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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宿辉,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啸,吉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宿辉,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啸,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保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宝和,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范秀岩,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盛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均已认定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案涉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并不具备招标条件,应当认定中标无效,进而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也无效。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有效缺乏依据。2.一审判决将停工违约金列入优先受偿范围,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的相关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并严重损害了发包人的利益。金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建工集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审判决第六项就是指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金盛公司错误理解了判决书中停工违约金和第六项优先受偿权的关系。取得规划许可的批件是金盛公司的责任,投标前的所有批件,施工单位一无所知,也无权过问。建工集团是依法投标,中标后依照中标通知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法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的效力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问题。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违反其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8月12日,金盛公司在长春市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公开发布了案涉工程的招标公告(招标编码为2008G402),委托吉林省汇通招标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对外公开招标。2008年9月4日,建工集团中标。2008年9月7日,金盛公司和吉林省汇通招标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向建工集团发放了编号为2008G401的中标通知书。2008年9月8日,金盛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了一份与中标通知书内容完全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上事实表明,案涉工程经过了合法的招投标程序,金盛公司主张中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案涉工程已经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说明在合同签订时,合同的预期目的可以得到实现。没有积极履行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金盛公司股东之间发生股权纠纷,金盛公司股东王振碰(现任法定代表人)和蔡永润等人到长春市建委举报违法所致。现金盛公司又以此原因主张无效,有悖诚信。据此,金盛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可以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三条将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明确限定为: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根据该司法解释,优先受偿权只限于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第六项中的表述“如果被告吉林省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给付工程款义务,则原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将该在建工程申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即是指工程价款,其具体涵义和包含范围同样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的约束,优先受偿的范围仍只是限于判项中的工程价款,不包括停工违约金,该判项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冲突。金盛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上述判项将一审判决第三项“停工违约金”也包含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