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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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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泰集团有限公司与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亘泰商务港置业有限公司、肇庆亘泰金旺置业有限公司、吴敏、聚融(海门)商务城有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9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先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曙东,重庆学苑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9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先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曙东,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肇庆亘泰商务港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敏。

一审被告:肇庆亘泰金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敏。

一审被告:吴敏,男。

一审被告:聚融(海门)商务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积光。

上诉人吴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一审被告肇庆亘泰商务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港公司)、肇庆亘泰金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公司)、吴敏、聚融(海门)商务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融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公司一审中诉称:2011年5月6日,新华公司与吴泰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新华信托合同第1168121号),约定设立“新华信托·吴泰集团流动资金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募集信托资金向吴泰集团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万元。随后,双方又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修改协议》、《〈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修改协议二》。为确保《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得以实现,新华公司分别与商务港公司、金旺公司、吴敏、聚融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保证合同。2011年5月25日,新华公司将信托贷款资金25000万元划付至吴泰公司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2012年1月16日新华公司就还款问题与吴泰公司、商务港公司、金旺公司、吴敏、聚融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但是,截止到2012年11月10日,吴泰公司有以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1、2012年5月10日到期利息525万元和相关费用245万元;2、2012年11月10日到期本金17500万元及利息700万元。经屡发《催收函》催收欠款,但吴泰公司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吴敏、聚融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吴泰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商务港公司、金旺公司作为抵押人,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请求:1、判令吴泰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金额18725万元人民币);2、判令吴泰公司支付逾期本金及利息的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及罚息计收复利,合计金额1770.981061万元人民币(截止2013年3月31日);3、判令吴泰公司承担新华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等;4、判令吴敏、聚融公司对吴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新华公司可就商务港公司、金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肇庆市高新区独河东面的47455.4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肇庆市高新区广贺高速公路南面、大旺大道西面的209398.5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泰公司、商务港公司、金旺公司、吴敏、聚融公司共同承担。

吴泰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故本案的履行地应为吴泰公司所在地。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新华公司答辩称,其与吴泰公司、商务港公司、金旺公司、吴敏、聚融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若发生纠纷由新华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在双方已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不能按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请求驳回吴泰公司管辖权异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还款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最后一份有约定管辖条款的协议,应以该协议之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还款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新华公司主营业所所在地有关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新华公司主营业场所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已达到一审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据此,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吴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吴泰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吴泰公司不服一审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管异初字第 00007号民事裁定。主要理由是:《还款协议》第10条后一句约定“协商不成的,在债务人、抵押人、保证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范围外,各方所发生的履约争议均受债权人主营业所所在地有关人民法院管辖。” 由此可见,该《还款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是有范围限制的,只有“在债务人、抵押人、保证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范围外”的争议才受该条约定的法院管辖。而在债务人、抵押人、保证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范围之内的争议,不受该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本案所争议的纠纷正是在债务人、抵押人、保证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范围之内的,因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并不受《还款协议》管辖约定条款约束。一审法院依据该《还款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驳回吴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

新华公司答辩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信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抵押合同》中均对管辖法院作了约定,且都约定由新华公司所在地有关人民法院管辖。前述合同是《还款协议》的基础合同,是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还款协议》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只是对上述管辖约定的重申,并非本案协议管辖的唯一依据,更未否定或者排除上述合同的管辖约定。双方在《信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抵押合同》中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协议管辖范围,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吴泰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及上诉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诉讼、不诚信的行为,依法应予驳回。请求驳回吴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