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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张正超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一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务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海珠,北京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芳,北京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一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务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海珠,北京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芳,北京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正超。

一审被告:曹务波。

委托代理人:傅芳,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娟,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一审被告:莱阳市江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务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芳,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娟,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一审被告:莱阳市江波医药中西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务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芳,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娟,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一审被告:莱阳市江波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清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芳,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娟,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一审被告:烟台江波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清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芳,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娟,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正超民间借贷纠纷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赣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27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张正超诉瀚霖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瀚霖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辖异议,认为法律允许借款合同双方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五个人民法院之间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中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均在山东省,而合同签订地确定不在江西省,因此当事人可以协议管辖的法院均应在山东省。且一审原告张正超起诉时提交的《借款合同》中第七条中“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不明确,该协议无效。故请求将案件移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10年6月22日出借人张正超(甲方)与借款人瀚霖公司(乙方),担保人曹务波(丙方)、莱阳市江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丁方)、莱阳市江波医药中西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戊方)、莱阳市江波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己方)、烟台江波药业有限公司(庚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约定的“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各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法院明确且唯一。甲方张正超作为公民,其所在地应理解为公民的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三店派出所2012年5月20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张正超,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经查,该人自2009年3月至今居住在我辖区南昌市XX地”。可见,张正超自2009年3月始至今在南昌市XX地的连续居住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经常居住地”,且该经常居住地在江西省南昌市,故本案可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另,本案的诉讼标的额符合江西省高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本案应由江西省高级法院管辖。综上,异议人瀚霖公司的管辖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瀚霖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瀚霖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合同甲方张正超作为公民,其所在地应理解为公民住所地。原审法院将“住所地”理解为“经常居住地”适用法律错误。张正超提供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应为“甲方户籍所在地”,与张正超认为的“甲方经常居住地”发生冲突。因合同规定的“甲方所在地”约定模糊,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张正超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张正超提供的《借款合同》约定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正超为合同甲方,即合同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张正超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明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张正超自2009年3月始在南昌市XX地的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江西省南昌市,且双方在2010年6月签订《借款合同》时张正超即在南昌市居住,故本案应由张正超经常居住地江西省法院管辖。本案的诉讼标的额符合江西省高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