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章春发,男,汉族,1983年3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山阳县XX乡XXX村XXX组。2011年5月6日被逮捕。现在押。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春发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以(2011)商中刑一初字第000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章春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2年12月30日以(2012)陕刑三复字第00012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章春发与许某某(甲)于2004年相识后在陕西省西安市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子(残疾),后二人因琐事致感情不和,许某某(甲)曾离家出走。2011年3月26日,二人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同月30日许某某(甲)再次出走。章春发寻找许某某(甲)未果,遂产生报复杀死许某某(甲)的嫂子王某(被害人,殁年24岁,残疾人)、侄子许某某(乙)(被害人,殁年3岁),以使许某某(甲)之兄家破人亡的念头。同月31日,章春发从西安市乘车来到陕西省商南县城并购买了一把斧头,后以看望许某某(甲)的父母为由,来到商南县XX镇XXX村XX组许某某(甲)父母家留宿,趁机将斧头放入王某的卧室。4月2日1时许,章春发谎称拿手机充电器进入王某的卧室,又以欲等待天亮后乘车为由继续留在卧室内。5时许,章春发取出斧头,分别朝正在床上睡觉的王某及许某某(乙)头部等处连续砍击,又将屋门从外面锁上后逃离现场。王某系头、颈、肢体遭锐器砍击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许某某(乙)系头颈部遭锐器砍击致严重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章春发的指认提取的作案工具斧头、从现场提取的章春发杀人作案后用以锁门的挂锁,证人许某某(甲)、章某某、刘某、李某某、许某某(丙)、王某某(甲)、王某某(乙)、朱某某(甲)、朱某某(乙)、朱某某(丙)、孙某某、黄某某(甲)、曹某某、孙某、黄某某(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章春发的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章春发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春发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章春发因与同居女友许某某(甲)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许离家出走而产生报复杀人之念,并迁怒于无辜,持事先准备的斧头先后砍击正在熟睡的许某某(甲)之嫂王某和3岁幼童许某某(乙)头部等处致死,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刑三复字第00012号同意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章春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汪鸿滨 审 判 员 孔祥华 代理审判员 崔祥莲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寒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