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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存金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海河湾村村民委员会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68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盛存金,男,汉族,1955年3月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海河湾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德胜,该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68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盛存金,男,汉族,1955年3月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区双港镇海河湾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德胜,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申请再审人盛存金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南区双港镇海河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河湾村委会)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民一终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存金申请再审称:1.两审法院认定盛存金必须用自有资金偿还信用社的债务错误。《合同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变更协议》)是对《净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中债务承担主体的变更,已将偿债主体由盛存金变更为福利厂;且合同约定:债务还清后,承租企业的全部财产归承租人所有。既然信用社的债务已经归还完毕,没有必要区分是由盛存金个人财产还清还是以福利厂自身财产还清,这种区分没有意义。即使应由盛存金个人偿还债务,其为福利厂增值部分的财产应属其个人财产。现盛存金所经营的福利厂剩余财产、厂房和设备的价值远超过合同约定的不得低于订合同时的80%,约定福利厂产权转让的所附条件已成就,盛存金应获得福利厂财产所有权。2.申请人在两审期间均书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请求法院对两处房产拆迁补偿金的构成及去向进行调查,但两审法院仅对一处房产的拆迁补偿构成及去向给予认定,且数额不客观,仅凭被申请人单方提供的协议,而另一处房产的拆迁补偿金构成及去向不予理睬,影响本案定性及赔偿数额的认定。3.两审法院对无证房屋的事实认定不清。盛存金与港田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及固定资产明细移交附件中,没有无证房屋的记载,说明无证房屋是申请人自建的,这些无证房屋的面积以及赔偿金额只能通过法院调取相关资料才能予以确定;另外,两审法院对无证房屋拆迁补偿没有考虑附属设施、设备、经营损失等补偿,属认定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福利厂财产所有权转让条件是否成就,盛存金应否获得福利厂财产所有权;2.原审法院对房屋拆迁补偿费的确定及归属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福利厂财产所有权转让条件是否成就,盛存金应否获得福利厂财产所有权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港田公司与福利厂均为海河湾村委会所有的集体企业。本案中,海河湾村委会委托港田公司与盛存金签订的《租赁合同》、《变更协议》所约定的内容,虽明为承租方盛存金向出租方港田公司租赁福利厂资产并支付相应租金,但实为附条件的产权转让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产权转让条件为:承租方盛存金需为出租方港田公司偿还银行贷款1224.5万元,债务还清后,承租方所承租的企业归承租方所有;同时约定,出租方港田公司有优先收回该企业的权利,如承租方盛存金已在10年内为出租方还清债务,港田公司需以上述等值交付给盛存金收回该企业;盛存金在承租期间新增添的设备、厂房及其他物品归其所有,港田公司收回时,应一并按价交付给盛存金,否则,该企业归盛存金所有。《变更协议》对《租赁合同》作了三方面变更,一是对盛存金的还款方式由“每年按总债务的10%清偿,十年还清”变更为“与银行协商还贷10年还清”;二是每月交纳租赁费数额以及交纳方式有所变更;三是产权转让的所附条件变更为“上述债务还清后,承租方所承租的企业归承租方所有,财产归个人所有”。上述《变更协议》的关键在于重申承租方盛存金须为港田公司还清所欠债务,还清后福利厂产权归盛存金所有;而对于偿债的主体是否已经从盛存金个人变更为福利厂的问题并未涉及。《变更协议》中虽然“甲方”、“乙方”分别为港田公司和福利厂,与《净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中的“出租方”(港田公司)、“承租方”(盛存金)不完全一致,但《变更协议》非常明确地表明该协议系基于1998年11月15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而制定。由于《变更协议》中并未约定产生新的“出租方”和“承租方”,因而其所使用的“出租方”、“承租方”与《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承租方”应系指同一主体。亦即,《变更协议》并未变更《租赁合同》约定所附条件的还债主体,还债主体仍为承租方盛存金本人,而非福利厂。盛存金申请再审认为该协议已经将偿债主体变更为福利厂无事实依据。由于最终偿还港田公司债务的责任系由福利厂自身财产履行,而非盛存金完成,盛存金与港田公司所约定的福利厂产权转让条件并未成就,盛存金不应获得福利厂财产所有权。再者,如果以福利厂自身财产归还债务等同于盛存金个人偿还该债务,并以此获得福利厂财产所有权,无异于盛存金在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即获得该厂产权,不符合等价有偿原则和公平原则,于情于理不符。至于盛存金个人已为港田公司支付的19万元,盛存金可以另诉处理。

二、关于房屋拆迁补偿费的确定及归属问题。

涉案房屋分为有证房屋和无证房屋两种情况。对于有证房屋,由于合同约定的产权转让条件并未成就,盛存金无权获得福利厂财产产权,上述房产产权的拆迁补偿费与盛存金无关。对于无证房屋拆迁补偿费,原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了2008年5月31日天津市津南区顺捷房屋拆迁中心与海河湾村委会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拆迁费用补偿明细,其中写明福利厂无证房屋价格为218950元。二审期间,由于村委会已出具书面意见同意将无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全部给付盛存金,二审法院予以照准。因而,原二审法院对无证房屋补偿款的处理已充分考虑了盛存金的个人利益,盛存金对此仍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盛存金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出的房屋拆迁补偿不仅仅包括房屋面积的补偿,还包括房屋附属设施、设备、经营损失等,由于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体损失,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盛存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盛存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永安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 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