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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与东莞市长安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原名: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水东镇人民路91号。 法定代表人:廖雄群,该公司总经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原名: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水东镇人民路91号。

法定代表人:廖雄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保生,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巍,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长安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墟镇。

法定代表人:秦应林,该公司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原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长安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电白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存在新的证据,足以认定一、二审诉讼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东莞市长安镇锦厦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长安锦厦联合社)的诉讼代理人在其诉电白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承认,东莞市长安镇锦江花园二期工程是长安锦厦联合社挂靠长安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是该项目实际投资人和受益人,长安锦厦联合社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二)本案施工期间主要材料价格超常涨价,并非一般承包人能预料,这是广东省建设厅规范性文件公认的客观事实,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二审判决以正常商业风险为由不予调整材料价差,违背公平原则。电白建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7月3日,经广东省电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更名为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

本院认为:2003年2月23日,电白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长安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了《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故涉案合同当事人为电白建设公司和长安地产公司,至于是否存在案外人挂靠长安地产公司的问题,属于长安地产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另一内部法律关系,该案外人与本案无涉,亦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故电白建设公司关于有新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长安锦厦联合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按定标价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还包括按国家规定由乙方缴纳的各种税收,除设计变更外,总价、单价以定标价为准,结算时不作调整。上述约定系针对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内包括主要建材价格产生变化的市场风险承担条款,说明双方当事人已预见到建材价格变化的市场风险,故二审判决认定开工日期至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建筑材料上涨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属于情势变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电白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