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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荆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金浩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嘉利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荆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忠友,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荆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忠友,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浩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雅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格民,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嘉利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格民,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荆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宜高速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浩集团)、北京嘉利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恒德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荆宜高速路公司起诉称:荆宜高速路公司为金浩集团和湖北凯比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比特公司)于2002年11月18日投资设立的公司,在2002年11月18日至2007年12月期间,金浩集团为荆宜高速路公司的控股股东。金浩集团在控制荆宜高速路公司期间,在无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利用控制关系侵占荆宜高速路公司巨额资金。具体情况如下:

一、利用实际控制的宜昌市昆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成商贸)占用荆宜高速路公司资金共计186154971.49元。昆成商贸为金浩集团通过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的公司,自2005年4月在金浩集团控制下成为荆宜高速路公司资金进出的平台,期间未进行实际经营。

2007年,荆宜高速路公司股东航港金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港金控公司)委托中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准所)对荆宜高速路公司2002年至2007年9月30日的项目支出和投资预算情况进行审计调查。中准所于 2007年11月30日出具了《湖北荆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指出荆宜高速路公司应收账款存在严重问题,以预付材料款名义转入昆成商贸大额往来款,昆成商贸收到荆宜高速路公司逐步转入款后先后将约1.8亿元转出,所有转出款项均无人审批、签字,无收款方收据,未见到相关付款合同。

2008年,荆宜高速路公司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立信所)对荆宜高速路公司2002年至2008年6月30日的会计报表以及相关资料进行了审计,立信所于2008年10月20日出具了《湖北荆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确认金浩集团通过昆成商贸从荆宜高速路公司拿走资金共计186154971.49元。

二、利用关联关系直接从荆宜高速路公司划走资金32309万元。

自2002年12月4日至2007年12月期间,金浩集团利用对荆宜高速路公司的控股地位,在荆宜高速路公司与收款方并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荆宜高速路公司处划走款项32309万元,直接或间接支付至其自身或者关联公司,至今尚未归还。

根据立信所于2008年10月20日出具的《湖北荆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荆宜高速路公司存在对金浩集团的巨额其他应收账款,该等款项由金浩集团或者金浩集团的关联公司占用。2002年12月4日的6000万元以往来款名义付至嘉利恒德公司,但荆宜高速路公司与嘉利恒德公司之间并无交易关系存在,该笔往来款无实际经济事项和经济内容;2005年1月17日的3000万元以材料款名义付至嘉利恒德公司,但实际上荆宜高速路公司并未向嘉利恒德公司购买材料,嘉利恒德公司也未向荆宜高速路公司提供过任何材料,该笔划款并无实际经济事项和经济内容。

三、荆宜高速路公司为金浩集团垫支款项2418983.47元并承担724173.5元诉讼费用。自2004年12月27日至2007年12月19日期间,金浩集团指示荆宜高速路公司以现金或转账汇款等方式,为其垫付招待费、交通差旅费、办公费、通讯费、油费等费用合计2418983.47元。该等垫支款项金浩集团至今未向荆宜高速路公司偿还。

另外,因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诉凯比特公司、荆宜高速路公司、金浩集团等借款纠纷一案,荆宜高速路公司支出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及执行费等费用合计724 173.5元。该等费用应由金浩集团承担,但金浩集团至今未向荆宜高速路公司偿还。

四、金浩集团承认对上述一、二项占用款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2月,金浩集团与荆宜高速路公司的对账文件中,双方确认金浩集团自荆宜高速路公司转走大量款项,并直接或间接转付至金浩集团或者金浩集团的关联公司,金浩集团确认该等划款由其承担。

立信所在对荆宜高速路公司进行财务审计期间,就上述涉案款项发函给金浩集团进行询证,金浩集团于2008年9月26日对询证函予以回复,对上述涉案款项中的绝大多数予以确认,认可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金浩集团作为荆宜高速路公司的控股股东,利用关联关系从荆宜高速路公司向其自身及关联公司进行无实质性经济事项和经济内容的划款,或者指示荆宜高速路公司为其垫支费用,金额高达512388128.46元,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荆宜高速路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嘉利恒德公司收取荆宜高速路公司支付的9000万元没有法律上及合同上的权利,且在占用资金之时即明知无该等权利,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嘉利恒德公司从占用荆宜高速路公司资金的行为中获得了实际利益,导致荆宜高速路公司遭受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其实际占用资金本息范围内与金浩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截止起诉日,荆宜高速路公司应付金浩集团41284212.15元,荆宜高速路公司同意将该等应付金浩集团的款项从金浩集团给荆宜高速路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金浩集团应返还荆宜高速路公司资金471103916.31元,并赔偿该资金自划转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1年4月30日为200873861.58元。

请求法院判决:一、金浩集团立即向荆宜高速路公司返还资金471103 916.31元;二、金浩集团向荆宜高速路公司支付上述资金自划转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11年4月30日为200873861.58元;三、嘉利恒德公司对第一项所述资金中的9000万元及其所对应利息(暂计至2011年4月30日为44611750元)的返还及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金浩集团、嘉利恒德公司承担。

金浩集团答辩称:一、金浩集团并非荆宜高速路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具备控股股东利用关联关系损害荆宜高速路公司利益的条件。自2005年1月25日至2007年12月21日,金浩集团仅持有荆宜高速路公司42.76%股份。自2007年12月21日至今,金浩集团仅持有荆宜高速路公司15%股份。从金浩集团所持有的荆宜高速路公司股份来看,金浩集团并非荆宜高速路公司控股股东,其不具备利用控股股东地位、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条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