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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呼伦贝尔加利福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1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呼伦贝尔市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机场路龙凤家园C-5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晶,该公司总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1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呼伦贝尔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机场路龙凤家园C-5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利福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向华街。

法定代表人:于德洋,该公司总经理。

呼伦贝尔市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凤公司)因与呼伦贝尔利福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利福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凤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申请再审人未将宗地号为0070500706土地的40%土地使用权交付被申请人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2007年12月29日的律师函和加利福尼公司关于“今年年初陈伟以承诺的形式给我公司一份,我公司占南,龙凤公司占北,但没有最后按承诺依规划细分”的表述证明以前没有划分土地双方都有责任且该宗土地已实际划分,原判决因申请再审人没有履行实际分地而判决给付被申请人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利息3956167.05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撤销。2、测绘报告分割的土地面积与现实土地面积不符。实际土地被部队强行收回1317.8平方米,测绘报告依据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作出的分割面积与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实际取得的土地面积不符,原判认定土地面积减少的原因是申请再审人的原因,仍以原面积进行划分,不但缺乏事实依据,而且显失公平。综上,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呼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2、依法重新审理此案。

被申请人加利福尼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认定龙凤公司未将宗地40%土地使用权交付加利福尼公司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双方《联合经营合同》已约定“经最后协商双方同意分地开发4:6用各自公司名义独立开发”,原审在查明案涉土地相关证照办理在龙凤公司名下,且龙凤公司未将案涉土地40%的土地使用权交付加利福尼公司的情况下,认定龙凤公司行为构成违约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龙凤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的单方事实主张与加利福尼公司前述表述的内容,均不足以证实龙凤公司关于双方对土地未划分都有责任及土地已实际划分的主张。

(二)关于土地面积是否存在减少及相应原因、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订立《联合经营合同》后,摘牌取得土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照,均系龙凤公司以其自身名义办理。龙凤公司与呼伦贝尔市国土资源局海拉尔分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的土地使用权面积32975.4平方米与呼伦贝尔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是相一致的,但龙凤公司所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面积与前述面积相差1317.8平方米,原审据此判定面积差值的相应责任归于龙凤公司尚属合理。另,齐齐哈尔地质测绘院《土地测绘技术工作报告》系根据双方约定的南侧面积40%、北侧面积60%的特定比例确定分地界线,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综上,龙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呼伦贝尔市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祥壮

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