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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宁夏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吕长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92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元春,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92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元春,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长印,×,×族,××××年××月××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一审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闫春锁,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宁夏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吕长印、一审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辰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东辰公司于一、二审期间提交了东辰公司与吕长印等4人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东辰公司与张士跃签订的《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八一小区房屋预订协议书》、《防水施工合同书》,张士跃于2011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均足以证实,涉案防水工程竣工后,东辰公司直接与实际施工人张士跃进行了结算,并通过房屋顶帐的方式结清了全部防水工程款。二审判决直接判令东辰公司再向吕长印支付防水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东辰公司支付双倍的防水工程款。2.鉴定意见书存在诸多错误,导致工程造价认定错误,不应采信。一是鉴定意见书未考虑防水工程由张士跃施工之情形,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不能真实反映吕长印实际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二是鉴定意见书就防护栏、花岗岩、水泥、土方、配电箱主材等项目工程错误计价,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三是鉴定意见书无视东辰公司与吕长印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结算给直接费用,不取费”的约定,直接以东辰公司与石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取费”的计价依据,显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1.关于防水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东辰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筑施工分包合同》,申请再审时提交的《防水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仅能证明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张士跃。东辰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八一小区房屋预订协议书》、《防水施工合同书》、张士跃2011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其并未提供原件,且该证据并非东辰公司与张士跃实际结算工程款的直接证据。本案一、二审庭审时,法官多次要求东辰公司举证证明其已支付防水工程款给张士跃,但东辰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自应承担相应责任。

2.关于鉴定意见书的采信问题。第一,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张士跃,鉴定意见书将防水工程款纳入总的工程款,并无不当。第二,鉴定机构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材料出具了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以及东辰公司二审上诉时,东辰公司均未提出防护栏等项目费用应予扣除,也没有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应视为其对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的认可,其申请再审时提出鉴定意见书造价认定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东辰公司与吕长印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第2点约定“工程结算给直接费用,不取费”。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工程造价列表明确表述“取费(不含间接费)”。二者文字表述不一,但指向一致,即不含间接费,仅指直接费。二审法院判令东辰公司向吕长印支付直接费用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

综上,东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