迹作了鉴定,借据原件上的“赵爱斌”三个字未检见异常处理或变造痕迹。二审中,赵爱斌对2012年6月6日借据上2020万元的形成陈述称,2011年7月4日至7日转款和现金2000万元,其中转款1520万元,现金480万元,2012年6月6日换手续,在董卫星公司,石顺喜、高卫堃在场。二审法院对石顺喜、高卫堃进行了调查,其二人称董卫星出具借据时他们在场,借据上半部分关于借款的日期、金额等手写体内容是高卫堃填写的,借据是真实的。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对于480万元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履行,根据交易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和交易金额进行的综合判断并无不当,董卫星该项主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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