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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牛永博与被申请人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牛永博,男,汉族,1972年4月15日出生,住山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牛永博,男,汉族,1972年4月15日出生,住山西省×××。

委托代理人:牛冬娟,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牛永博之姐。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

法定代表人:张克敦,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牛永博因与被申请人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梁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牛永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从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的认定到具体权利义务的分配以及民事责任的判定,都存在明显的错误。本案应为牛永博与张立泽个人之间的合作建房关系,而非二审判决认定的牛永博与小梁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小梁建筑公司伪造了基础工程资料,其提供的主体工程建设档案以及钢材、砖材、水泥单据虚假。(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小梁建筑公司提供了171万元购材单据,是认定小梁建筑公司垫资的主要证据,但相关单据原件却未经质证。(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讼争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二是二审判决在认定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按有效原则处理,自相矛盾。三是小梁建筑公司在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下的施工垫资行为不具备合法性,且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又未经修复,不应予以保护。(五)一、二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张立泽。(六)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牛永博的辩论权。(七)小梁建筑公司未主张起诉之日至履行之日的垫资利息,二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八)一、二审法院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一是涉诉纠纷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二是一审法院枉法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三是一审法院无视牛永博关于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枉法开庭。四是枉法认定讼争法律关系性质、枉法采信不具备证据三性的工程造价鉴定书、枉法认定小梁建筑公司提供的垫资单据。五是支持了小梁建筑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错误判决牛永博承担垫资利息、监理费及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小梁建筑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牛永博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讼争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牛永博主张讼争法律关系应为其与张立泽个人之间的合作建房关系,并提供了岳兴小区一至四号楼合作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有关证据并不能证明牛永博的主张。岳兴小区一至四号楼合作协议无张立泽与牛永博的签字确认,张立泽亦未认可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杜根功的书面证明载有牛永博与张立泽于2007年商量合作建房事宜的内容,但涉案工程于2006年12月已开工;运城市天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监理员王堂锁虽出具牛永博与张立泽合伙开发的书面证明材料,但一审庭审时王堂锁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证明房主是牛永博,涉案工程由小梁建筑公司实际施工;杜根功、郑义好、吴跃军、南王兴、贺礼正、郭百占、杨召辉虽出具书面证明材料,但均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牛冬娟与仝海兰的通话录音只能证明监理费由张立泽支付,而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由谁开发;岳坛村委会的书面证明与牛永博二审庭审时关于“对外的名义建设方是岳坛村委会,施工方是张立泽所在的小梁公司”的陈述矛盾。因此,牛永博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二审判决综合小梁建筑公司递交的检查记录、工程资料、天宇公司证明、王堂锁当庭证言等证据,依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讼争法律关系性质为牛永博与小梁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牛永博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小梁建筑公司提交的岳兴小区1号、2号楼竣工资料,比牛永博提交的潘缀忠、岳坛村委会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力更强。且潘缀忠本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其书面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确定。一、二审法院综合认定涉案工程桩基工程由小梁建筑公司委托李治泽施工,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一审时王堂锁出庭作证的证言及二审时牛永博的自认,均可明确小梁建筑公司实际施工,而施工必然带来相应的成本支出,在牛永博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小梁建筑公司垫资施工符合客观情况。小梁建筑公司提供的主体工程建设档案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足以影响对该证据的采信。第三,牛永博主张有关建材由其提供,但其递交的2006年11月5日、2007年10月8日、2008年1月10日收款人为张单存的三份送砖收据开具时间均不在施工期内,其递交的水泥单收据水泥型号与品牌都与涉案工程所用水泥不一致,故无法支持其主张。在小梁建筑公司实际垫资施工的情况下,因牛永博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其该点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并非小梁建筑公司提供的购材单据,且小梁建筑公司提供的购材单据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已经质证,故牛永博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牛永博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却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因牛永博方的原因对工程质量进行的鉴定也未完成,故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二审法院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讼争法律关系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涉案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令牛永博向小梁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五)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