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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万海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无线电元件十五厂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6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万海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毅彬,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雨潇,该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6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万海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毅彬,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雨潇,该公司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无线电件十五厂。

法定代表人:陈忠顺,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天津万海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无线电件十五厂(以下简称元件十五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民一终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不应笼统认定和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而应在诉讼程序中向其明示选择诉讼请求,使其合法诉权得到依法确认和保护;二审法院擅自变更其诉讼请求数额和性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属无效判决。(二)本案双方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非委托经营或委托管理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万海公司不具备经营资格驳回其要求恢复履行租赁合同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1994年5月21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第十条,万海公司有权承租使用合同项下房屋,并另行办理法人营业执照。万海公司虽被吊销经营资格,但其主体资格及享有债权仍受法律保护。(三)万海公司主张每月五万元办公费有法可依,虽协议中“办公费”概念有误,但不应影响其有效履行。该五万元性质为:800多万元孳生的定额利润分配,或投资财产的利息损失。万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租赁合同书》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依据1994年5月2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全权委托书》,元件十五厂将其厂房、厂区等固定资产出租并委托万海公司进行各项经营管理活动,然而,万海公司于2000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已无权再进行出租等经营业务。其一方面请求履行租赁合同,另一方面又称其只租赁不经营,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现尚不能恢复万海公司对万海写字楼的租赁经营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关于元件十五厂应否支付万海公司财产使用费的问题。万海公司在租赁元件十五厂厂区、厂房期间,对租赁物进行投资、改建,经双方确认投入款项为4193924.93元。1998年元件十五厂接管万海写字楼后无偿使用上述财产,在万海公司尚不具备恢复对万海写字楼租赁经营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元件十五厂对使用上述财产产生的折旧和损耗向万海公司予以适当补偿,符合民法公平原则,避免将租赁物在承租期间增设的财产拆除返还万海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三)关于元件十五厂应否向万海公司支付办公费的问题。1998年双方签订《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甲方(注:指元件十五厂)同意每月提供五万元人民币给乙方(注:指万海公司)作为办公费。”诉讼中,双方对“办公费”的理解各执一词,在双方均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按照字面含义,认定该办公费系用于万海公司办公之用并无不妥。由于万海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无其他经营行为,其主张办公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万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万海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侯 永 安 审   判   员 : 于 金 陵

代理审判员 :朱婧二Ο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段雯

责任编辑:国平